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3047    

原告:***,男,19631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告: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朝阳区建国路管庄乡7号。

法定代表人:腾振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其姓名)诉被告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首建工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首建工程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 000元;2、首建工程公司支付2018623日至20188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461元;3、确认2018 522日至201888日期间与首建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2018522日,我应聘进入首建工程公司,任电气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约定的工资为每月5500元,次月15日发薪打入中国银行帐户内。我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均未得到同意。我工作期间每月工资均未按约定的日期及时足额支付,且20186月至8月首建工程公司未为我办理社保。201888日首建工程公司电话告知我因效益不好解除劳动关系,未提前 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

首建工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并非我公司职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曾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9220日,朝阳区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9]0457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主张其于2018522日入职首建工程公司,任电气监理工程师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5500 元,每月15日以转账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首建工程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手写地址联系人、工作日志(***自行书写)、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显示:20186月至20189月,每月***账户有附言为“2018年报酬”的收入,金额分别为540550911903,对方账户名为任国存)、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及照片打印件等为证。首建工程公司认可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称上述证据未体现该公司的信息,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认可与***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开庭审理中,***自述:“2018518日我到丰 台六里桥北里星海大厦找任国存,和他谈了工作内容、工资待遇、工资发放时间、工作地点……我一切都是和任国存谈的……任国存告诉我,他是首建工程公司的。之后任国存给我辞了之后,经我了解任国存是挂靠在首建工程公司名下的。任国存给我打电话……告诉我公司效益不好,不让我干了。任国存就把工资打给我了……”***未举证证明任国存为首建工程公司的员工,首建工程公司不认可任国存为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来看,***系由挂靠在首建工程公司的任国存招聘、管理、发放工资,未经首建工程公司招聘和面试,并不接受首建工程公司的管理,首建工程公司的管理制度并不适用于***;其日常工作皆由任国存安排。***未举证证明任国存系首建工程公司的员工,首建工程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与首建工程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基本要素,对***要求确认与首建工程公司在2018522日至8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劳动关系要求首建工程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一九年八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