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

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与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5民初8730号
原告: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管庄乡7号。
法定代表人:滕振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新源大街30号院1号楼2层(02)2003。
法定代表人:张永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胜,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与被告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禾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喜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俊,被告泰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孟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禾公司给付监理费1 625
801.87元及利息(其中120 000元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1 505 801.87元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 泰禾公司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首建公司与泰禾公司签订《泰禾中央广场项目精装修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合同固定总价600 000元。2018年泰禾公司与首建公司签订《泰禾中央广场17地块室内精装修及市政园林工程监理合同》,合同期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监理服务费总价为2 200 000元,后经双方结算确认为1 748 768.53元。以上两份监理服务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泰禾中央广场17地块室内精装修及市政园林工程监理合同》尚在保修期内。在履行过程中,泰禾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但其中有部分款项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给付,后因账户余额不足银行未兑付,故首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首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泰禾中央广场项目精装修监理服务合同》、《泰禾中央广场17地块室内精装修及市政园林工程监理合同》、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收入款凭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泰禾公司辩称,1.对首建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属于两个不同的监理合同,不应合并审理,应有两个诉讼主张权益,泰禾公司不同意在一个诉讼中主张权益;2.对第二个合同中涉及的监理费,双方达成了一个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5月27日,但泰禾公司分不清原告首建公司的证据哪笔针对的是哪个项目,所以首建公司应分开起诉,否则泰禾公司无法分清那笔钱是哪个合同的,所以对于首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3.对项目精装监理合同的合同总额应为600 000元,在2018年7月4日支付了320 000元,在2018年10月11日支付160 000元,2019年7月24日支付120 000元,所以该合同目前已经履行完毕;4.对第二个精装修及市政园林监理合同的总价为2 200 000元,但因双方经过项目结算最终确定的结算金额为1 748 768.53元,目前为止,泰禾公司已经支付共计1 228 280.20元,剩余未支付金额为520 488.33元,其中根据双方约定还要扣减一部分的保修金52 463.06元,所以仍欠付468 025.27元;5、对其商票,确实有一部分是通过其给付的,目前商票的结算情况需看首建公司的证据。后泰禾公司认可首建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真实性。
泰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泰禾公司(甲方)与首建公司(乙方)签订《泰禾中央广场项目精装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泰禾中央广场项目精装的监理服务任务。监理范围:泰禾中央广场项目16a地块4#商业楼竣备恢复楼板施工;20a地块A座loft精装;21a地块1#2#楼loft精装、公区收尾、室外园林;21c地块1#2#楼loft精装、公区收尾、室外园林;20地块商街改造等工程。监理服务期:2018年1月30日至2018年7月30日,计划监理期:6个月。本合同采取固定总价计价方式,总价为600 000元。付款方式:无预付款,每二个月支付一次,每次监理服务费支付额=监理服务费总金额/该项目监理总服务期月数*2*80%。本工程加建改造完成并向业主交付房屋完成后,结清余款。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落款处有双方加盖合同章或公司公章。
2018年11月,泰禾公司(发包人、甲方)与首建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泰禾中央广场17地块室内精装修及市政园林监理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限为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9月30日,加建改造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30日,加建改造交工日期2019年1月30日,总监理服务期约为11个月;合同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本工程监理服务费总价2 200 000;付款方式:进度款,依据现场打卡人数以及项目实际进度按成情况,人员配比的70%,两月一支付,完工款,经四方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产值的85%,完成集中交付,集中交付完成3个月额,付至结算额的97%,保修期为2年,自交付日起,付至结算额的100%。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落款处有泰禾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首建公司加盖公章。2020年5月27日,泰禾公司与首建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结算协议书,约定17地块室内精装修及市政园林建立工程,经双方核对并同意,最终结算合同款项为1 748
768.53元,需留存于业主方的保修金金额52 463.06元,该保修金将视首建公司履行保修责任情况而全额或部分退还。双方在落款处加盖合同专用章或公章。2019年5月15日,泰禾公司向首建公司支付合同款190 503.6元。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就《泰禾中央广场项目精装监理服务合同》,泰禾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4日支付320 000元,于2018年10月12日支付160 000元,2019年8月6日,泰禾公司向首建公司出具票号为230810000517620190806449685830金额为120 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首建公司主张该汇票到期后银行拒绝兑付。就《泰禾中央广场17地块室内精装修及市政园林监理工程服务合同》,泰禾公司于2019年5月15日支付监理费190 503.6元。后泰禾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6日向首建公司开具金额为269 812.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8月6日开具金额为209 399.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9月24日开具金额为270 468.1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10月25日开具金额为249 456.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12月12日开具金额为19 32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20年1月9日开具金额为19 32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总计金额为1 037 776.6元。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均为出票后6个月付款。首建公司主张上述电子承兑汇票到期后均被银行拒绝兑付,经双方核查,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庭审中,首建公司主张因《泰禾中央广场17地块室内精装修及市政园林监理工程服务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未到期,故在本案中暂不主张保修金返还。
上述事实,有首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双方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建公司与泰禾公司签订的《泰禾中央广场项目精装监理服务合同》及《泰禾中央广场17地块室内精装修及市政园林监理工程服务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首建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泰禾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泰禾公司辩称两份合同系两个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合同的当事人相同,双方之间均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且两份合同在履行、付款上存在交叉,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妥,故对泰禾公司要求分别处理涉案两份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泰禾公司虽在庭审中辩称其采用电子汇票方式支付了《泰禾中央广场项目精装监理服务合同》合同款120 000元,支付了《泰禾中央广场17地块室内精装修及市政园林监理工程服务合同》合同款1 228 280.2元,但根据首建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泰禾公司向其出具的电子承兑汇票均未得到兑付,泰禾公司亦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首建公司要求泰禾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 625 80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泰禾公司未按期支付合同款,确对首建公司造成一定损失,故对首建公司要求泰禾公司支付以120 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 505 801.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1 625 801.87元及利息(其中120 000元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1 505 801.87元自2020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七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泰禾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任喜堂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张雪薇
书  记  员   李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