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3民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胶王路与张博路附线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管庄乡7号。
法定代表人:滕振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北京市建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淄博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景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9)鲁0302民初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裕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蕾、上诉人首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裕景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第二项为:首建公司支付淄裕景公司实际损失58万元(即增加损失赔偿金额390346.0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首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建公司不履行监理资料交付义务,导致裕景公司因其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70余万元,裕景公司一审诉讼主张赔偿损失58万元合法有据。一审判决首建公司赔偿已支付监理费利息、本次诉讼律师费、投保费161433.91元的部分,裕景公司予以认可,但裕景公司一审提出的首次起诉发生费用,二次起诉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2018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损失,同样应由首建公司承担。1.裕景公司曾于2018年6月13日就同一案由起诉首建公司,首建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书面承诺配合移交监理资料,但在裕景公司撤诉后未按承诺履行移交义务,致使裕景公司产生损失22440.00元,该损失应由首建公司承担;2.因首建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裕景公司二次起诉,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损失共计10383.41元,此项费用是由于首建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义务造成的损失,裕景公司主张由首建公司承担合法有据;3.被上诉人应于撤场之前交付全部监理资料,因此自其撤场之日起,裕景公司就已付监理费用已经发生利息损失,因此自被上诉人撤场之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利息损失128334.76元,同样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被上诉人延期移交监理资料,瑕疵履行合同规定的监理义务,又通过仲裁的方式提前将超出合同约定履行部分的监理费取走。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减少合同价款,返还裕景公司已经支付的部分监理费用。
首建公司辩称,不认可裕景公司的意见,理由如下:1.关于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双方约定是仲裁,且已经仲裁,双方在仲裁中并未以上述理由提出抗辩或仲裁反请求,双方因监理合同产生的纠纷应适用仲裁;2.由监理资料延误造成的损失不存在,2018年10月,首建公司已将部分监理施工资料移送给裕景公司,以保证工程的连续性,双方争议主要是在哪些资料属于监理资料需要移交,裕景公司认为首建公司延误了复工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裕景公司的上诉请求。
首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裕景公司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首建公司与裕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由淄博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在本诉讼前,首建公司已在淄博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仲裁庭也已作出裁决。仲裁中,裕景公司并未将移交监理资料作为抗辩理由或提出相应的反请求,首建公司与裕景公司已就争议解决的方式选定了仲裁,且已实际接受了仲裁审理,裕景公司也并未对仲裁的管辖提出异议,即使裕景公司认为仲裁审理的争议存在遗漏,也应该通过仲裁来解决。在答辩期内,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对首建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做出裁定,一审法院在没有就管辖异议做出裁定的情况下,继续审理,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在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异议做出裁定前,首建公司表示愿意与裕景公司协商解决资料移交问题,但并未放弃对法院管辖的异议,一审判决涉嫌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首建公司按照清单向裕景公司移交34项监理资料是首建公司无法履行的,一审判决将这34项资料认定是监理资料本身就是错误的。首建公司与裕景公司的争议并不是移交不移交监理资料的问题,而是移交哪些资料的问题。在此次诉讼之前的2018年10月30日,首建公司就已向被裕景公司移交了部分监理资料,无法继续移交是因为双方在移交资料内容上产生分歧。该34项资料中,绝大多数是施工单位发起或生成的施工资料,有些是工程尚未完工,现阶段没有的资料,也有的是在施工过程中根本就没有发生过的。依据国家规范,施工资料是由施工单位收集整理移交,监理单位收集整理移交的只是监理资料。鉴定报告中,鉴定单位虽然将施工资料与监理资料进行了划分,但其结论意见是首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仍然有义务向裕景公司移交施工资料,鉴定单位的结论意见依据的并不是国家规范,而是监理合同,鉴定单位认为首建公司作为监理单位,应协助委托单位搜集、整理、移交施工过程资料。合同中约定的是“督促”,即使是有协助的义务,也不能就由监理单位来承担施工资料的移交责任。一审中,为了化解纠纷,首建公司表示出了最大的诚意。首建公司将保存的全部工程资料进行整理,包括监理资料、施工资料等,列出清单,在2019年9月29日邮寄到裕景公司所在地,但在交接过程中,裕景公司以资料不全为由,拒绝在交接清单上签字,首建公司只得将全部资料运回北京。依照裕景公司的清单,所缺资料均为施工资料,是施工单位未提交的,在无施工单位配合的情况下,首建公司无法遵照一审判决的资料移交清单履行;3.一审判决在相关金额的判定上也存在错误。首先,已支付监理费是首建公司已完成监理工作所应得的报酬,一审判决以此作为所谓损失计算的依据,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裕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580000.00元,并作了诉讼保全,一审判决支持的金额总计不到二十万元,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首建公司全额承担违反法律规定。第三,裕景公司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00元,由于裕景公司的代理律师所在律所是裕景公司的常年顾问单位,此笔律师费的支出与本案不存在必然联系。第四,本案鉴定费20000.00元由首建公司承担有失公允,鉴定是为了解决争议,且首建公司并无过错,鉴定费应由双方分担。
裕景公司辩称,1.首建公司违反诚信,用各种方法拖延提交监理资料,首建公司一审中多次承诺移交监理资料,但至今未移交;2.首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是不当使用诉权;3.首建公司应于撤场之前交付全部监理资料,自其撤场之日起裕景公司就已付监理费已发生利息损失,因此自首建公司撤场之日至2018年1月15日的利息损失及2019年8月31日至今未交付监理资料之前的利息均应由首建公司承担;4.首建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给裕景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裕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2017年9月8日向原告移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具体为(1)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记录、工程变更单(2)分包单位资质、人员、协议书、租赁合同及B4报审表(塔吊)(3)每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的日期(4)《施工进度比照图》及报审(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查》(质量和安全)(6)混凝土养护方案及养护记录、淄博市混凝土交货检验(7)防水工证复印件及报审(8)《承包单位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质量、技术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审查》(9)《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跨年度开工报审(10)施工现场管理检查表报审、报验(11)《施工测量放线成果复验及确认》(测量核验资料)(1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及质量证明资料审核》(13)进场材料设备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报审、报验(见证取样单)(14)《隐蔽工程检验记录资料》(15)地基与基础、主体质量验收资料、竣工资料(16)《分项工程质量验评资料》(报申请表)(17)《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资料》(18)试验报告、见证取样、见证取样人委托书和证复印件(19)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报审(20)深基坑、高大模板的专项方案及专家论证,基坑、塔吊、脚手架、模板、重大危险源、临时用电、季节性施工、大风大雨、扬尘防治、卸料平台等各项施工方案审批及报审(21)安全报监书(22)特种作业人员证件及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证件、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报审表(23)钢管扣件表(2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25)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报审表(26)动火审批(27)各项安全验收记录及报审表(28)监理规划(29)监理实施细则(30)质量、安全的旁站方案及记录(31)质量、安全的巡视方案及记录(32)监理通知单(33)会议纪要(34)月报(35)见证取样实验报告;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实际损失58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管辖权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同意关于材料的交接由法院审理;2.原告提供的裕景山庄项目工程监理合同文件1份、山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文件资料管理规程1份、裕景山庄工程形象进度示意图1份、单体照片14页、群体照片4页、淄博仲裁委员会〔2017〕淄仲裁字第49号裁决书1份、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执56号执行通知书1份、(2018)鲁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1份、(2018)鲁03执56号结案通知书1份、承诺函1份、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规范表1份,被告提供的合同3份、〔2017〕淄仲裁字第49号裁决书1份,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监理资料移交目录复印件5页及应移交监理资料35项清单2页,证明根据《山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文件资料管理规程》相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移交监理资料清单中的35项,且被告从2015年6月4日撤场至今已达4年,怠于履行给付监理资料合同义务,被告认为原告当时欠被告监理费,原告没有向被告要资料,被告没有交付资料,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监理资料移交目录复印件5页有移交人和接收人签字确认,能证明目录中所列材料已经交接,予以采信,对于监理资料35项清单2页系原告单方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不予采信;2.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首建公司工程款明细85页,证明原告已对被告履行相关的付款义务,共计1031539.09元,一审法院认为不符合合同进度要求,原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履行支付监理费1031539.09元的义务,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工程联系单1份,证明被告作为原告委托的监理机构,未对所监理工程的质量缺陷提出监理意见,属于未按约定质量要求完成监理义务,造成原告不得不另行聘请其他监理公司完成,所造成的监理费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程质量存在缺陷是由施工造成的,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份证据系整改方案,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出现问题是被告的责任,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2018)鲁0302民初2199号案件起诉状、财产保全投保单、律师代理合同、民事裁定书各1份,原告主张(2018)鲁0302民初2199号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曾于2018年6月13日以与本案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以及相同的诉求起诉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协商过程中被告同意配合移交监理资料,故原告撤诉,但其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原告提交的本案的财产保全投保单、律师代理合同以及律师往返的火车票,飞机票,餐饮费、住宿费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在(2018)鲁0302民初2199号中被告同意配合移交监理资料原告撤诉后,被告未移交监理资料,原告再次起诉,在本案中被告仍多次口头承诺移交监理资料,但仍未移交监理资料,被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本案产生的财产保全投保费23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交通、餐饮及住宿费,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部分费用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质证、认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裕景山庄项目工程监理合同文件,合同文件分合同协议书、合同条件、技术规范及要求三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承担淄博裕景花园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金额为3447853.00元,工程费用组成明细包括原一期Ⅰ、Ⅱ标段未完工程,面积82566.82平米;未开工项目建筑面积约为130000.00㎡;7#楼楼座精装修,建筑面积7395.00㎡;并对工程监理服务范围、计划开工及竣工时间、付款方法、缺陷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原告共计支付被告监理费1031539.09元。2015年6月4日,被告从裕景项目撤场。后被告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监理费535320.36元,2017年9月8日,淄博仲裁委员会出具〔2017〕淄仲裁字第49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监理费用380000.00元。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理费380000.00元,2018年1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3执5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支付监理费380000.00元及延迟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2018年1月1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402670.00元(含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8097.00元、执行申请费5733.00元)。2018年2月24日,原告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2017〕淄仲裁字第49号裁决书,2018年6月29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3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申请。2018年7月11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8)鲁03执56号结案通知书,通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首建公司与裕景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予以结案。2018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就监理月报、会议纪要旁站记录、监理规划、细则等部分监理资料进行交接,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骏并出具承诺函1份,承诺函载明“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对部分监理资料进行交接(详见移交目录),缺失部分继续补齐。如交工验收及竣工备案,需首建公司提交相关资料或配合工作,首建公司将予以配合”。本案立案后,2019年5月15日,原告申请1.对原告提供的有监理签字的监理资料清单中所列35项是否为监理资料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程及合同约定;2.由于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监理资料的违约行为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9年7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35项有争议监理资料的整理、保存责任鉴定意见为(1)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记录、工程变更单,由提交责任;(2)分包单位资质、人员协议书、租赁合同及B4报审表(塔吊),应提交;(3)每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的日期,应提交;(4)《施工进度比照图》及报审,应提交;(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查》(质量和安全),应提交;(6)混凝土养护方案及养护记录、淄博市混凝土交货检验,应提交;(7)防水工证复印件及报审,应提交;(8)《承包单位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质量、技术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审查》,应提交;(9)《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跨年度开工报审,由提交责任;(10)施工现场管理检查表报审、报验,应提交;(11)《施工测量放线成果复验及确认》(测量核验资料),由提交责任;(1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及质量证明资料审核》,应提交;(13)进场材料设备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报审、报验(见证取样单),应提交;(14)《隐蔽工程检验记录资料》,有提交责任;(15)地基与基础、主体质量验收资料、竣工资料,有提交责任;(16)《分项工程质量验评资料》(报申请表),应提交;(17)《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资料》,有提交责任;(18)试验报告、见证取样、见证取样人委托书和证复印件,有提交责任;(19)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报审,应提交;(20)深基坑、高大模板的专项方案及专家论证,基坑、塔吊、脚手架、模板、重大危险源、临时用电、季节性施工、大风大雨、扬尘防治、卸料平台等各项施工方案审批及报审,应提交;(21)安全报监书,应提交;(22)特种作业人员证件及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证件、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报审表,应提交;(23)钢管扣件表,应提交;(2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书,应提交;(25)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报审表,应提交;(26)动火审批,可以不提交;(27)各项安全验收记录及报审表,应提交;(28)监理规划,有提交责任;(29)监理实施细则,有提交责任;(30)质量、安全的旁站方案及记录,应提交;(31)质量、安全的巡视方案及记录,应提交;(32)监理通知单,应提交;(33)会议纪要,应提交;(34)月报,应提交;(35)见证取样实验报告,应提交。对于原告的第2项鉴定申请,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认为实际损失没有相关依据标准,无法出具鉴定结论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裕景山庄项目工程监理合同文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4日移交《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35项资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15日期间,原告支付被告监理费1031539.09元,2018年1月15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原告402670.00元,至此,原告已经支付全部监理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监理资料,根据山东仲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应提交除第26项动火审批外的34项监理资料,原、被告已多次协商交付时间,因此交付时间以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失5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损失应为以原告已经支付的监理费1411539.0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月15日原告支付全部监理费至2019年8月31日的利息109113.91元,以及本案产生的投保费232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0.00元,共计161433.91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付淄博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裕景山庄项目监理资料,具体包括(1)图纸会审、设计交底记录、工程变更单(2)分包单位资质、人员协议书、租赁合同及B4报审表(塔吊)(3)每月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的日期(4)《施工进度比照图》及报审;(5)《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审查》(质量和安全)(6)混凝土养护方案及养护记录、淄博市混凝土交货检验(7)防水工证复印件及报审(8)《承包单位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质量、技术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审查》(9)《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跨年度开工报审(10)施工现场管理检查表报审、报验(11)《施工测量放线成果复验及确认》(测量核验资料)(12)《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及质量证明资料审核》(13)进场材料设备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报审、报验(见证取样单)(14)《隐蔽工程检验记录资料》(15)地基与基础、主体质量验收资料、竣工资料(16)《分项工程质量验评资料》(报申请表)(17)《分部工程、单位工程验收资料》(18)试验报告、见证取样、见证取样人委托书和证复印件(19)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和安全保证体系报审(20)深基坑、高大模板的专项方案及专家论证,基坑、塔吊、脚手架、模板、重大危险源、临时用方案审批及报审(21)安全报监书(22)特种作业人员证件及有关安全管理人员证件、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报审表(23)钢管扣件表(24)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书(25)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报审表(26)各项安全验收记录及报审表(27)监理规划(28)监理实施细则(29)质量、安全的旁站方案及记录(30)质量、安全的巡视方案及记录(31)监理通知单(32)会议纪要(33)月报(34)见证取样实验报告;二、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淄博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61433.91元;三、驳回淄博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00元,财产保全费3420.00元,共计8220.00元,由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0.00元,由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裕景公司提交证据一、短信截图一宗,拟证实裕景公司多次督促首建公司移交监理资料,首建公司在协调沟通、法庭审理中多次表示同意配合移交监理资料,曾出具承诺函,但仍怠于履行移交监理资料的义务;证据二、邮件截图、交接监理资料照片、裕景公司核查监理资料问题清单一宗,拟证实首建公司邮寄两箱监理资料,双方交接并开箱,裕景公司检查后列出问题清单,首建公司以带回补齐盖章签字手续为由,强行带走监理资料,未再返回;证据三、工程部核查图、监理单位核查资料、增量的监理合同一宗,拟证实由于缺失监理资料,导致工程无法复工,另行聘请监理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核查,工程部对施工的缺陷部分也进行核查,增加工作量并造成时间及金钱损失。上诉人首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短信截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一直保持沟通,积极配合资料移交;对证据二中照片真实性无异议,由于无法保证资料安全,故把资料带回;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该工程是未完工程,是工程进行中的工程,需要新的监理公司继续工作。
上诉人首建公司提交微信截图一宗,拟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监理资料首建公司无法提交。上诉人裕景公司质证称,该微信截图是首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鉴定机构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需由鉴定机构人员确定,该证据与本案二审无关联性,鉴定机构已出具了鉴定报告,且已明确首建公司应向裕景公司提供的监理资料的全部内容。此外,首建公司在庭审中多次提出资料的整理过程,但实际上与当天交接的资料是不同的,之前首建公司说资料有五箱,但实际只有两箱,照片中的资料与事实不符。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的问题。裕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首建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但首建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关于监理资料交接的问题同意由法院审理,故本案一审程序并无不当,首建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首建公司应提交监理资料的项目问题。一审法院根据裕景的公司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裕景公司提供的监理资料清单中所列项目是否为监理资料内容等事项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了首建公司应提交的监理资料,一审据此认定首建公司应提交的监理资料项目并无不当,首建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裕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对于裕景公司主张的因首建公司迟延交付监理资料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审认定为裕景公司实际已支付的监理费的利息损失及裕景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投保费、律师代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裕景公司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裕景公司及首建公司关于一审认定的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裕景公司、首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29.00元,由淄博裕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600.00元,北京首建工程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352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燕萍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史华振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黄圣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