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2223民初1627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融佳建材市场利丰综合楼11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乌兰浩特市弘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突泉镇华丰街政务办公大楼22层。统一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5222470133912X2。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邱某某,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被告:徐某某,男,196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邱某某、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查。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工程款50万元,并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2015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30日期间利息为25.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鑫泰建筑公司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三被告系工程资质挂靠关系,被告徐某某、邱某某挂靠被告鑫泰建筑公司资质承包涉案工程。2013年,被告承包扎赉特旗人民政府木华黎广场人防工程,同年10月11日被告将木华黎广场人防工程分项分包原告,原、被告签订一份木华黎广场人防工程分项分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承包价格130万元,付款方式为原告施工材料进入现场被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剩余工程款待工程完毕后全部给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入现场施工,带工程材料一并进入现场,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施工过程中被告增加防火门、防火卷帘、挡烟垂壁等工程量10万元,经被告项目经理徐某某(198××××****)、***、邱某某(17684819999)三人确认。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被告,被告分期给付原告工程款90万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余欠工程款50万元至今未付。2022年9月17日,原告因注册新的公司将兴安盟润民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公司的性质系独资公司一人股东,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给付,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某某起诉的徐某某(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实际为***(男,汉族,身份证号码1522241*********)。原告周某某起诉被告徐某某错误,应予驳回。 另根据原告周某某提供的被告邱某某基本信息以及本院另案查找到的邱某某电话约定送达地址,本案均无法向被告邱某某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与原告周某某联系得知,被告邱某某现被监察机关留置调查,留置措施未到期。被告邱某某不到庭应诉无法查清本案事实。故亦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2.50元(已收取),退还原告周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