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宏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等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最高法民申2248号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宏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海峰、王宝玉及二审被上诉人***右翼前旗交通运输局、太平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鑫泰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关鹏、霍艳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内民终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宏瑞公司应否给付***、郭海峰、王宝玉欠款利息的问题。原审认为因欠据金额中已包含利润,如再按《补充协议》中约定利息给付时间计算利息,系重复计算,亦违反法律规定,故判决宏瑞公司从2018年3月10日开始计算欠款利息,即自2018年3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宏瑞公司主张撤销两枚欠据的诉请应否支持的问题。宏瑞公司与***、郭海峰、王宝玉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并出具了两枚欠据。宏瑞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案涉两枚欠据的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宏瑞公司行使撤销权应在法律规定时限内行使。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宏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宏瑞公司是否与***、郭海峰、王宝玉进行了结算;二、宏瑞公司应否给付***、郭海峰、王宝玉欠款利息;三、宏瑞公司主张撤销两枚欠据的诉请应否支持。 宏瑞公司是否与***、郭海峰、王宝玉进行结算的问题。本案中,涉诉工程于2016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只有大德至平安、平安至套海路段没有交付验收,工程款有部分未支付。宏瑞公司于2018年分别为***出具850万元欠据,为郭海峰、王宝玉出具950万元欠据,欠据均载明欠科右前旗工程款,此款不含其他费用,税金等其他费用由宏瑞公司负责。一审中宏瑞公司亦主张应按合伙协议***、郭海峰、王宝玉投资总额10742999元的基础上分配利润。宏瑞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主体,其法定代表人关鹏为***、郭海峰、王宝玉出具的两枚欠据合法有效。且涉诉工程已交付使用,宏瑞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明确知晓其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及***、郭海峰、王宝玉投入的资金,对于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应当知晓。故应认定宏瑞公司为***、郭海峰、王宝玉出具欠据的行为系结算行为,宏瑞公司应依据欠据载明的数额向***、郭海峰、王宝玉支付相应的款项。宏瑞公司请求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进行清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驳回内蒙古宏瑞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 审 判 员  张 艳 审 判 员  潘 杰
法官助理  王慧娴 书 记 员  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