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思民初字第13257号
原告***,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诚毅大街358号10层02单元,组织机构代码6647170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保税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
负责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勤马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后于2015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马公司、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23时13分许,被告***驾驶的闽D×××××号货车行驶至湖滨南路湖明路口时,不按规定导向车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闽D×××××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左侧、右前角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勤马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系被告勤马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车辆闽D×××××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叫拖车将车辆送往厦门信达福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3458.90元,并支付拖车费240元。原告认为,本案各方权利义务关系清楚明确,被告***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被告勤马公司作为被告***的雇主及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当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勤马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3698.90元(其中机动车修理费13458.90元,拖车费24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400元。
被告***、勤马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肇事车辆闽D×××××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二,我司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侵权方,也从未拒绝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我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益,我司仅是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参加到本次诉讼,因此,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3时13分许,被告***驾驶的闽D×××××号货车行驶至湖滨南路湖明路口时,不按规定导向车道行驶,与原告驾驶的闽D×××××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左侧、右前角受损的交通事故。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司法确认)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往厦门信达福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定损,确认车辆损失金额为13458.90元,因车辆后门外拉手未换,扣除472元。原告实际支付车辆维修费为12987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勤马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肇事车辆闽D×××××号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4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增值税费发票等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完全责任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被告勤马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鉴于本案肇事车辆系货运性质,被告勤马公司在车辆的运营过程中必然获利,因此其应当赔偿肇事车辆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的原告损失。被告人保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约定及当事人关于保险金赔付的意思表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予以赔付。原告提交的手工书写的拖车费发票时间为2014年11月13日,与事故发生时间相悖,本院就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298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的损失10987元由被告***、勤马公司连带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9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本诉受理费共计142元,原告***负担18元,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00元,由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该款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