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勤马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与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17840号
原告: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凤美四路39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连丽红,该公司职员。
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诚毅大街358号(即软件园三期A01号楼)10层02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毅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城,该公司职员。
原告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与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华、连丽红,被告勤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勤马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货款1285977.19元;2、勤马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货款拖欠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从2013年10月1日起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为止,暂计713717元;3、勤马公司向天润公司支付取消优惠点数对应的货款78582.38元(1885977.19元÷96%×4%);4、勤马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天润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天润公司与勤马公司签订一份《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天润公司向勤马公司承建的赛洁水暖器材项目供应预拌混凝土,单价按施工当月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每周公布的商品砼市场信息价格优惠4%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15日前支付截止上个月所供混凝土总货款的80%,剩余货款于屋面板浇筑之日起九个月内付清,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9月30日;如果逾期支付货款,天润公司有权停止供货,且如果存在单价下浮的优惠条件,天润公司有权取消该项目所有混凝土优惠条件,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勤马公司应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经对账,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天润公司累计供货5158方,供货金额1885977.19元。勤马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付款35万元,于2015年7月付款25万元,至今仍欠天润公司货款1285977.19元。故天润公司提出如上诉请。
勤马公司辩称,其对向天润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的事实无异议。勤马公司有按合同支付项目混凝土款。项目在2012年底完成,尾款由于与天润公司业务员未对账才未支付。2013年6、7月份收到天润公司财务电话催账,之后天润公司仍未来对账,至今年才又与勤马公司联络。由于项目已完成太久,该项目的财务人员、材料员及经手人均已离职,需让他们重新回来核对,需要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勤马公司作为甲方,天润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TRX120006C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因承建赛洁水暖器材项目向乙方采购预拌混凝土,计划数量7000立方米;销售单价按2012年3月20日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网上公布的商品砼市场信息价格优惠4%进行结算;供货期限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经甲方现场人员验收签证,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在每个工程部位浇筑完成后,甲方若发现有量差问题,请在十二小时内提出并通知乙方业务人员及时到达现场核对处理,逾期未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认的《发货单》,编制当月《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提供给甲方,作为货款结算依据,甲方应对《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进行确认,甲方若有异议应在七日内向乙方书面提出,逾期视为确认乙方编制的《预拌混凝土结算明细表》,若甲方拒绝签收或签收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则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要求甲方在1个月内付清所欠全部货款;甲方于每月15日支付截止上月所供混凝土总货款的80%给乙方,剩余所有货款于屋面板浇筑之日起九个月内付清,且付款期限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9月30日;如因甲方逾期未支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之日起,甲方应按拖欠款项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润公司于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期间向勤马公司供应混凝土。2012年5月16日、6月5日、7月4日、8月2日、9月4日,天润公司分别编制了2012年4月至2012年8月的五份《预拌混凝土结算表》,载明混凝土数量分别为516立方米、93立方米、1313立方米、1853立方米、1383立方米,合计5158立方米,价款分别为182424.15元、29252.90元、482549.67元、683215.39元、508535.08元,合计1885977.19元。上述《预拌混凝土结算表》均载明:按2012年3月20日公布的信息价格优惠4%计算;结算表的数量是根据“交货单”的数量汇总所得,单价是由双方根据合同约定并经协商最终确定;结算表由供方负责编制,并经供方财务部审核后交需方确认,需方必须在收到本表后8日内完成确认并送交供方,超过8日,则视为认同本结算结果;结算表作为双方混凝土供应的结算凭证,与签订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表一式四份,供方执二份,需方执二份。勤马公司的代表在上述《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中分别签字:“方量已核对”、“方量已确认”、“方量已确认”、“方量已确认”、“确认”。
勤马公司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7月16日向天润公司支付货款35万元、25万元。2016年11月16日,天润公司以勤马公司逾期付款为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勤马公司述称:讼争项目其已支付230多万元,款项支付至天润公司业务员蔡林挺。天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交货单、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天润公司与勤马公司签订的《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厦门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约定,天润公司编制结算表作为结算依据,勤马公司若有异议应在七日内书面提出,逾期视为确认天润公司编制的结算表。本案中,勤马公司已收到天润公司编制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其未举证证明曾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应认定其对《预拌混凝土结算表》无异议。因此,天润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向勤马公司供应混凝土5158立方米,价值1885977.19元。勤马公司未依约在2013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至今仅支付货款6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天润公司要求勤马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285977.19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勤马公司辩称其因讼争项目已向天润公司的业务员付款230多万元,但该付款金额明显多于天润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且勤马公司未举证证明,天润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天润公司申请撤回要求勤马公司支付取消优惠点数对应货款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天润锦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85977.1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97元,减半收取计11398.50元,由被告福建勤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高丽婷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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