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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某有限公司、内蒙某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03民初9353号 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轴自编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尹某。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物流园区商贸城街以北、汇通路以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关于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江门分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江门分公司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款项12637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26182.81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自2023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27日,为26182.81元),本息合计为152557.81元;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付款利息自从2021年12月1日开始按一年期LPR的两倍标准计算。另,原告诉讼请求中第一项的利息26182.81元,实际自2021年8月4日暂计至2024年5月27日。 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8日,原告和被告某江门分公司签订一份《江海区礼深一路绿化施工合同书》,约定:1.原告承包被告某江门分公司在江门市江海区礼深一路的绿化施工工程;2.施工内容包括绿化苗木种植及淋水3个月;3.工程的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工;4.工程合同总价为126375元,苗木种植工程完工20天内支付90%的工程款,淋水期满3个月后付清余下款项;5.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支付;6.合同管辖法院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等等。原告于2021年8月将工程所需的绿化苗木全部种植完毕,淋水管理杀虫养护至2022年3月,但被告某江门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某江门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被告某江门分公司拖欠原告借款至今,已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江海区礼深一路绿化施工合同书》第7.1.2条等相关规定,被告某江门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根据按约定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自2023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27日,为26182.81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息合计为152557.81元,以后的利息应依法续算。被告某江门分公司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被告某乙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具此状,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江门分公司、某乙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8日,原告(乙方)和被告某江门分公司(甲方)签订《江海区礼深一路绿化施工合同书》,主要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在江门市江海区礼深一路的绿化施工工程;2.施工内容包括绿化苗木种植及淋水3个月;3.工程的工期为协议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工;4.工程合同总价为126375元,苗木种植工程完工20天内支付90%的工程款,三个月淋水期满付清余下款项;5.若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支付给乙方;6.合同管辖法院为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等等。黄某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内蒙古某有限公司2020年‘四好’农村公路(县乡道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不得使用于经济合同)”的印章。 另,原告主张虽然合同时盖的是被告某乙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的章,但对接人黄某一直以被告某江门分公司的名义洽谈,且在被告某江门分公司处与其签订的合同,合同甲方还是被告某江门分公司。黄某是挂靠在被告某江门分公司的,跟其做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个工程,均以被告某江门分公司为甲方,加盖“内蒙古某有限公司2020年‘四好’农村公路(县乡道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不得使用于经济合同)”的印章。本案以外的两个工程中的礼东桃花路的工程款已全额支付;礼东桥东段支付了80000元工程款。现黄某以未收到款项为由拒绝支付本案款项,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承揽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江门分公司和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保证所举的证据以及本案事实全部真实合法。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在案的证据,案涉《江海区礼深一路绿化施工合同书》的甲方虽为被告某江门分公司,但加盖被告某乙公司的“内蒙古某有限公司2020年‘四好’农村公路(县乡道改造)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经理部(不得使用于经济合同)”印章,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即使被告某乙公司与他人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也不能免除被告某乙公司对外应承担的责任,其可根据双方内部承包协议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原告实际已按合同完成其承揽的工程,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因被告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被告某江门分公司承担责任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某江门分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26375元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以12637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两倍为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1.16元,减半收取1675.58元(已由原告江门市某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75.58元,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做退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