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与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2801民初6266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三层3B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 代表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建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舞阳坝街道柑子槽小区4号楼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MA49QFTA1H。 代表人:***,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红山物流园区商贸城街以北、汇通路以东,东昊商业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0274387689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昊恩施分公司)、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昊公司、东昊恩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费99036.22元;2、判决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99036.2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保费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3、判令被告东昊公司对上诉第一、二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为被告东昊公司承包的并由其施工的318国道恩施市崔家坝绕镇公路工程项目在原告处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2021年9月28日,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投保单》等相关投保资料,原告向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出具了保单号为660702202142010100××××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载明保险费99036.22元,保险期限间自2021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22年9月28日二十四时。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承诺交费但一直未缴纳,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12月22日,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保险经纪人***通过微信方式发出保险费缴费通知书一份,要求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确认99036.22元保险费未支付,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保险经纪人***承诺会付款,但仍未按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至今未履行缴纳保费的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投保单,原告向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拖延支付保险费,且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履行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系被告东昊公司成立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被告东昊公司依法应对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 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东昊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二被告的工商信息打印件、《合同协议书》《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保费发票、2021年9月2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保险费缴费通知书、2021年12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运单详情、申请书、通用函件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通过保险经纪人***联系原告要约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原告承诺承保后,将空白投保单通过微信发送给保险经纪人***。2021年9月28日,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通过保险经纪人***以微信传送方式将填好并加盖有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印章的《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提交给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包的位于湖北省恩施市××道××镇的《318国道恩施市崔家坝绕镇公路工程》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工程合同价为33012072.46元,该投保单载明保险期限和建筑期限均自2021年9月28日零时至2022年9月27日二十四时,总保险费99036.22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万元,分别为人身伤亡500万元(其中,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80万元)、财产损失5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万元。原告同意承保,在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未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9月28日向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出具《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并通过微信将该保险单(保单号为660702202142010100××××)发送给被告,该保险单载明的主要内容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被保险工程名称为318国道恩施市崔家坝绕镇公路工程,保险工程地址位于湖北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恩施市318国道恩施市××镇××路,保险期间自2021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22年9月2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及保险金额包括物质损失(保险金额33012072.46元)和第三者责任(每次事故赔偿金额1000万元,累计赔偿金额2000万元),总保险费99036.22元(最迟缴费日期为2021年9月29日)。2021年9月29日,原告为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开具票号为02058943发票一份,载明保险费金额为99036.22元。 2021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的保险经纪人***发送《保险费缴费通知书》,催告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缴纳案涉保险费99036.22元。***通过微信承诺“好的,今天收到后就会付款的”。随后,原告应***的要求将保单邮递给了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运单详情显示已于2021年12月23日签收)。 因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至今未缴纳案涉保险费,致原告具状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将案涉保险单和发票邮递给原告,并附《保险事项变更申请书》一份,载明:因施工甲乙双方产生纠纷,导致项目至今未开工,鉴于保险到期后也无开工的希望,申请解除保险合同,进行全单退保处理。对此,原告未予同意。原告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东昊公司2022年12月31日《关于本项目征用土地未获批准而停工的报告》的函件一份(原告称该函件系被告电话恩施分公司工作人员***给其转发),内容为“致:恩施市交通运输局、湖北衡利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我公司承建的318国道恩施市崔家坝绕镇公路工程项目,根据建设单位要求,本项目2021年7月21日在崔家坝镇政府召开开工动员大会,我单位2021年8月份进场,于2021年10月28日签发工程开工令,正式开工,合同工期为一年。但2022年1月10日,国土部门下发本项目建设用土地未获批准,要求停工整改,我单位按照建设单位和国土部门要求于2022年1月16日停工,至今还未收到相关复工指令,超过了合同工期。现将此情况上报相关部门,敬请领导予以解决。”经本院当庭电话向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负责人***(电话187××******)核实,***认可***确系其公司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向原告提出《建筑工程一切险投保单》,在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未即时向原告缴纳保险费的情况下,原告同意承保并向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出具《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经原告书面催告,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至今仍未按约定缴纳案涉保险费99036.22元,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支付保险费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现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于2022年6月21日书面向其提出解除案涉保险合同,虽原告称其并未同意,但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书面提出解除案涉保险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保险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院据此确认双方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因案涉合同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双方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但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即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由于该特定部分保险期间的经过,原告在该期间内为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承担保险风险已成既定事实,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依法应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关于该部分保险费的支付,本院认为,双方虽未在合同中约定,依据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和总保险费用,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应自保险期间开始时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分摊到每月或每日的费用标准予以支付。至2022年6月21日合同解除,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期间的保险费共计72626.56元(99036.22元÷12个月×8个月+99036.22元÷12个月÷30天×24天)。故,原告请求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支付保险费99036.22元,本院据实予以支持72626.56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以99036.2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标准即年利率3.65%,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起算时间有误,本院自2021年9月30日予以支持,计息基数以72626.56元为准。 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系被告东昊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东昊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东昊公司对被告东昊恩施分公司未支付的保险费承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本案中,被告东昊公司应承担的是共同支付责任,并非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之间签订的《道路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单》于2022年6月21日解除。 2、被告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支付2021年9月29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止的保险费72626.56元,并以72626.56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65%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6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恩施市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75.90元,减半收取计1137.95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3.45元,被告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