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内0404执异54号
异议人(案外人):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物流园区东昊商业楼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赤峰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向阳村综合楼23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振兴大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赤峰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称,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执恢331号之一执行裁定,解除对被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5××××039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0000元的冻结。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赤峰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内04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作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2)内0404执恢331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了被执行人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5××××0394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90000元。此账户为专用账号,异议人于2020年11月11日向该账户转账366908.32元,该账户资金为异议人转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系异议人所有。现有异议人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此款项的用途为赤峰市昭苏河中心城区松山区赤大白铁路至新井桥河段防洪工程农民工保证金的事实。现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申请执行人赤峰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2022)内0404执恢331号之一执行裁定是法院执行行为的体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执行裁定系依据已生效的(2021)内04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作出,查封了案涉银行账户,该执行裁定符合法律规定。2.申请执行人认为应继续执行(2021)内04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2022)内0404执恢331号之一执行裁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款项是被执行人尾欠的水利工程施工款。自2015年施工至2021年申请执行,已历时多年,被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未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事实上,被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05××××0394账户是其唯一账户,并不存在专户的说法,该账户内存款290000元,充分说明被执行人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综上,应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本院查明,赤峰福泉钻井抗旱服务有限公司以赤峰市松山区节水增粮行动工程建设管理处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承揽合同纠纷诉讼,2020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20)内0404民初11747号民事判决。赤峰福泉钻井抗旱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1)内04民终1203号民事判决,撤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4民初11747号民事判决,判令赤峰市松山区节水增粮行动工程建设管理处支付赤峰福泉钻井抗旱服务有限公司剩余施工费、违约金合计246851.96元并继续支付违约金至欠款付清时止。
2019年1月16日,赤峰福泉钻井抗旱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赤峰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以(2021)内0404执2810号立案执行。2022年6月20日,该案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理由是:被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节水增粮行动工程建设管理处被撤销,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义务承受人。赤峰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为(2021)内0404执281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9月2日作出(2022)内0404执异193号执行裁定,裁定:…二、将第三人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变更为(2021)内0404执2810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赤峰福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20日以(2022)内0404执恢331号立案执行。2022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22)内0404执恢33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在中国建设银行1505××××0394-1账户内存款,冻结金额为2900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能否阻却本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本案中,异议人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是,其认为案涉被保全款项系其转入被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银行账户内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该款项系异议人所有。因本案查封的银行账户相对应的是货币,货币是不特定物,货币的占有和所有是同一的,即“占有即所有”,货币占有的取得就视为货币所有权的取得,本案冻结的案涉存款系被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在中国建设银行1505××××0394-1账户内存款,且异议人提交的该账户银行流水系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12月21日的银行流水并非至今的全部银行流水,不能证明该银行账户仅用于存入和支取农民工资保证金并无其他款项存入和流出,故该款即是被执行人赤峰市松山区水利局的存款,并非他人所有。综上,异议人不能证明其对案涉被保全存款享有所有权或其他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对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内蒙古东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