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1481民初200号
原告:兴城市工程建设监理所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
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分公司副经理。
原告兴城市工程建设监理所与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形成分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城市工程建设监理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城市工程建设监理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386006元和附加工作报酬278875.0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是在我市注册并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2011年9月26日,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与原告兴城市工程建设监理所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将兴城市临海温泉家园工程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被告已经入住并使用上述工程,被告欠原告监理费386006元及附加工作报酬278875.01元,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拒绝支付。根据《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持诉讼请求。
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监理费用386006元没有异议,监理费我们应该给,但是却因经济困难,资金周转方面的问题没有给付是我单位的责任。对附加工作报酬278875.01元有异议,我们认为监理费用应包含原告所说的工作报酬这部分费用。我们给付监理费用不能再给额外的工作报酬。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19日,原告作为监理人,被告作为委托人,双方签订了2010年第42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临海温泉家园一期,工程地点:临海产业园区,工程规模:3万m2,本合同自2010年10月20日开始实施,至2011年8月31日完成。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一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的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发生了附加工作延长了持续时间,则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完成监理业务的时间相应延长,并得到附加工作的报酬。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监理费按实际建筑面积高层5元/平方米计取,多层3元/平方米计取。
2011年9月26日,原告作为监理人,被告作为委托人,双方签订了(2011)年第45号《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第一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临海温泉家园一期1#~6#楼,附属,三期17#~70#,a.b.c.d,大门房,工程地点:临海产业园区。工程规模:63290.57m2,本合同自2011年9月28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1月30日完成。合同第二部分第一条约定:(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①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②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附加工作报酬:(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监理费按实际建筑面积高层5元/平方米计取,多层3元/平方米计取。合同第三部分第四十九条附加协议条款约定: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长,业主应支付工期延长导致监理人的额外费用。
涉案临海温泉家园各期工程,开工竣工验收时间:一期工程(含1#~8#楼),开工时间2010年10月,竣工时间2011年10月;二期工程(含9#~16#楼,A、D区大门)开工时间2011年5月,竣工时间2012年10月;三期工程(含17#~20#楼,B、C区)开工时间2013年8月,竣工时间2014年11月。其中,一、二期工程于2013年1月8日进行综合验收,三期工程于2014年11月进行验收。
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用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高层按照每平方米5元计算,多层按照每平方米3元计算,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是根据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合同,专用条件第39条,报酬=附加工作日数×合同报酬÷监理服务日。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费用386006元。临海温泉家园三期、a、d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在2012年11月30日验收,中间停工七个月左右,实际验收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报酬。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以及应当支付多少。关于原告主张的386006元监理费用,被告当庭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78875.01元附加工作报酬,双方均表示中间停工七个月左右,因停工时间没有造成原告方额外的工作时间,且双方对于停工时间没有明确的日期,本院酌定附加工作天数为365天,故本院酌情支持附加工作报酬为145413元(365天×170512元÷428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工程建设监理所监理费386006元。
二、被告肇东市东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兴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兴城市工程建设监理所附加工作报酬145413元。
案件受理费共10450元,原告承担1336元,被告承担9114元。
上述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的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姝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