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阳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江苏阳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727民初784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0176250685XK,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金磐路159-185号(1层至3层)。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阳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91762442489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天优诗美地7号楼商业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30589960898X,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山水大道89号中央城市广场6幢103室。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9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磐安县。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与被告江苏阳光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马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财保诉请:1、判令被告阳光公司、马某某偿还原告代偿款22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被告长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21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阳光公司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马某某辩称:车辆已缴纳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报警处理,双方负同等责任,所以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负责。 被告长安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50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有效且符合理赔范围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原告不曾委托、评估,答辩人不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答辩人不认可。此外,事故发生后,肇事双方协商车辆的赔偿时,有说明按照互碰自赔的原则,答辩人已经将本车的车辆损失2000元赔付给修理厂,所以2000元相当于代原告进行赔偿,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由实际责任人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发票的问题,应当扣除相应的税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9月22日,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号车辆在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新市路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号车辆的车主系***,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义乌利星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并经原告定损,案涉事故造成×××号车辆损失42400元。案外人***向原告申请代位赔偿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于2021年12月30日向义乌利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理赔款42400元。另查明,×××号车辆系阳光公司所有,在被告长安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以及150万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长安保险于2021年10月12日向×××号车辆的维修单位磐安县新城区铁扳手汽车修理厂赔付修理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事故责任证明短信、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定损照片、修理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支付回单、行驶证复印件、维修照片、电子回单、事故快处核查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号车辆经定损、修理,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对承保车辆履行赔付义务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因***、马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外,还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2400-2000)×50%为20200元。原告诉请被告长安保险偿还代偿款222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为法定之债,范围应以法定为准,应以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追偿权,故对原告诉请利息损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长安保险抗辩其向×××号车辆赔付修理款2000元应否扣除问题,本院认为该款项本应由原告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为减少追偿之讼争,本院在原告所得代偿款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保险代偿款202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已减半),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负担1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兼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