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杭下民初字第39号
原告:***。
被告:杭州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被告杭州交通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监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因***不服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下仲裁委)下劳人仲不案字(2014)第00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杭州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份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的监理证件没有到交通厅或质监站注册。在原告离职(2012年6月份)之后,被告就在浙江省交通质量监督检查站的网站上将原告证件登记注册,并一直使用该证件到2014年2月份。2014年2月份,原告换了新公司之后,才由新公司继续使用该证件。因此,原告认为,在2012年6月份至2014年2月份期间,被告一直在免费使用原告的证件,因此被告应该支付该段时间的证件使用费用368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网上从业人员登记信息1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起至2014年1月份使用原告的监理证件事实。
2.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复印件),欲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杭州监理公司答辩称:2010年8月份,原告受聘于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所属项目宁波穿山至好思房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监理第J2标段提供监理服务,担任副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服务期限至该项目结束止。合同订立后,原告实际监理服务期限到2012年6月底止。2012年7月,原告离职,但其监理工程师从业登记没有向被告提交申请注销。2013年12月份,被告单位根据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监理市场诚信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2013)30号]文件要求,在完善被告单位监理人员信息档案时,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提交申请,对原告从业登记个人信息进行注销。原告于2010年8月份起在被告处工作,应由被告单位对其监理工程师进行从业登记。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登记与注销,对于被告单位资质年度评价与审核不受任何影响。原告离职后,从业登记的注销应由其本人提出,再由被告单位向质监机构办理从业登记注销手续。而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相关手续,被告不能办理,该责任不在于被告。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监理证件使用费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杭州监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1份(1-1)、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监理市场诚信系统查询结果1份(1-2),欲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至2012年6月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从业登记系被告办理。自2014年1月起,原告在台州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2.监理服务合同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宁波穿山至好思公路工程土建施工监理第J2标段提供监理服务工作,该工程于2012年6月份竣工。
3.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欲证明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
4.情况说明1份(4-1),台账1份和附人员名单说明1份(4-2)、信息变更申请表1份(4-3)、个人基本信息表1份(4-4)、毕业证书1份(4-5)、监理证书1份(4-6),欲证明原告的监理工程师从业登记由被告在2011年1月28日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提交材料,经监督局审核后,该局于2011年2月5日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监理市场诚信信息系统公布原告从业登记信息。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如下认证:
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2,经被告杭州监理公司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在2012年11月19日下载的信息,并非是原告从业登记的时间。本院认为,该证据被告的异议成立,达不到原告所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杭州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经原告***质证,原告对证据1-1、1-2、2、3、4-3、4-5、4-6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1、4-2、4-4,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1在原告离职时,网上没有原告的监理工程师从业登记;证据4-2,该份台账不真实,表格上的19人名单不对;证据4-4,不是2011年上报。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证据4-1、4-2、4-4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8月,原告受聘于被告杭州监理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1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工程结束终止,原告在被告所属项目即宁波穿山至好思房公路工程土建设施工监理第J2标段提供监理服务。2012年6月底,该工程结束,原告所提供监理服务的期满终止,原告于2012年7月离职。在合同期间,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提交原告的监理工程师从业登记材料,该局在2011年2月5日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监理市场诚信信息网上发布原告的从业登记信息。离职后,原告自述本人回到内蒙原先的单位工作,而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被告提交从业登记注销申请,被告也未向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工程质量监督局提交办理注销手续,原告的从业登记信息仍挂在该网上。2014年1月,被告才递交了申请,原告的监理工程师从业登记注销。2014年2月份,原告到台州市公路水运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才将监理工程师从业登记信息变更到新单位登记。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下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以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下劳人仲不案字(2014)第00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该决定,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其2012年7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监理证使用费36800元。
本院认为,从业登记是指与监理企业建立合同关系的监理工程师,声明以监理工程师名义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活动的起始记录。根据《公路运输水运工程监理工程师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未进行从业登记的监理工程师,不能从事与监理工程师相关的业务活动。本案原告主张在其离职以后,被告用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证件进行从业登记,并一直免费使用,请求被告支付其使用费36800元。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原告主张在其离职后被告用其监理工程师证件进行从业登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使用其监理工程师证进行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活动。经查实,原告的监理工程师从业登记时间在2011年1月28日办理,并于2011年2月5日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监理市场诚信信息网上发布,系在原告受聘期限内进行从业登记,原告离职后没有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请,导致其从业登记的信息仍在浙江省交通运输厅监理市场诚信信息网上发布未注销,这不能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监理工程师证进行从事业务活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证件使用费36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