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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21民初2092号 原告:甘肃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石城小镇)。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达航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云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江西省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87042.5元2.判令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887042.5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按LPR1倍从2024年1月11日起至款项返还完毕之日,暂计至起诉之日(2024年7月7日)15131.47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0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达成合意,签署《机械施工合同》,约定将永登某某新能源电力有限公司100兆瓦农光补发电项目分包给某甲公司,该工程的总包为某丙公司,工程所在地是兰州市永登县苦水镇,某甲公司主要负责桩基施工,工程价款约为1807042.5元。2023年11月10日,某甲公司组织工人进场,2024年1月10日,工程施工完毕。期间某甲公司一直催促某乙公司签署《机械施工合同》,但某乙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多次修改合同内容,并试图将合同拆分使得某甲公司承担更多的税费,某甲公司盖章的合同某乙公司始终不愿签署。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目前该工程已经交付投入使用,但某乙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目前仍拖欠大量工程款未支付,某甲公司不仅为该工程投入人力、物力和财力,还面临大量的工人工资无法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1.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签订的《机械施工合同》,约定总价款1798920元,并非某甲公司所述的1807042.5元。2.根据《机械施工合同》第三条结算及付款第5项,剩余竣工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53967.6元),项目竣工经业主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退还。因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本身质保金的付款期限也未到,所以,某甲公司无权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3.根据《机械施工合同》第三条结算及付款第2项某甲公司应当按照9%税率补齐税款106200元,该部分费用应当从某甲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4.因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损坏管桩71根,价值30033元。总包提出施工问题整改后,某乙公司被迫与合同外第三方签订分包协议,某乙公司自行承担了80120元施工费。因某甲公司未完工,某乙公司还需要再找第三方继续完成工程,该部分估值得10万元。应当扣除在某甲公司工程款里面。所以,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起诉请求。 某丙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一、某丙公司为兰州永登1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EPC总承包方,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二、某丙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招投标程序,合法分包该项目,且无欠付款项。2023年11月,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兰州永登1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桩基工程标段一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价为295.35万元,预结算价255.42405万元,目前某乙公司开票177.21万元,已付款166.3605万元。合同16.3.2约定:“甲方(即某丙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前,需收到乙方(某乙公司)对应产值的发票,若未及时提供发票,某丙公司有权停止支付工程进度款。某乙公司应及时在某丙公司办理工程登记的税务局开具分包税票(必须与预结算等额,否则某丙公司有权利拒付工程进度款),并提供给某丙公司项目部财务部门,某乙公司应缴纳的税金(含教育费与城建税附加)、所得税等税费原则上由某乙公司到税务局自行缴纳,同时某乙公司必须协助某丙公司完成增值税及教育费与城建税附加的分包税金抵减,若因某乙公司原因造成某丙公司多纳税,由某乙公司负担多缴税款。由某乙公司提供一切应税资料可由某丙公司代扣代缴(前提是在与当地税务机关同意的情况下)。进度款支付比例为:每月应支付价款为审批后当月已完工程进度款的80%;当工程款累计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总造价的90%;竣工结算且经审计合格后支付到本分包工程竣工结算额的95%;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5%为质量保修金,按照质量保修金的相应条款支付。支付上述款项前,分包人应向承包人提供相应金额合法发票。”目前工程尚未验收,按照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已经支付至93.8%,付款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成,不存在欠付款项。综上所述,江西某丙公司并非原告所提《机械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且某丙公司合法分包,无欠付款项,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严格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申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1月25日,某丙公司(工程承包人)与某乙公司(专业分包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将“兰州永登100MW农光互补光伏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桩基工程标段一”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中包括孔洞的回填及施工质量造成的返工费、管理费、利润、规费等费用,开工日期2023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2023年12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5天,签约合同价2953500元(含税),为固定单价合同。2023年11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署《机械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某乙公司从某丙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全部分包给某甲公司,工程细目及单价:按19元/米桩,单根桩长4.5米,总量大概21040根,总价格为1798920元(按21040根计算),最终工程数量以实际完成、验收合格为准,施工内容同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还约定“1#-1.6#桩打完一半,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0万工程款,全部打完3日内再支付10万工程款。管桩验收合格后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打桩机施工费的85%(含两次支付的20万元工程款),整体验收后支付剩余的12%,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项目竣工经业主验收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予以退还。”同时约定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原材料税费(砂砾及油料)以及机械使用产生的税费,油料13%,其他按3%的劳务票;否则,项目部将按实际发生额的对应税率予以扣除。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组织工人进场,2023年12月29日,某甲公司施工完毕,某乙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向某甲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某甲公司在该项目中共打桩21135根。2024年1月30日、2024年5月29日,某丙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263605元、400000元,合计1663605元。2023年12月9日、11日、12日、28日、2024年2月8日、9日,某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支付4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520000元、280000元工程款,合计920000元。2023年12月3日、2024年2月4日、8日某甲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出具金额为100000元、1174577.63元和632464.87元的发票,金额为100000元和1174577.63元的是劳务费发票,分别于2024年1月31日和4月9日作废了,金额为632464.87元的是机械租赁费发票未作废,税率是3%。 另查明,2024年5月15日、6月12日某丙公司分别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其进行缺陷修复,尽快完成“沟及孔洞的回填分层夯实”工作及多个单元孔洞未回填、管桩培土部分不合格等问题的整改。2024年6月14日,某丙公司再次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一份,称某乙公司因野蛮施工损坏71根管桩。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71根管桩损失价值一致,确认为30033元。2024年6月2日、23日,某乙公司与甘肃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前后签订了两份《分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分别为:甘肃兰州永登100MW光伏项目1-16单元桩基加培土、甘肃兰州永登100MW光伏项目1-16阵区内管桩清理、沟及孔洞的回填,工程款分别为63120元、17000元,合计80120元,某甲公司对此不认可,某丙公司认为某乙公司虽然派人去回填了,但还是未达到要求,某丙公司又联系第三方继续对工程进行修复,预计产生费用51200元,某甲公司认可该费用,某乙公司不认可。目前案涉工程还未经发包方验收。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工程款转账回单、增值税发票,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机械施工合同》、被告某丙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专业分包合同、招投标文件、资质、中标通知、结算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后某乙公司又与某甲公司签订《机械施工合同》,将工程全部分包给某甲公司,签订以上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甲公司已于2023年12月29日施工完毕,并于2024年1月10日撤场,某乙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应付工程款问题。《机械施工合同》约定了“按19元/米桩,单根桩长4.5米,总量大概21040根,最终工程数量以实际完成、验收合格为准”。还约定“管桩验收合格后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打桩机施工费的85%,整体验收后支付剩余的12%,剩余的竣工结算金额的3%为质量保证金”。首先,本案中,某乙公司现场负责人***出具的证明载明某甲公司实际完成21135根桩基,视为某乙公司完成了初步验收。某丙公司称因工程不达标正在修复中尚未验收,视为工程还未整体验收,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的付款比例应为85%,剩余12%、3%付款条件未成就。实际总工程款应为19×4.5×21135=1807042.5元,85%即1535986.13元,扣除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的920000元,还需支付工程款615986.13元。其次,某甲公司施工时损坏管桩71根,价值30033元,双方认可,该损失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关于某丙公司验收时发现工程不达标,要求某乙公司进行修复整改,对某乙公司修复产生的费用80120元和某丙公司自行修复产生的预计费用51200元,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工程款还有整体验收后要支付12%和质保金3%,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主张的该两项费用并未超出未付工程款数额,故双方因修复产生的费用和后续返工产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在支付后续工程款时进行结算。关于某乙公司提出按照9%税率扣除税款106200元的问题。双方在《机械施工合同》约定“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原材料税费(砂砾及油料)以及机械使用产生的税费,油料13%,其他按3%的劳务票;否则,项目部将按实际发生额的对应税率予以扣除。”按约定某甲公司有义务提供税票,从某甲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来看,某甲公司并未怠于履行该义务,也并未表示之后无法开具发票,故某乙公司要求直接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税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85953.13元。 关于某丙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是工程的发包人,而本案中某丙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机械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与原告无直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约定管桩验收合格后20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打桩机施工费的85%,2023年12月29日某乙公司对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现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自迟延付款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按照合同约定自2024年1月19日开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甘肃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5953.13元,并以应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甘肃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1.74元,减半收取6411元,由江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5元,由甘肃某某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