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5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市。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立宁,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泉,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秀高,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英,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田秀高、张海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街18号楼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469147。
法定代表人:丁高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与上诉人田秀高、张海英,被上诉人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泉,上诉人田秀高、张海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傲,被上诉人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鄂05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改判田秀高、张海英向***、***支付投资分红款30万元。3.改判田秀高、张海英自2018年9月1日起,以欠款79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到全部付清日止(暂时计算到2018年10月30日利息为7405.07元)。4.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田秀高、张海英承担。5.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田秀高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与田秀高之间是合伙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田秀高否认与***之间是代理关系,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事实,更无双方合伙出资的协议。从《索尔苏隧道撤资利润分劈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来看,田秀高不仅仅是从丁高明公司分得了90万元投资款的利润,还获得了工资等其他收益。对90万元投资以外其他收益,***未主张分割,田秀高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诉讼之前表示过双方要共担投资风险,共分利润,也未承诺分给***其他劳动收益。田秀高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一审是田秀高主张其与***之间是合伙关系,但是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从合伙的实质内容上看,合伙协议要各合伙人各自出资金、实物,共同劳动。本案***与田秀高既无共同出资的事实,也无共同劳动的事实,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实质要件。一审认定***与田秀高之间是合伙关系,既无证据支持也无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客观事实支持,所认定的事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与田秀高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既有田秀高电话录音口头承诺,也有出庭证人予以证实。田秀高代理投资90万元取得的30万元利润后果应归两委托人***和***所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一份重要证据是《索尔苏隧道撤资利润分劈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90万元投资款分得利润是30万元。从协议可以看出,田秀高除了从丁高明处分得投资90万元利润外,还有工资。从2018年9月11日***打电话给田秀高的电话录音也可以看出,田秀高当时认为已经付给了***50万元,还要再付70万元,这说明田秀高也认可按照丁高明分给他的90万元投资利润30万元全部支付给***。委托人***、***委托田秀高投资,投资款是由***直接支付到接受投资的一方当事人安徽德辉劳务公司,在付款时,第三人安微德辉劳务公司就已经知道90万元的投资款不是田秀高支付的。因此,《索尔苏隧道撤资利润分劈协议书》直接约束投资委托人***、***和接受投资人丁高明的公司。三、一审判决驳回***、***要求田秀高支付代理投资利润适用法律错误。四、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向***、***支付拖欠的投资利润款28万元。虽然***与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但是***向丁高明声明了自己投资人身份后,丁高明在2018年7月20日,8月3日分两次给***付款共计4.6万元,此付款已经计入田秀高付给***40.1万元之内。这些证明丁高明虽然口头上说与***之间无合同关系,其以实际行为选择了委托人***为其合同相对人。依照法律规定,丁高明选定了相对人后,不得再变更相对人。因此对于未付款部分,丁高明代表的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将余款直接支付给***、***。五、***、***主张田秀高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明确法律依据。田秀高收到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的款后,不依法归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丁高明在知道投资人***夫妻的身份后,应当将***夫妻的投资款及利润支付给***夫妻,但是其支付了一部分款后,不再支付,违反合同约定的在2018年8月31日前付款的承诺,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在法院受理案件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法律依据。六、诉讼担保费是***、***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法律关系错误,认定事实无证据支持。对于田秀高代理投资建设工程分包工程,接受投资方已经对分给的利润无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驳回投资人的利润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如上上诉请求,请依法支持。
田秀高、张海英辩称:1.***、***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诉状及庭审笔录记载的事实和理由相冲突。***、***一审认为是合伙经营,而二审上诉状中却又认为是代理关系,即表明***、***依据的法律关系不清,其上诉理由第一、二点均不能成立。2.对于***、***要求支付的投资利润,是依据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但是本案为合伙纠纷,该法条并不适用。3.逾期付款利息,***、***认为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在一审庭审中并未提出逾期利息的事实依据。4.诉讼保全相应的费用并不是必要的合理费用,因为诉讼保全是依据***、***自身的请求提出,属于可以或不可以进行做出的。5.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案而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是合伙纠纷,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田秀高、张海英之间是另一法律关系,与***、***之间无关联性。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应当承担责任的义务人。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赞同田秀高、张海英答辩意见的第1、2、3、5点,另补充如下意见: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在***、***的上诉状中载明,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的款项,该款项系根据田秀高的指示进行的付款,并非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知晓***、***的身份,且***、***提到,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选择了相对人,不得变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
田秀高、张海英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应当属于有效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而事实是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为普通合伙协议,双方约定一方以劳务、另一方以货币共同出资入股一个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这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协议为无效协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的投资款的回报只有43.3万元。田秀高与***共同出资入股安微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最后总的收益为98万元。而在田秀高与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高明的退伙协议中有54.7万元属于田秀高单独收益,与***无关,理由如下:其一、田秀高、张海英与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存在数个施工项目的;其二,从***提供的打款记录中可以看出,***与田秀高、张海英合伙的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所入伙的施工项目为新疆××隧道项目;其三,田秀高、张海英在2017年4月10日前已经施工完成了索尔苏隧道明洞防水开挖项目,***、***在合伙时,该项目已经竣工,所以该项目不属于田秀高和***共同合伙的范围。2号斜井也是在2017年9月新增加的单元工程,在***、***合伙时不存在该项目,所以不属于田秀高、张海英和***、***共同合伙的范围;其四,从田秀高、张海英与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来看,是三个项目的总款项汇总,而结合新疆××隧道责任成本分析统计表和索尔苏隧道明细汇总表可以看出并不属于合伙项目的索尔苏隧道明洞防水开挖工程量产值为400万元、2号斜井为147万元两项共计547万,按田秀高、张海英10%的比例收益为54.7万元;其五,在确定不属于***、***的项目比例金额54.7万元后,在退伙协议中的98万元中就只有43.3万元属于田秀高和***的共同收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海英共同清偿,明显不当。田秀高与***之间涉及的金额纠纷为投资款90余万元。该款项明显超出田秀高与张海英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并不能证明该款项用于田秀高、张海英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各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可知,张海英不应当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当查明案件事实,严格适用法律,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辩称:1.田秀高、张海英主张其与***之间是合伙关系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田秀高、张海英未提交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合伙关系。并且,从合伙的实质内容上看,合伙协议要各合伙人各自出资金、实物、共同劳动,***与田秀高无共同出资的事实也无共同劳动的事实,不符合合伙的实质要件。2.***、***与田秀高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在一审中,***、***提出有充分证据证实,田秀高、张海英所谓的利润数额问题在电话录音中也能看出其本人认可按照丁高明分配的90万元利润中的30万元全部支付给***。田秀高、张海英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完全不符。3.在付款时,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知道90万元投资款并非田秀高支付。在2018年9月19日,丁高明与***电话录音中也承认***方除给他公司打钱外还承认已支付给田秀高92万元,还欠28万元未付。因此,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向***、***支付拖欠投资利润款28万元。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田秀高、张海英的上诉,支持***、***的上诉。
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关于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维持。本案田秀高与***协议的性质及款项支付的问题,因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知情,系二人之间的结算问题,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发表意见,由贵院依法判决。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负有向任何一方返回财产的义务,故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2.田秀高与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问题。双方仅在新疆××隧道有过合作,其他项目无合作。3.2018年7月24日前,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知晓***及***身份。且在本案诉讼之后,***与田秀高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依然纠缠不清。因此,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义务向***支付剩余的款项。***在与丁高明聊天记录中说明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田秀高先行结算,其后再与田秀高另行算账。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法情形。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投资款49.9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投资分红款30万元;3.自2018年9月1日起,以欠款799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3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全部付清日止;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5.被告张海英、第三人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田秀高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田秀高以承包建设新疆阿勒泰地区索尔苏隧道工程为由与***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由***向田秀高指定的安徽德辉劳务有限公司账户支付90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并约定在该工程完工后双方按照盈利分红,但对于如何分红,无明确约定。2017年4月12日、4月17日、4月20日、5月11日***通过***账户分四次向安徽德辉劳务有限公司转账共计90万元。2017年8月23日,安徽德辉劳务有限公司变更其公司名称为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高明。二、2018年5月14日,田秀高(乙方)与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高明(甲方)签订《索尔苏隧道撤资利润分劈协议书》,载明:索尔苏隧道乙方田秀高于2017年4月份给甲方丁高明注资人民币90万元,因乙方田秀高于2018年5月份提出撤资申请,甲方丁高明同意乙方田秀高撤资要求,双方达成协议如下,共同遵守执行。一、甲方返还乙方本金90万元人民币,甲方已支付15万元,剩余75万元。二、经甲、乙双方共同计算,截止2018年5月30日,乙方应得利润30万元。(备注:补充协议部分尽力办好)三、经甲、乙双方协商,若乙方能将前期项目误工费332.54万元从项目部计价给甲方,甲方同意另外给乙方贰拾万元整。四、甲方同意乙方工资结算至2018年7月10日止,在此期间乙方负责办理好进口处理侧滑、斜井返工、临建补充合同签订事宜,乙方负责进口土石方分劈工程量13000立方,并办理好计量。五、付款方式:甲方承诺在2018年5月15日支付乙方人民币10万元,2018年7月10号前支付40万元,并将资金在2018年8月31日前付清。三、直至一审庭审时,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田秀高支付92万元,田秀高已经向***支付40.1万元。四、被告田秀高与被告张海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田秀高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现原告、被告田秀高均不具有法定的进行工程建设的资质,双方之间关于合伙进行工程承包建设的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与被告田秀高之间的合伙协议属无效协议,则被告田秀高应当将原告支付的90万元返还给原告,因被告田秀高已经向原告返还了40.1万元,故其还应当向原告返还49.9万元,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秀高支付分红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而原告、被告田秀高双方明知对方并无建筑施工资质而订立无效协议,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田秀高支付其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仅支持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时止。
二、关于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田秀高并非具有法律规定资质的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第三人亦未提交诉争工程的相关合同或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仅根据双方签订的《索尔苏隧道撤资利润分劈协议书》内容,不能确定双方系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仅能确定第三人同意向被告田秀高返还其支付的90万元。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已经向被告田秀高支付了92万元,而原告并未与第三人订立任何形式的协议,亦不构成合伙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向其连带清偿90万元、支付分红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告张海英、***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被告张海英与被告田秀高系夫妻关系,争议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现张海英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田秀高约定该债务系被告田秀高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对原告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张海英共同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与***系夫妻关系,该债权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亦有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田秀高、张海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49.9万元,并以此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月2日起支付利息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32元,保全费4520元,以上合计10452由被告田秀高、张海英负担6528元,由原告***、***负担392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已在卷佐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田秀高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第三人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承包的新疆阿勒泰地区索尔苏隧道工程建设中需要注入资金的消息也是通过田秀高知晓的,***通过田秀高以田秀高的名义向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90万元。据此,应认定***与田秀高之间为委托代理关系。田秀高主张其与***之间为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田秀高关于双方为合伙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关于“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本案田秀高因受***委托向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资90万元所产生的收益应归***所有。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因田秀高向其投资的90万元产生了30万元的收益,且已向田秀高支付了2万元的收益,故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余下的收益款项28万元,由田秀高向***支付已领取收益款项2万元。
二、根据田秀高与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高明签订的《索尔苏隧道撤资利润分劈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收取的上述90万元委托投资款返还给了田秀高。并经一审中双方确认,田秀高已向***返还了40.1万元。因此,田秀高还应向***支付剩余投资款49.9万元。
三、***与田秀高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虽为隐名代理,但在田秀高与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撤回投资并达成协议后,***与田秀高因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润分配发生分歧,***向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动告知了其实际投资人身份,且在一审庭审中,田秀高亦认可案涉90万元投资款的实际出资人是***,应视为其向第三人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披露了委托人的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的规定,***要求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尚未支付的28万元投资收益直接支付给***,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田秀高支付的2万元亦应由田秀高支付给***。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的认定问题。1.关于田秀高所负之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与田秀高之间并未对双方债权债务仅约束本人进行明确约定,且田秀高、张海英未对已收到的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返还资金的用途、去向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田秀高所负债务为其与张海英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同理,***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亦为夫妻共同债权。
五、关于***、***主张的利息问题。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定性为委托代理关系,且***、***委托田秀高投资的90万元已获得30万元投资收益,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田秀高、张海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2019)鄂0503民初28号民事判决;
二、田秀高、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49.9万元;
三、田秀高、张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委托投资收益2万元;
四、安徽德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委托投资收益28万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52元,由田秀高、张海英负担9428元,由***、***负担1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田秀高、张海英负担其不服一审判决应当负担的11864元(田秀高、张海英已预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应当缴纳的诉讼费为6411元(***、***已预交11864元),由***、***负担611元,由田秀高、张海英负担5800元。***、***预交的多余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关于上述诉讼费的负担金额,由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兆勇
审判员  赵春红
审判员  肖小月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张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