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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503执37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市。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772469147,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街18号楼20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的(2019)鄂05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49.9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委托投资收益2万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委托投资收益2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保全费4520元,由***、***负担9428元,由***、***负担10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其不服一审判决应当负担的11864元(***、***已预交)。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应当缴纳的诉讼费为6411元(***、***已预交11864元),由***、***负担611元,由***、***负担5800元。***、***预交的多余二审案件受理费5453元,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一、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519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94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案执行费10547元。二、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280000元。三、被执行人***、***以201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另行计算)。四、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4477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三、被执行人***、***以2018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另行计算); 四、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2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利息。 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