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街**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巴东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述二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靖远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靖远县,现住甘肃省靖远县。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2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违背证据规则,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案中,应由***对是否与***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举证,而不是由***对是否与***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举证。(二)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法律责任,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法院在***于2019年6月13日上诉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于同年7月25日二审询问时当庭送达***的上诉状,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辩论权。(四)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起诉由再审申请人承担的连带责任,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九、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事实,缺乏证据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合伙关系而非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即使认定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对***直接适用***与**公司签订分割协议的约定内容。(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未对分割协议中所涉项目的投资数额、投资回报、投资利润进行举证,双方未经合伙结算,原审判决向***返还投资款及分配利润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因对案涉投资产生的债务为***的夫妻共同债务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及***提交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与***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符合法律规定。1.被申请人一审起诉及二审上诉理由均主张与***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公司提出二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2.被申请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与被申请人之间成立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在与**公司结算完毕后,答应付给***120万元,***在**公司处拿工资,***没有工资,因此,***与***之间不是合伙投资关系,被申请人按照***与**公司结算协议以及***的***要30万元利润,符合委托关系特征。3.**公司对于***的投资人身份知情,而且还向***直接打款两笔(分别是2017年7月29日的1.6万元及2017年8月3日的3万元),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了***的投资人身份,只是***后来干涉,**公司才没有继续付款给***。***以自己的名义在被申请人的授权范围内与**公司订立的投资及结算协议,直接约束投资委托人***、***及**公司。**公司承认向***支付了92万元,还欠28万元未支付,原审判决**公司将该28万元投资利润向被申请人支付正确。4.***主张与***、***之间是合伙关系,无证据证明,***应当对其抗辩主张承担不利后果。5.被申请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共同使用了***挪用的投资款及利润,***一共转给***27万元,***应当对***欠二被申请人的投资款及利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及***提出案涉债务非二人夫妻共同债务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二)**公司提出二审未提前送达被申请人的上诉状剥夺其辩论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审未开庭审理,但询问系按开庭审理程序让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而且明确了有其他意见还可以提交书面意见,因此,二审程序合法,不存在剥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情形。请求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案涉90万元投资在各主体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问题引发诉争。结合二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被申请人答辩意见,述理如下:
(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实的问题
***、***在一审起诉状中明确其与**公司存在合伙投资关系、与***之间存在委托代理法律关系,原审诉讼过程中,***提供了其通过丈夫***的账户向**公司转帐90万元的相应证据,原终审判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认识、***对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需要外部投资的消息系通过***知晓、***是通过***以***的名义向**公司投资90万元等为由,认定***与***之间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与**公司之间存在投资关系,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其与***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因此,***提出其与***之间成立合伙关系以及**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与***之间成立委托代理法律关系依据不足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无错误的问题
原终审判决在认定***是受***委托向**公司投资90万元并已撤资结算的事实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之规定,依据***与**公司签订《索尔苏隧道撤资利润分劈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认定***有权按照上述分割协议主张权利,是正确的,***无需再对分割协议中所涉项目的投资回报及利润等举证。***提出原终审判决在双方未经合伙清算即判令向***返回投资款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终审判决根据**公司对上述案涉协议的履行情况,依据**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的不同性质及金额,依法认定各自的责任(即:由**公司向***、***支付尚欠的投资收益28万元,由***向***、***支付其已从**公司代为收取而未返还的投资款49.9万元及委托投资收益2万元),并无不当。因此,**公司提出原终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与***之间未对双方债权债务仅约束本人进行明确约定,且***、***未对**公司已返还的投资款及投资收益的用途、去向等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认定***所负债务为其与***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法院是否存在剥夺**公司辩论权的问题
经审查,二审法院未对本案开庭审理,但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询问时,按照开庭审理的法定程序,已给予各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机会,因此,**公司提出二审法院剥夺其辩论权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彭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铜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