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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发与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03民初11546号 原告:**发,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春***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花张街**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徽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发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李**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2019年7月1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8月中旬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共计15000元;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1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初,经朋友介绍到“郑州市四环线及大河路快速化工程”上干活,该项目为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承建,并分包给被告,原告干活的具体位置在二七区马寨附近的6号桥墩工地,负责工地上的一些琐事,杂活。2019年7月24日早上10:40,原告正在工地干活,准备将吊具推开,以便将“箱梁”从专用车上卸下来推吊具时,吊具被“箱梁”转运车冲撞后,“吊梁”撞击到了原告的右胳膊。当时工地负责人小志(音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外甥),将原告送至医院就医,并帮助填写了病历,至今医院病历上预留的都是小志的电话号码,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垫付了医药费。至今原告胳膊里仍保留一块15公分左右的钢板,因无力支付后期医疗费用,该钢板至今未取出。被告对申请人受伤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其申请劳动仲裁或者起诉都超过了1年的仲裁时效。2、涉案纠纷系在工地发生的,即使原告在项目上干活,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劳动关系确立除双方主体适格外,还应满足管理与被管理、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内容,具体到本案,被告不知道原告是何时到项目上干活、给谁干活、谁招聘的原告、谁发放工资等,被告也从未直接安排原告进行工作,因此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3、即便按照原告的诉请,其亦应当提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之规定,为证明劳动关系存在,原告应当提供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工作证”、“报名表”等招用记录、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等,而本案中原告未提供任何有效的上述证据,故而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4、原告主张的第2、3项诉请均是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病假工资、生活费的时间跨度、标准等都过高。5、经被告事后了解,原告不是被告或者被告的员工招聘,亦不知晓原告在工地从事什么工作,且原告当时干的活也不是被告的所属工作范围。6、原告自认其医疗费是由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垫付,并不是由被告支付,被告主体不适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原、被告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称其于2019年7月12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杂活,在工作期间受伤,被告送至医院就医,医疗费由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垫付。 原告又称,其工资系一个叫向海龙(音)的转给***(音),***(音)给了原告。 2、原告于2020年8月19日在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仲裁委作出“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条件”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关系中,劳动者需受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双方实际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本案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朱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