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某某、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60号2幢3层301-314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榆社县五洲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太原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员工,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226号高新动力港四层西侧。
负责人:***。
上诉人***、上诉人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明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明远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8)晋010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上诉人赔偿***超过保险金额的损失13372.08元;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支付***6000元没有计算在赔偿数额中,应当从总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二、***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的系数应当为21%而非22%,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应当为122354元,而非128181元。三、***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按照一级500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为10500元,而非15000元。四、***的父亲***系退休干部,母亲***系干警,都属于国家公务员退休,有退休工资,不符合被抚养人的规定,不应当支付***和***的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答辩:上诉人承担的6000元费用,是当时撞伤我儿子,造成皮外损伤,没有要求诊断和住院,赔付给我儿子的费用。事故造成我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按30%计算,一审法院按22%最低值支持,我作出了让步。在我未出事前,月收入在1万元以上,事故发生后,两年没有收入,也未向父母支付赡养费,反而需要老人拿出钱维护我家庭开支,我认为对方应向我父母支付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上诉人英大泰和山西分公司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在一审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明远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1751元(保留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权利);请求依法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保险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明远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7月27日16时50分左右,***驾驶×××奇瑞牌小型轿车在平阳路学府街口路南50米处倒车时,与***(后座载有***之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骑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简易程序)第JJ1723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急诊科治疗,当日转入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7年10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92天。其出院医嘱载明:休息1月门诊复查,加强营养及陪护。出院后***又赴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复查治疗。***治疗共产生医疗费83718.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3536.8元由***垫付,***自行支付181.4元。2018年3月30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各一处。***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涉案×××奇瑞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榆社县五洲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的配偶为***,系太原横店影视电影城有限公司员工。***之父为林**,出生于1938年9月2日;***之母为***,出生于1946年6月16日,二人育有包括***在内的兄弟二人。***及***育有一子***,出生于2006年7月10日;育有一女***,出生于2014年9月9日。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侵害公民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法院采信该事故认定结论。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是×××奇瑞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号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10万元),故对于***的所受的各项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限额内赔付,仍不足部分由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连带赔偿。***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1.4元,均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92天为9200元,应予支持。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根据***的伤情计算120天为宜,营养费为6000元。误工费,***向法庭提交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工资表、榆社县五洲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等以证明***为榆社县五洲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其月工资为81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93311.11元,但未提交纳税证明、工资流水等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工资减少及减少的金额情况,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考虑到***的职业,法院酌情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76471元计算,误工期限根据***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5个月,误工费共计31426元(76471元÷365天×5个月×30天)。护理费,***提交其妻子及侄女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工资条,以证明其妻子***及侄女**,因护理***产生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医嘱需要二人护理,且其并未提交工资流水以证明其工资水平及因护理***造成工资减少的金额,故对上述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结合***伤情,法院酌情参照2017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38547元计算为宜,护理期间根据***病情和出院医嘱酌定120天,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为12673元(38547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鉴定,经鉴定***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和一处九级伤残,虽牛**、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申请对***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且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为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鉴定意见结论,故对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法院予以采信。残疾赔偿金为128181元(29132元×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主张15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有票据佐证,法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兄弟二人,父亲林家田,交通事故发生时79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0122.2元(18404元×5年×22%÷2人);母亲***,事故发生时71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8219.96元(18404元×9年×22%÷2人);儿子***,事故发生时11岁,尚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4171.08元(18404元×7年×22%÷2人);女儿***,事故发生时3岁,尚未成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30366.6元(18404元×15年×22%÷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72879.84元。交通费,***主张3000元,根据其提交的票据并不能证明交通费损失,且该主张过高,法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以上损失应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按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8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618.6元,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剩余营养费5381.4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8181元、护理费12673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3142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879.8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58041.24元,由英大泰和山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58041.24元,由***、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对***垫付的6000元费用,因事故认定书载明***之子***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6000元系赔偿***及相对应的赔偿项目,故对***主张该6000元系赔偿***伤情的主张,法院予以采信。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当缺席判决。故判决如下: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剩余营养费、护理费、剩余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三、***、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58041.24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应扣除垫付的6000元费用,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是赔付给***及与之对应的赔偿项目,且***之子***也因本次事故受伤,***称该笔费用系双方口头约定对***的赔偿,本院采信***观点,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多处伤残认定的赔偿系数,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称精神抚慰金的计算,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元由上诉人***、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