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105民初6975号
原告:***,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太原市。
被告: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牛慧芸和***远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4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22952.22元、护理费11037.78元、营养费62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6622.9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16时50分,被告牛慧芸驾驶×××车辆行驶至平阳路学府街口路东50米处倒车,与原告骑电动车后座载林濠仕由东向西骑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儿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7月27日,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第J1723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小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明远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全部限额已在首次起诉后赔付完毕)。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治疗,随后转入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11、12,腰椎1-5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就此次事故诉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8年11月29日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0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2019年4月15日,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晋01民终1197号判决。原告按照医嘱:腰椎骨折术后取内固定。故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至2019年6月14日再次入住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就此次事故第二次住院治疗,现原告治疗结束,病情基本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及明远公司共同辩称,本案属于二次手术费的诉讼,根据二次手术费的常规治疗原告存在过度医疗,一般二次手术费大概15000元左右,误工费在第一次判决中已经处理过了,住院伙食补助及床位费5月30日以后不应支持,原告住院达不到护理的必要,护理费不予支持,其他不合理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牛慧芸驾驶×××奇瑞牌小轿车在平阳路学府街口路南50米处倒车时,与原告***(后座载有原告之子***)骑电动车由东向西骑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店二大队第JJ17234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武警山西总队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胸椎11、12,腰椎1-5右侧横突骨折。就第一次手术的赔偿费用,原告已通过诉讼解决,本院已作出(2018)晋010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小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明远公司,该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全部限额已在首次起诉后赔付完毕。后原告需要腰椎骨折术后取内固定,原告于2019年5月13日再次至武警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2天,原告于2019年6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一月门诊复查,避免外伤及剧烈活动;2.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22432.96元。
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武警山西总队医入院通知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018)晋0105民初464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就第一次手术的赔偿费用已由本院生效判决确定且已履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二被告应对原告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243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32天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为32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按每日50元计算为1600元,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系居民户口,按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035元计算为2721元;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医院陪护合同及发票,但发票出具方名称与陪护合同中的丙方名称不符,且未提供纳税凭证,故其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支出的护理费,故参加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38547元计算为3379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明,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33633元。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36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原明远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8元,由原告***负担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红秀
二0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