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3742号
原告:安徽新能电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588号大溪地现代城78幢1301-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0408702N。
法定代表人:刘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煤化工大道经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56638826X2。
法定代表人:龚乃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新能电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监理公司)诉被告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能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汝伟、被告中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文、任飞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能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监理服务费10363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3019元(截止到2021年9月);两项合计146649元,后续利息计算至被告完全给付服务费为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被告就朱集西跨铁路线路升高改造工程签订“施工监理合同”,约定本工程项目监理服务费为人民币518150元,支付方式为两次支付,工程合同签订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价80%,工程完工投入运行后,支付剩余合同尾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费用414520元。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税票,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剩余监理尾款103630元。
被告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和我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确实存在。按照合同约定,我方已经在合同签订后的第一个月内支付80%的工程款,之所以我们没有完成最后的付款,是因为原告方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没有交付工程最后的监理资料和图纸。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对监理合同及已经支付款没有异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签订一份《朱集西跨铁路线路升高改造工程施工监理合同》,工程名称为朱集西跨铁路线路升高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输电线路工程施工阶段监理;监理服务费约定为518150元;支付方式为:“委托方同意按以下方式支付监理人报酬:本合同监理费二次支付,工程合同签订后一月内支付合同总价80%工程完工投运行后,交清工程所有监理资料、图纸。支付剩余合同尾款监理人出具税务发票”。2014年12月26日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监理费414520元。该工程由淮南力达电气安装有限公司施工,该公司施工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实际实施了监理活动。现原告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工程资料,但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实;且现已无法提交工程资料。被告以原告未交清工程资料为由至今未支付剩余监理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新能监理公司请求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条件是否成立;2.新能监理公司所主张的逾期利息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针对焦点一,原被告签订的监理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经审理查明,监理工程确已竣工并投入使用,施工方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新能监理公司确实履行了主要监理义务,仅工程资料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提交,现也无法继续提交。中安公司以工程资料未提交拒绝支付剩余监理费的抗辩,本院基于以下原因不予采纳。其一,监理事务已经完成,委托方就应支付监理费,工程资料的提交是合同的随附义务,不能对抗支付报酬的主合同义务;其二,由于新能监理公司已经不能继续提供资料,如中安公司以此拒付监理费,将导致双方利益失衡;最后,工程已经实际投入运行,中安公司没有表示因工程资料缺失造成其损失;即使因工程资料原因造成损失,其也可另行追究新能监理公司的违约责任。综上,对新能监理公司关于中安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二,对于新能监理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内已经约定,第二次监理费的支付在工程资料交付之后;现新能监理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交了完整的监理资料,故中安公司未予支付尾款并无不当。
综上,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及现实履约情况,本院支持新能监理公司关于支付剩余监理费的请求,但驳回其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安徽新能电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03630元;
二、驳回安徽新能电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3元,减半收取1616.5元,由中安联合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安徽新能电力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5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孟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瑞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