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赣0827民初1167号
原告:兰傅发,男,畲族,农民,住遂川县,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女,汉族,农民,住遂川县,系受害人***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川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住所地:遂川县行政中心大楼*楼。
法定代表人:古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该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江西遂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建设路4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鑫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东湖区青山南路109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遂川县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遂川县工农兵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院助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江西映山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傅发、赖四香与被告遂川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以下简称遂川县扶贫办)、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四冶建公司)、江西省鑫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鼎监理公司)、遂川县建筑设计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兰傅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乐生、被告遂川县扶贫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中四冶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鼎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年华、被告遂川县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傅发、赖四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456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64840元、丧葬费287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购买了遂川县移民搬迁扶贫试验区(遂川县云岭工业园区内)中的梦想家园小区7栋1单元602室移民房一套,当日签订了《遂川县2017年度移民房定购单》。同时,被告遂川县扶贫办要求原告承诺如下:2017年12月31日前搬迁入住;搬迁入住后,自愿在稳定脱贫(2020年)前不再另行装修。2017年11月28日,被告遂川县扶贫办通知原告可领取房屋钥匙,接收购买的房屋。2018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原告的女儿***(2012年5月3日出生)在上述移民房的阳台玩耍时,失足跌落至一楼楼梯口外水泥地上死亡。涉案房屋阳台临空且安装的系透空栏杆,经测量,该栏杆高约0.7米;可踏部位高约0.355米,宽约0.35米;栏杆距可踏部位顶面留空约0.135米;栏杆左右两侧留空分别大约为0.12米和0.14米;栏杆下横杆距栏杆扶手顶面约0.53米,下横杆与扶手之间焊接4根垂直杆件,相邻垂直杆件之间宽约0.114米。由此可见,涉案房屋的阳台栏杆明显低于民用建筑的强制性标准,严重违反国家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不允许原告安装防盗网,使原告及家人处于极度危险中,最终造成兰春招坠楼身亡的后果。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未果,因此起诉。
被告遂川县扶贫办辩称,1、涉案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方面均已按规定订立了承包或委托合同,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因涉案工程已符合入住条件,按上级文件要求不能进行室内装修,但未禁止住户加装防盗网等防护设施,而且涉案的7栋楼也有住户安装了防盗网;3、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没有依据,本案是因受害人的母亲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引发的,故两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四冶建公司辩称,其按照图纸施工并经验收合格,本案系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鼎监理公司辩称,1、其系依照遂川县建筑设计院的设计进行监理。根据《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10-2001(强条)》第4.2.4项第二条规定:栏杆高度不应小于1.05米,高层建筑的栏杆高度应适当提高,但不宜超过1.2米。施工单位建设的涉案阳台实际高度为1.15米,故该阳台符合上述规定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业主使用。因此,其在履行监理职责中没有任何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兰春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作为监护人将其单独留置在家并导致其翻越阳台栏杆坠落身亡,过错在于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遂川县建筑设计院辩称,1、其设计的遂川县移民搬迁扶贫试验区符合国家设计规范要求。其移交给被告遂川县扶贫办的工程设计图纸已通过吉安市施工图审查中心审核通过,并加盖吉安市施工图审查中心图审章。涉案楼层为6楼,为了美观在该楼楼面外侧也就是阳台可踏板位置设计了往外凸出的2个建筑线条造型。该造型距离楼面高度为0.5米,宽度为0.23米,造型往上是栏杆,栏杆高度为0.7米,总高度为1.2米。根据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6SJ81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图示第6-13页图文解释,可踏面宽度大于或等于0.22米,可踏面高度大于0.45米时栏杆高度应从楼面到栏杆顶部来计算栏杆高度,此建筑为多层建筑,规范要求栏杆高度大于或等于1.05米的高度即可。其设计的栏杆高度为1.2米,由此可见其设计符合上述国家规范,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2、其未到事故现场进行测量,无法判断被告扶贫办及施工单位是否按设计图纸施工,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3、原告的监护缺位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购买了涉案工程中的梦想家园小区7栋1单元602室移民房一套,当日签订了《遂川县2017年度移民房定购单》,被告遂川县扶贫办同时要求原告签署了《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搬迁入住,搬迁入住后自愿在稳定脱贫(2020年)前不再另行装修,确保建房自筹资金不超过1万元。2017年11月28日,被告遂川县扶贫办通知原告可领取房屋钥匙,接收购买的房屋。2018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2012年5月3日出生)被原告赖四香反锁在梦想家园小区7栋1单元602室,***在家爬到阳台栏杆上玩耍时不慎摔落一楼水泥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梦想家园小区系遂川县扶贫办为落实易地扶贫搬迁工作开发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的设计方为遂川县建筑设计院、施工方为中四冶建公司、监理方为鑫鼎监理公司,遂川县扶贫办与各方分别签订了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经本院实地勘验,涉案地点为6楼的临空阳台,阳台的可踏板位置设计了往外凸出的2个建筑线条造型(水泥浇筑),该造型距离楼面高度为0.35米,宽度为0.35米,造型往上是铁质栏杆,高度为0.7米,栏杆扶手顶面距楼面的总高度为1.05米;可踏板与铁质栏杆上下留空0.135米;铁质栏杆之间的间距及铁质栏杆与墙壁的间距在0.11米至0.15米之间。遂川县建筑设计院提供《吉安市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回复单》、关于涉案阳台栏杆设计图(大样),拟证明其设计的阳台可踏板距楼面高度为0.5米、宽度为0.23米,可踏板往上的栏杆高度为0.7米,总高度为1.2米,符合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06SJ81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图示第6-13页图文解释。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64840元(13242元/年*20年)、丧葬费28735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酌情认定为1600元,合计295175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35000元。
本院认为,中四治建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未按设计图纸对涉案阳台栏杆进行施工,将涉案阳台处的可踏板设计宽度从0.23米加宽为0.35米、高度从0.5米降低为0.35米。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第6.6.3条第2款的规定,临空高度在24米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米,临空高度在24米及24米以上(包括中高层住宅)时,栏杆高度不低于1.10米;注栏杆高度应从楼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米,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米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因此,涉案的阳台栏杆应从可踏板顶面计算至铁质栏杆扶手顶面的高度为0.7米,该高度违反上述国家强制性建筑标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由此可见,中四治建公司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鑫鼎监理公司未尽勤勉的监理职责,及时发现并纠正上述安全隐患,也存在过错;扶贫办在验收时未排除上述安全隐患即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同样存在过错。上述三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本案的损害后果且各被告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的发生,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川县建筑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符合相关国家规定,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原告赖四香放任未满6周岁的被害人独处,脱离成年人的管护,其未尽到监护职责,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川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西鑫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兰傅发、赖四香各项经济损失295175元的70%计206622.5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共计241622.5元;
二、驳回原告兰傅发、赖四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6元,减半收取3993元,由被告遂川县扶贫和移民办公室、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和江西鑫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463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己预交,限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