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品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浙江品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温州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龙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383破申17号 申请人:浙江品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工兴路9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052807148R。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温州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港市永盛路6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7MA2AQ65R0C。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浙江品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信公司)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申请称:其与被申请人温州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19)浙0326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申请人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0元。判决生效后,经该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仍未清偿债务。为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向该院申请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因被申请人企业注册登记地为浙江省龙港市,该院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为此,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通知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未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查明:鑫峰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3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登记的股东为***、***,注册登记地为浙江省龙港市。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经营;公路工程施工;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品信公司与鑫峰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平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浙0326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鑫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品信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及经济损失100000元。案经该院执行,因鑫峰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品信公司仍未得到清偿。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鑫峰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破产清算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即具备破产清算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业经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确认,并经该院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被申请人在接到本院告知申请人请求对其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通知后,也未提出书面异议。被申请人具备破产原因,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进行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企业注册登记地为浙江省龙港市,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浙江品信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温州鑫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 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