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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谢某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民终22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寻乌县。 原审第三人:杨某,男,199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上诉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2024)赣0734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某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结欠工程款417983.57元(较一审核减52466.8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申请变更诉请为:撤销本案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工程上在质保期内,质保金52466.8元将于质保期满后返还,***诉请金额应减去质保金金额。2.被上诉人应提供原件证明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寻乌余田项目核算表格单被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供原件。 ***辩称,我们要求质保金由我们交就是怕质保金退回给上诉人之后上诉人不支付给我们。进行结算时,杨某代表上诉人签字了。结算表格当时三个人签名签了一张,复印件,我和杨某一人一张。 杨某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结欠项目款470450.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被告通过招投标,标得寻乌县留车镇余田村围里小组村庄环境整治项目。被告将该项目交由第三人杨某实际施工,其中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由原告***施工。事后经原告***与第三人杨某及留车镇政府核算签订《寻乌余田项目核算》,确认结算结欠应支付予原告***土建工程项目款470450.37元。该项目款已由发包方支付到被告某某公司账户中,但被告某某公司却未能支付给原告。2023年12月18日,留车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出《告知函》。被告某某公司以原告***与第三人杨某在另一合作项目工程结算时产生分歧,应完成结算相互抵销债务为由未能支付,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相关施工资质,被告某某公司将涉案项目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违反法律规定,但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施工内容,双方也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涉案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并交付使用,发包人亦已支付案涉工程款,对结算的案涉工程款,第三人未提异议,被告某某公司予以认可,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结欠工程款人民币470450.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8元,由被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付,本院予以退回。被告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4178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上诉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回执一张。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张。经双方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电子回执可以证明上诉人于2023年9月27日向寻乌县财政局付款74400元,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可以反映其在2023年3月15日、8月22日等时间多次对项目进行了质保维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上诉期满后在庭审陈述中增加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属于二审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质保金问题。首先,一审时上诉人未提出质保金抵扣的抗辩;其次,本案中没有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金如何支付、返还等事宜;再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虽口头确认项目的质保期从2023年1月起至2024年12月止,但案涉《寻乌余田项目核算》中注明“质保金按约定付给土建施工方存入留车镇”,这表明工程款应先付给被上诉人,再由被上诉人存入留车镇政府。结合前述因素,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结欠的工程款470450.3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上诉人赣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葛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