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唐民终裁字第3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丰安大路东侧(****小区东方家园四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嘉鹏工程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花园街建设局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唐山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是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迁安市,且本案诉请数额并未超过本院受理民事案件标的额上限,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唐山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裁定后,唐山忠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案诉争工程所涉标的款巨大,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迁安市,且上诉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亦为迁安市。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7.65万元,不属于本院管辖一审民商事案件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凡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