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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民三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凌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勾建东,男,197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周轶,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万海,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
法定代表人刘建立,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7月,勾建东欲分包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遂应段建峰的要求,于2011年7月5日向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汇入保证金25万元,经查,段建峰系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新村的项目负责人。后勾建东并未分包到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迁安市滨河新村住宅楼三期工程。现在25万元保证金中仍有15万元保证金在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2012年5月16日勾建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押金25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段建峰作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滨河新村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其代表的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故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将25万元保证金返还给勾建东。鉴于现在有15万元保证金仍在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尚未退还给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直接将未退的15万元保证金退给勾建东。遂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勾建东保证金1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勾建东10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勾建东保证金1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四、被告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勾建东150000元保证金的利息,自2012年5月16日始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由被告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2525元。
判后,上诉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给付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给付其保证金。2、被上诉人是按照案外人段建峰的要求交纳了25万元保证金,上诉人未参与,也未授权段建峰办理,不应认定段建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勾建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认可段建峰是其滨河新村的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认定段建峰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无不妥,上诉人与段建峰之间如有纠纷可另行解决。被上诉人是应段建峰的要求将保证金25万元汇入原审被告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此原审被告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称收到上诉人交纳的保证金共计80万元,其中返还了上诉人65万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对收到迁安市众嘉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返还的65万元保证金予以认可,但主张该65万元均是李杰交纳的保证金,不包括被上诉人的保证金,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返还被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上诉人迁安市龙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甄 飞
代理审判员  夏春青
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扬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