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彦淖尔市广宇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巴彦淖尔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城乡建设局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0822民初1181号 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城乡建设局。住所:磴口县。 法定代表人:宿某,该局局长。 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3日起诉,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51821元;2.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8日,被告因磴口县绕城路、巴音路、过街管廊景观改造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土建、钢结构、古建以及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指派李某某于2016年7月10日正式对公司的施工行为开展工程监理工作。按照合同的要求,总监理工程师认真负责地对整个施工过程进行了监管。2016年11月20日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被告应支付原告监理酬金51821元。原告将应得酬金51821元的税票及相关凭证交付磴口县城建局,等待城建局支付酬金。但多年来,城建局领导换了多任,每任领导都承诺会给付,但又以经济困难为由六、七年来仅仅支付10000元,剩余4182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做为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城建局在工程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多年后无任何理由拖延不付原告应得的劳动报酬,是对法律的藐视。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监理费51821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为某某城乡建设局,其提供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加盖了磴口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公章,被告不明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48元,退还原告巴彦淖尔市某某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