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乌民初字第86号
原告***,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正镶白旗鑫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正镶白旗。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正镶白旗鑫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兄弟关系,2009年以前,鑫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2009年5月份***因车祸死亡,鑫源公司在2009年5月28日将公司授权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2011年,被告***挂靠的鑫源公司在明珠家园、人民医院附属楼、文化活动中心等地实施工程盖建,当时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盖建的工程担任工程监理,双方约定每个月工资3500元(生活费500元),原告共计给被告干了4个月的活,自4月18日至8月18日,工资共计为14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时,其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不给,距离原告给被告干活已有几年,可是被告一直不给,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鑫源公司对上述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但其在庭审中辩称,我和公司没有欠原告一分钱,我和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未给原告出具过欠条,原告有什么证据证明我和公司欠原告劳务工资?
被告鑫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间,被告鑫源公司为乌拉盖明珠家园、乌拉盖人民医院附属楼、乌拉盖文化中心工程做监理。被告***系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兄弟,原告***自2009年起开始在被告鑫源公司担任工程监理一职。2011年4月15日至2011年8月15日,原告***为鑫源公司做工地现场监理,原告与被告***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00元(包括每月生活费500.00元),年底结算工资。现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四个月工资共计14000.00元,被告***则出具了一份《收条》原件,载明:“今收到全部三年工资31000元整,大写叁万壹仟元整,2012年1月24日,工资费用已全部结清,***”,被告***由此主张其并不欠原告工资款。原告***对《收条》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其表示并未收到31000.00元工资,只收到了17000.00元,因当时***要开发乌拉盖宏伟塑钢厂,要雇佣其做监理,双方签订了一份合同,***让原告挂靠一个监理公司,***找到***要求挂靠鑫源公司,***要求其缴纳14000.00元挂靠费,***从其31000.00元工资款中直接扣除了14000.00元,后***并未开发,原告与被告***找到鑫源公司经理***要求退挂靠费,***将14000.00元退给了***,而***则未将此笔款项退还***,被告***则否认自己收到了这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收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2011年期间为被告鑫源公司做工地现场监理工作,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主张被告鑫源公司尚欠自己工资款14000.00元,被告***虽认可欠款事实,但其主张已经结清,并提交《收条》原件,该证据明确载明“三年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亦认可该《收条》系其本人签字,故本院依法认定该《收条》真实有效。对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扣留其31000.00元劳务工资中的14000.00元作为挂靠费的主张,同时亦可证明被告***已付清原告所诉的14000.00元劳务工资的事实。对于扣留挂靠费的争议,系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作认定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灭失材料损失176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减半收取后为75.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