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正镶白旗鑫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7)内2531民初1290号原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多伦县。原告***,男,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多伦县。原告葛**,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多伦县。委托代理人***,内蒙古蓝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内蒙古多伦县。委托代理人赵中国,内蒙古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正镶白旗鑫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正镶白旗建设局。法定代表人***,系正镶白旗鑫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原告***、***、费鹏、***与被告***、被告正镶白旗鑫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费鹏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告及严沛、***、***和被告***合伙挂靠正镶白旗鑫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多伦项目部,并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协议书约定: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为多伦项目部负责人兼财务部负责人,约定了***的权限等内容,合伙协议签订生效后,各合伙人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以正镶白旗鑫源建设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成立多伦项目部名义开展业务,至2016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及其他合伙人送达了”清算通知书”对项目部进行清算,虽然被告组织清算,但不向合伙人出示五年合伙期间完成的全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项目及所得报酬明细和收支凭证,限制原告及合伙人的知情权,至合伙清算无法进行。故请人民法院裁判被告向原告出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57份”及相应收支记账凭证,按约定进行合伙企业清算,或由法院指定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出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57份”及相应收支记账凭证的诉讼请求,根据证据规则,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及相应收支记账凭证作为涉案证据,应由原告或者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出示,据不向法庭出示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不应由法院判决由被告出示。对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按约定进行合伙企业清算,或由法院指定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清算的诉讼请求,因法院指定清算系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为了查清事实所采取的一种司法辅助方法,并非原告或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或义务,故不应由法院判决一方履行。故本案中,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出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书57份”及相应收支记账凭证,按约定进行合伙企业清算,或由法院指定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清算,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部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