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14890号
原告:***,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飞,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贺,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62号金山大厦十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15502062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伟,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霞,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男,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胡荔花,女,196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应文赞,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吴若平,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
第三人:张清队,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连惠坚,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董启敏,男,196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杜久芳,女,196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郭春楚,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陈维潜,男,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燕,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绮,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诚信公司)、第三人***、***、胡荔花、应文赞、吴若平、张清队、连惠坚、董启敏、杜久芳、郭春楚、陈维潜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飞、周新贺,被告高诚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伟、张明霞,第三人***、***、胡荔花、应文赞、吴若平、张清队、连惠坚、董启敏、杜久芳、郭春楚、陈维潜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利燕、罗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系高诚信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9.16%;2.判令高诚信公司向***支付2019年度分红款549750元;3.判令高诚信公司向***支付2020年度分红款549750元;4.判令高诚信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撤回第2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02年,根据《厦门市关于深化国有中小企业改制的意见》(厦府[2001]综097号)精神,厦门市城建国投公司以厦建国资[2001]32号文批复,对其所属企业厦门市建设监理事务所进行改制,成立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发2000000股,由内部员工持股,一元一股。2004年12月,高诚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400万元,总股数由2000000股扩增为4000000股,***认购其中180000股,持股比例为4.5%。2018年1月17日,高诚信公司依据内部文件《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股份(权)管理暂行办法》以回购原股东退股部分占用过多资金为由做出《关于分配、出让公司部分预留股股份的方案》,通知各股东可以按照各自的持股比例购买公司回购的预留股,公司各股东同意按此方案购买公司回购的预留股。2018年3月21日,各股东形成最终的购买方案,***认购高诚信公司预留股66500股,此后高诚信公司股东张敬栋将其购买的120000股预留股的权利转让给***,***最终购买预留股数量为186500股,每股15.35元,总价款为2862775元。2018年3月31日,***向高诚信公司指定的账户转入购股款2862775元,此后,***共持有高诚信公司的股份合计366500股,占高诚信公司总股份数的9.16%。***原持有高诚信公司180000股,于2018年按照被告《关于分配、出让公司部分预留股股份的通知和方案》认购高诚信公司186500股并支付了合理对价,虽未办理工商登记,但已经取得公司各股东的同意,实际上已经完成了股份的交割,应享有相应的股东权益。高诚信公司于2019年1月以366500股为基准向***支付2018年度分红款,但高诚信公司于2020年及2021年,并未向***支付2019年度及2020年度的分红款。高诚信公司因申请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原因,各股东持股比例的工商登记情况长期与实际持股比例不符,高诚信公司各股东均系以内部持股数享有股东应有的权利。因***持有注册造价师资格,故2017年高诚信公司决定由***持有26.805%的股权并办理公司登记,此后***于2019年6月离职,为保证高诚信公司继续享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配合高诚信公司将其持有的26.805%股权转让给高诚信公司指定的其他股东,但内部的持股数并未进行变更,***仍持有366500股,持股比例为9.16%。***实际持有高诚信公司9.16%股权,故***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
高诚信公司答辩称,1.***在离职前实际持有高诚信公司的股份是246500股,并不是其主张的366500股,不存在其所谓的通过向公司股东张敬栋受让购买权利而认购了120000股预留股的事实,高诚信公司及其他股东也根本就不知情,***该主张也并不符合公司的规定,未经过公司规定的认购程序确认,是无效主张。2.***在职期间合计持有公司股份246500股,离职之后,***已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份(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了退股(即实际是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工会由公司指定股东代持,作为公司的预留股),***已不再持有公司股权,不再是公司股东,其要求确认公司股东资格不能成立。3.退股后***已不在高诚信公司的股东名册中,***对退股的事实也通过各种方式予以了确认。其一,公司股东微信群具有股东名册的效力,是公司确认股东身份的重要标志,跟公司其它离职退股股东一样,***办理离职退股后,早已不再是股东微信群成员之一,已不在公司股东名册中,***对此是清楚的,从未提出任何异议。其二,在公司2019年11月16日针对董事及监事换届选举而召开的股东会会议,股东名单中已没有***,***对此并无异议,还在2019年11月17日对此次股东会的顺利召开和决议内容向公司董事长***表示祝贺,确认股东会议的合法性。其三,***多次向高诚信公司主张退股并在公司要求其退还侵占和挪用公司资金时主张已用退股款抵扣,即***自己确认已经退股了。综上事实,***之前对自己离职已按公司规定办理退股手续,不再是公司股东的事实是认可并无异议的,***现却提起无理诉讼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滥用诉讼权利,严重违背自己主导制定的公司章程及股权(份)暂行管理办法规定,是严重的背信弃义的失信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及全体几十位股东的合法权益。4.***退股而应得的退股款项已从其应退还公司侵占和挪用的部分款项中抵扣了。***在职期间,利用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的职务便利,指使其分管的财务负责人王惠熙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等,将公司巨额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或挪用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公司多次通知***如数归还所转移、挪用的公司资金、赔偿公司和股东损失,***自己多次向公司主张用退股款抵扣,但退股款根本不足以偿还和赔偿公司款项。同时,根据《股权(份)暂行管理办法》第七条“职工个人行为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应以其所持股份抵扣赔偿”之规定,公司也有权将***所持股份抵扣应赔偿公司的部分款项,不足以赔偿的部分,***负有继续承担赔偿的义务。
***、***、胡荔花、应文赞、吴若平、张清队、连惠坚、董启敏、杜久芳、郭春楚、陈维潜发表意见称,1.***主张其向公司股东张敬栋受让认购权利而购买了120000股预留股,且经全体股东同意,这不符合客观事实,第三人及公司其他隐名股东根本就不知情。***所谓的120000股认购不符合公司关于分配、出让公司部分预留股股份的通知及相应的厦高工股[2018]2号文件中规定的方案,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是无效的主张。有关2018年预留股股份分配方案和规定均是***担任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期间自己主导组织制定后经全体股东同意施行的,***自己也应当遵守,因此,第三人对***主张的所谓认购了该120000股的股份不予认可。2.公司章程以及《股权(份)暂行管理办法》对股东脱离公司时股权处理有明确规定,任何员工离职后当年应当办理退股,将股份转让给公司工会由公司指定股东代持,作为公司的预留股。***在2019年因工作中存在重大责任错误辞职,辞职后已按上述规定办理了退股手续,由公司回购其股权作为预留股,并办理了相关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完成了***的退股手续。公司股东成员中和股东微信群中均已没有***的名字了。3.高诚信公司的答辩意见均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第三人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8年1月至2019年5月期间任高诚信公司总经理,2017年1月至2019年5月同时担任高诚信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4年12月14日,高诚信公司向***出具《股权证》。该《股权证》记载***持有高诚信公司普通股180000股。高诚信公司现工商登记股东情况如下:***2.785%、***9.665%、胡荔花4.15%、应文赞16.575%、吴若平17.1%、张清队5.4%、连惠坚3.845%、董启敏10%、杜久芳12%、郭春楚3.845%、陈维潜14.635%。
高诚信公司2013年4月27日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规定,股东脱离本公司,应依照以下先后顺序和价格转让其所持股权:一、首先由公司以工会的名义受让其股权作为公司预留股份,受让价按公司上年度末每股的“调整后净资产”值汁算。“调整后净资产”值即,按经审计的公司上一年度未净资产值,加上上年度末房产评估值,扣除上年度末账面房产净值和属于项目部的资产、公司本年度已实施的红利分配数、年终奖金数。具体计算详见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二、若公司工会不受让,则该股东可向其他股东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股权,转让价由出让人与受让人自行协商;三、若公司工会不受让且其他股东也不受让,则该股东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脱离本公司,是指股东因自动离职、调出公司、被公司解聘、退休、借故病休、死亡及失踪等原因不在公司从业,或者因任何事由与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
2017年9月9日,高诚信公司全体股东(张敬栋、***等35个自然人,工会,合计36名股东)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股份(权)管理暂行办法的提案》,根据此次股东会表决情况,显示张敬栋、***分别持股360000股、180000股。《股份(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职工个人行为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者,应以其所持股份抵扣赔偿。
2017年9月20日,高诚信公司全体股东(张敬栋、***等35个自然人,工会,合计36名股东)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高诚信公司股权经股东内部转让以及对外转让后,高诚信公司的股东情况为股东***(持股26.805%)、***(持股4.86%)、吴若平、张清队、郭春楚、连惠坚、应文赞、陈维潜、王惠熙、胡荔花。对于该股东会决议,各方均确认是将***(持股26.805%)、***(持股4.86%)、吴若平、张清队、郭春楚、连惠坚、应文赞、陈维潜、王惠熙、胡荔花作为显名股东,该10名股东有持有自己股权、亦有代他人持有股权。
2018年3月5日,高诚信公司作出厦高工股[2018]2号《关于分配、出让公司部分预留股股份的方案》,作出如下方案:对高诚信公司因离职股东而回购的826800股股权,按现在有股东目前所持公司比例进行分配并出让给现有股东;股东本次所购买、受让股份的购股总价款应一次性支付给公司(支付时间2018年3月30日前);请各股东于2018年3月9日前,把本人要受让的股份数量在微信股东群进行确认,逾期确认的,视为放弃本次受让;如有股东不愿意受让的,其相应的份额由公司回收并出让给有意愿购买的股东(当有意愿购买的股东人数超过一人时,则该份额按当次分配、出让后的有意愿购买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直至全部分配、出让完成为止);股东确定购买、受让后,应按公司的时间要求向公司签订《股份购买承诺书》。该方案附有《各股东本次所分配、可受让的股份数量一览表(2018.3.1)》、《股份购买承诺书》。该附表记载高诚信公司自然人股东共有52人,股东张敬栋、***本次可受让的股份数量为133000股、66500股,每股按15.35元计。后,***向高诚信公司出具了《股份购买承诺书》,承诺***自愿于2018年3月30日以每股15.35元价格购买公司预留股份66500股,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向公司支付全部购股总价款1020775元。
2018年3月30日,***通过其子梁志杰向案外人林金凤尾号为2345的账户转入2862775元。***称前述款项系支付186500股(120000股+66500股)股份的购股款。
2019年3月,***在QQ聊天中向股东郭春楚发送的《各股东本次所分配、可受让的股份数量一览表》中,显示张敬栋、***持股分别为493000股、246500股。
2019年6月5日,***向高诚信公司提交《辞职报告》,内容为因***在工作中存在重在责任错误,给公司和股东造成损失,***特向董事会提出辞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董事等职务,同时依据《劳动法》等规定向公司申请辞职。2019年6月10日,高诚信公司作出批准***的《辞职报告》的意见。
2019年6月10日,高诚信公司向***、王惠熙发出《关于敦促***、王惠熙归还所转移的公司巨额资金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王惠熙务必于2019年6月15日将转移的公司资金12388741.86元以及按公司借款利息计算的财务成本2635498.75元归还公司,同时高诚信公司要求***、王惠熙在任职期间还有其它损害公司、股东利益之行为的,应于2019年6月15日前向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2019年6月18日,高诚信公司向***、王惠熙发出《关于再次敦促***、王惠熙归还所转移的公司巨额资金的通知》,主要内容为1.重申了2019年6月10日通知的事项;2.要求***报告2017年3月29日、2016年5月23日、2015年8月3日转移公司资金200万元、20万元、300万元的相关事项;3.对于***提出的转让2018年所购的预留股份问题,按公司《章程》、《股份(权)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019年6月21日,***与***发送《关于归还资金的说明》,主要内容:1.根据2019年6月18日的通知,***作出相关说明。其中,***就利息计算提出异议,并提出“再不行,能否推到退股时扣除?”。
2019年7月2日,高诚信公司向***、王惠熙发出《关于再次敦促***、王惠熙归还所转移的公司巨额资金的通知(第三次)》,主要内容为:1.***、王惠熙仅于2019年6月20日归还720万元、于2019年6月21日归还140万元、2019年6月27日归还115万元,合计975万元,所转移、挪用的公司巨额资金中仍有2638741.86元及参照公司股东借款利息计算的财务成本2635498.75元未归还公司;2***未就2017年3月29日、2016年5月23日、2015年8月3日转移公司资金200万元、20万元、300万元的相关事项,作出如实报告;3.再次要求***、王惠熙务必如数归还所转移、挪用的资金并赔偿公司损失。
2019年7月19日,高诚信公司显名股东***(持股26.805%)、***(持股4.86%)、吴若平、张清队、郭春楚、连惠坚、应文赞、陈维潜、王惠熙、胡荔花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形成决议:一、***所持有的公司26.805%股份,其中4.805%转让给***,其中12%转让给杜久芳,其中10%转让给董启敏,转让价格分别为288.3万元、720万元、600万元;二、转让后公司股东变更为***、***、胡荔花、应文赞、吴若平、张清队、连惠坚、董启敏、杜久芳、郭春楚、陈维潜。同日,***分别与***、杜久芳、董启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胡荔花、应文赞、吴若平、张清队、连惠坚、董启敏、杜久芳、郭春楚、陈维潜召开股东会,依前述股权转让之情况调整了公司董事会成员、修改公司章程。后,高诚信公司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2019年7月30日,高诚信公司向***、王惠熙发出《关于再次敦促***、王惠熙如实报告并归还所转移、挪用的公司巨额资金及赔偿公司相应损失等事项(第四次)》,主要内容为:1.经多次催促,***、王惠熙于2019年7月27日归还40万元:2.再次告诫***、王惠熙如数归还所转移、挪用(侵占)的公司巨额资金、赔偿公司和股东损失,并报告其他侵害公司、股东利益之事项。
2019年11月16日,高诚信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股东会作出选举***作为公司董事等决议。此次股东会,参会人员中没有***。股东会会议签到表中载明自然人股东共计49人,其中张敬栋持股360000股,***持股73800股。高诚信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2019年11月17日,***通过微信与***联系,祝贺***当选新一届董事。
2020年10月23日,***与***在微信聊天中,***提出:“公司收到了,哪呢?不对耶,之前你还答应的其它款项呢?”***回:“其他的当时不是说从退股款中扣么”。
另查,张敬栋于2018年3月4日向高诚信公司出具的《股份购买承诺书》,承诺张敬栋自愿以每股15.35元价格购买公司预留股13000股,合计应支付给高诚信公司的购股总价款199550元,承诺于2018年3月30日前向公司支付购股款109550元,其余未支付的购股价款90000元由张敬栋向公司有偿借款。本案庭审中,***提供其与张敬栋的微信聊天记录、《股份购买协议书》(未有双方签名),《股份购买协议书》内容为张敬栋与***达成股份购买协议,由张敬栋将高诚信公司分配给张敬栋认购的120000股公司股票(股份为每股15.35元),以原价出让给***购买,购买股份所需的资金1842000元由***向公司缴交,股份由***所有,上述购买的股份由张敬栋代购、代持,股权的所有权益和风险由***享有、承担。***主张双方通过微信聊天确认了《股份购买协议书》,并实际履行了《股份购买协议书》。对该证据,高诚信公司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高诚信公司认为:1.该协议书最终并没有实际签订,高诚信公司后来询问张敬栋,张敬栋表示他当时同意***提出的受让要求,但这必须按公司规定的程序办理,最后***没有再找张敬栋签协议。经跟张敬栋核实,张敬栋认购的是13000股,其他120000股还是作为公司的预留股。2.***所谓的认购公司股东张敬栋120000股的主张,并未经高诚信公司全体股东同意,高诚信公司及其它股东根本就不知情,这明显违反了公司厦高工股(2018)2号文件中关于不允许股东之间私下转让可认购的预留股,而必须由公司回收并按股东持股比例出让给有意愿购买的股东的规定,是无效主张。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与高诚信公司一致。
再查,2019年1月,高诚信公司向各股东发放奖金。《奖金发放表》中体现***应发金额546085元、***应发金额150490元、张敬栋应发金额555770元。其中,***与张敬栋应发金额比为0.9826,***主张该比例与***持股366500股、张敬栋持股373000的持股比是一致的(366500/373000=0.9826)。2019年1月29日,林金凤尾号为2345的账户向***尾号为1550的账户转入546085元。就前述《奖金发放表》,第三人在庭上均陈述称奖金发放前,***并未向各股东披露《奖金发放表》,各股东仅知道自己所收到的奖金数额。
2021年10月28日,经本庭通知张敬栋到庭,张敬栋陈述称:1.张敬栋原持高诚信公司360000股,2018年3月30日,张敬栋向高诚信公司出具的《股份购买承诺书》中,张敬栋确认认购13000股,每股15.35元,认购款系支付至林金凤名下尾号为2345的账户,张敬栋没有另外向高诚信公司认购股份;2.关于***所说的张敬栋将从高诚信公司认购的120000股转让给***的事宜,张敬栋称***有和其协商过该事宜,但双方最终没有签订股份购买协议,张敬栋并没有向***转让前述120000股股份;3.张敬栋没有认购的120000股仍是作为高诚信公司的预留股;4.关于2019年1月的《奖金发放表》,张敬栋没有看到过,高诚信公司也没有向其陈述奖金发放的计算方式,表上所列的奖金555770元,张敬栋有收到;5.高诚信公司后又将2018年3月由各股东认购的股份又再收购回去,故现张敬栋持有股份数仍为360000股。对于张敬栋的陈述,***质证称张敬栋与高诚信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的陈述不应予以采信。高诚信公司、第三人***、***、胡荔花、应文赞、吴若平、张清队、连惠坚、董启敏、杜久芳、郭春楚、陈维潜质证称对张敬栋所作的持股情况、未向***转让股份的陈述予以认可。
庭审中,高诚信公司、***及第三人***、***、胡荔花、应文赞、吴若平、张清队、连惠坚、董启敏、杜久芳、郭春楚、陈维潜均确认,高诚信公司在每次有股东退出时,退出股东的股份由高诚信公司受让作为公司预留股,并由高诚信公司指定股东代持,但每次指定由哪些股东代持,视每次情况而定。第三人***、***、胡荔花、应文赞、吴若平、张清队、连惠坚、董启敏、杜久芳、郭春楚、陈维潜向法庭确认,高诚信公司现股东实际持股情况以2019年11月16日股东会签到表记载为准,工商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股份除了前述签到表所记载的系第三人实际持有外,其他的均系代他人持有,至于是代谁持有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9年7月19日***分别与***、杜久芳、董启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持股情况?
***主张,2018年之前***持有180000股,2018年3月***认购66500股,另张敬栋向***转让120000股,故***总计持有366500股(其中120000股系登记在张敬栋名下)。
高诚信公司、第三人主张,张敬栋与***之间并未就120000股股份转让签订协议并履行,***实际持股数应为180000股+2018年认购的66500股,即246500股。
本院认为,***的实际持股数应以高诚信公司、第三人主张为准,理由:1.从***提供的聊天记录以及张敬栋到庭的陈述,无法认定张敬栋与***之间有签署股份转让协议;2.虽***向林金凤名下尾号2345账户转入2862775元,金额上与***所主张186500股(120000股+66500股)的认购款金额一致,但在张敬栋并不确认其有与***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以及张敬栋并未向高诚信公司认购120000股的情形下,前述的支付行为仅是***的单方行为,不能据此认定张敬栋认购了高诚信公司12000股的股份并转让给***;3.虽2019年1月的《奖金发放表》中,从奖金数额比例与持股比例的数额来看,***与张敬栋应发奖金金额比为(546085元/555770元=0.9826),与***主张的***持股366500股、张敬栋持股373000的持股比(366500/373000=0.9826)一致,但奖金的发放不足以作为股东持股数额的认定,同时,第三人均表示并不清楚《奖金发放表》的形成。综上,***所举证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张敬栋认购高诚信公司120000股股份再转让给***并由张敬栋代持的事实,故本院对***主张的持股数额不予采纳。2019年7月19日***分别与***、杜久芳、董启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之前,***的实际持股数为246500股。
争议焦点二、2019年7月19日***分别与***、杜久芳、董启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系因***的退股而签订?
***主张称,因***持有注册造价师资格,故2017年高诚信公司决定由***显名持有26.805%的股权并办理公司登记,此后***于2019年6月离职,为保证高诚信公司继续享有甲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配合高诚信公司将其持有的26.805%股权转让给高诚信公司指定的其他股东,前述《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因***退股所签。
高诚信公司、第三人主张称,***离职之后,***根据公司章程及股份(权)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办理了退股(即实际是将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工会由公司指定股东代持,作为公司的预留股),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系因该情形而签订。
本院认为,2019年7月19日***分别与***、杜久芳、董启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因***的退股而签订,理由:1.***于2019年6月从高诚信公司离职,结合高诚信公司章程及《股份(权)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杜久芳、董启敏的陈述,可以认定前述《股权转让协议》系因***离职退股而签订;2.从在案证据来看,***所举证据未能证明其的主张;3.同时,从***与***的聊天记录,亦可以印证***已从高诚信公司退股。需要说明的是,就高诚信公司应支付给***的退股款,若***认为未足额支付的,***可另行主张。
综上,***业已依高诚信公司的章程及《股份(权)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退股,并与高诚信公司指定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已不再是高诚信公司的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797元,减半收取339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彬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翁真真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