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4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7-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工农路58-2号(4-3-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单位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2)辽0104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2022)辽0104民初11626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266元。3、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孕期辞退双倍工资35000元。4、请求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未缴纳保险费用8958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1年3月17日-至今保险费用30000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育津贴35000元;4、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孕期辞退双倍工资49000元;5、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入职被告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处,2021年8月1日双方补签一份劳动协议书,期限自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约定从事监理辅助工作,每月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甲方同意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乙方企业应承担部分的社保的五险款项。原告工作地点在长春市万科金域蓝湾B地,该工程系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包的监理项目,2021年3月1日发包给被告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管理咨询服务。 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3731元。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 2022年8月24日,原告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保险费用300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生育津贴350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孕期辞退双倍工资49000元;5、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该委于2022年8月29日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主体问题。原告与被告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放,且接受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管理,被安排到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地点工作,可见原告与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并无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双方已补签劳动合同,对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8月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追认,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用,因原告未实际缴纳,且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企业应缴纳的保险统筹部分按月发放给原告,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孕期辞退及生育津贴。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怀孕,其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亦未自行连续缴纳保险,故主张孕期辞退及要求给付生育津贴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终止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符合用人单位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因原告在被告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未满1年,应按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协议》的劳务期限是多久。***提供的《劳务协议》影印件劳务期限为2021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但第二页甲方处没有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且***签字后没有留原件,仅有照片。 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务协议》原件,劳务期限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第二页甲方处有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章,乙方处***签字按指纹。 从合同的成立要件角度,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的证明力显然高于***提供的《劳务协议》。***主张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替换了《劳务协议》第一页,但其既未在第一页上签字,又未在签字时要求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又未留存一份《劳务协议》,故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加之***诉称其于2021年11月21日接到公司通知冬休,至今未通知其上班就职。因此,***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与沈阳展创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提供的《劳务协议》所载劳务期限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相符,故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期限为“2021年3月17日至2021年11月30日”并以此为事实基础对***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