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

沈阳创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某某、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8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创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和睦南一路21号412。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4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邦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7-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盛恒(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创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2023)辽0104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创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辽0104民初344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原告2022年12月工资3760元;2、请求依法裁定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的劳动关系所属(2021年9月23日至2023年3月23日,3月23日已经解除);3、依法裁定被告与原告2022年8月31日至9月2日验房报酬工作所得900元;4、补偿原告2021年9月23日至今的保险20000元(原告未缴纳,请求补缴);5、补偿原告2023年1月1日至今放假期间社会最低工资3184元,变更为5137.2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创为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期限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12月31日,派遣至被告市工程监理公司,从事验房师工作。到期后未续签,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尚欠2021年12月工资3760元未发放、2022年8月31日至9月2日验房报酬900元。 另查明:被告创为建筑公司为被告市工程监理公司承包的监理项目提供管理服务,2021年1月30日签订《工程管理服务合同》,约定服务期限暂定3年。 另查明:原告于2023年2月23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支付原告2022年12月工资3760元;2、请求依法裁定原告与申请一、申请二的劳动关系所属;3、依法裁定被告与原告2022年8月31日至9月2日验房报酬工作所得900元;4、补偿原告2021年9月23日至今的保险20000元;5、补偿原告2023年1月1日至今放假期间社会最低工资3184元。2023年2月27日该委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创为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基于被告市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创为建筑公司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被安排在被告市工程监理公司工作,但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原告与被告创为建筑公司劳动合同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之后并未续签,也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2022年12月工资3760元、2022年8月31日至9月2日验房报酬工作所得900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已付出劳动,沈阳创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且对拖欠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拒绝发放系因原告做私活,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补偿2021年9月23日至今的保险20000元。原告明确该诉请为补缴保险,因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关于2023年1月1日至今放假期间社会最低工资5137.24元。2022年12月31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也未正常提供劳动,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对于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沈阳创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21年9月23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沈阳创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22年12月工资3760元; 三、被告沈阳创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2022年8月31日至9月2日验房报酬900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创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2022年12月工资3760元、2022年8月31日至9月2日验房报酬工作所得900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已付出劳动,在无特殊约定前提下,被告创为建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按月足额支付工资、报酬的义务,且对拖欠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故对于***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沈阳创为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拒绝发放系因***做私活,给公司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茵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