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81民初2970号
原告:大连昕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三元街71号1单元5层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324239513X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广源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得利寺镇卢屯村窑沟居民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820213370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昕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昕晔公司)与被告大连广源天然气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昕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昕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42万元;2.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昕晔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13.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天然气9#阀室改建分输站工程项目担任监理工作,工程地点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双方约定的监理费共计57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监理范围等其他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监理费,原告就剩余监理费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5日,原告昕晔公司(监理人)与被告广源公司(委托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一、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天然气9#阀室改建分输站项目,工程地点:辽宁省瓦房店市,工程规模:天然气分输站、压缩能力为30万/方的CNG母站、AO9#阀室至分输站2.6公里管线、办公楼及附属设施的工程监理,工程造价:2700万元。……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约定:第九条,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监理人的报酬:监理费总价款为:570000.00元(大写:伍拾柒万元整)。一期工程人员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10%,工艺管线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的20%;二期工程人员进场后付合同总价的10%,办公楼基础施工完毕付合同总价的10%,主体施工完毕后付合同总价的20%,设备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的20%,竣工验收后付合同总价的10%。第十三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认为,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与“大连仲裁委员会”名称存在差异,但大连市仅有大连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该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大连仲裁委员会”,因此,尽管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仲裁条款依法有效。虽然被告广源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但未应诉答辩,故本院不应受理,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昕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600元,退还原告大连昕晔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