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京0111民初25692号
原告:井某,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告:某房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井某与被告某房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桥公司),第三人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被告房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贸易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房桥公司向井某给付房桥公司欠付贸易公司的货款55万元。事实和理由:贸易公司从井某处购买砂石料,要求井某将砂石料送到房桥公司位于天津市宝坻区,贸易公司没有给付货款,井某起诉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海新区法院),该院作出一审判决。井某上诉到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津三中院),该院作出终审(2021)津03民终XXXX号判决书,判决贸易公司给付1310204.1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29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2元。贸易公司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井某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案经滨海新区法院强制执行,至今无法执行。现房桥公司拖欠贸易公司货款55万元至今没有给付。井某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房桥公司将其拖欠贸易公司的款项支付给井某。
房桥公司辩称,房桥公司欠付贸易公司的货款为514553.44元,井某主张的数额有误。按照房桥公司与贸易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3.5.1条的约定,贸易公司应先向房桥公司开具发票,房桥公司才能支付相应货款,贸易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故此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诉讼费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房桥公司不应承担。
贸易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起,井某向贸易公司出售砂石料并按贸易公司要求送货至某轨道板场,双方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2021年,井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贸易公司、姜某、马某诉至滨海新区法院,要求判令贸易公司、姜某、马某给付砂石料货款1310204.1元。滨海新区法院作出(2021)津0116民初XXXXX号判决书,驳回井某的诉讼请求。井某提出上诉,天津三中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津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滨海新区(2021)津0116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贸易公司给付井某河砂、碎石材料款1310204.1元;三、驳回井某要求姜某、马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贸易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2元,由贸易公司负担。贸易公司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4日作出(2021)津民申XXX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贸易公司的再审申请。
贸易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井某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1340092.1元,执行费15801元,滨海新区法院以(2021)津0116执XXXXX号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滨海新区法院划拨贸易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54924元并发还给井某。滨海新区法院因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贸易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井某亦未提供贸易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明确具体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滨海新区法院于2022年5月13日作出(2021)津0116执XXXXX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井某向滨海新区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在此次恢复执行过程中,滨海新区法院扣留并提取了贸易公司在某公司京唐铁路六标项目经理部的未结款项,执行到位金额为131568.57元。滨海新区法院于2024年5月23日作出(2024)津0116执恢XXXX号结案通知书。
另查明,2018年11月3日,房桥公司下属某轨道板场(买方)与贸易公司(卖方)签订《河砂、碎石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三条“货款及结算方式”第3.5款“货款支付”约定: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买方指定的交货点合格交付货物后,凭以下所列单证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一个供应周期。3.5.1项约定: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含运杂费)发票,无发票不付款,货款发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6%。3.5.2项约定: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3.5.3项约定: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时间区间内的物资供货明细记录。3.5.4项约定: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此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结算单价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进行调整。房桥公司在诉讼中称,其与贸易公司在2020年6月完成了最后一次结算,双方确认的应付货款数额合计为10846122.01元,房桥公司累计向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0331568.57元,贸易公司已向房桥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10331568.5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房桥公司尚有514553.44元货款未支付,贸易公司未针对该未付货款向房桥公司开具发票。井某对房桥公司所称前述内容无异议。房桥公司称,因贸易公司未向其开具发票,其未向贸易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贸易公司也未要求其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井某与贸易公司存在砂石料买卖合同关系,贸易公司欠付井某货款,井某对贸易公司享有货款债权。井某提起诉讼后,天津三中院作出(2021)津03民终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贸易公司向井某给付货款1310204.1元,并确定贸易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296元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6592元。贸易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井某向滨海新区法院申请执行后,执行到位标的额仅为186492.57元。井某的到期债权未能全部实现。贸易公司对房桥公司享有514553.44元货款债权,房桥公司称贸易公司未向其主张过该债权。虽然贸易公司和房桥公司在《河砂、碎石采购合同》中有关于“无发票不付款”的约定,但发票开具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怠于履行该义务并不会导致房桥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且,双方的砂石料供货关系早已结束,相关货款结算工作也已在2020年6月全部完成,房桥公司仅以贸易公司未开具相应发票而不支付剩余货款,也不主动与贸易公司清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双方间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该行为亦有违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对井某要求代位行使贸易公司对房桥公司货款债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代位行使债权数额为514553.44元。本院对井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发票开具问题,房桥公司可与贸易公司另行解决。贸易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房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井某支付货款514553.44元;
二、驳回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井某负担354元(已交纳),由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9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400元,由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