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11民初1904号
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东区津塘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科技工业园区燕房园8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铁路物资天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账户存款700万元;请求冻结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存款478.36元;请求冻结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杭州管片项目部在交通银行×××支行账户存款730万元。申请人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支行账户(卡号×××)存款700万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