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18民初2017号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科技工业园区燕房园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臻***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镇环湖路66号镇政府1号楼110室-3168(溪**镇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1698弄30号21幢3层3425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桥公司)与被告北京臻***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济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济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5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担的利息损失11408.9元;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损失4400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利息(以515808.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从事桥梁、住宅产业化构件预制等产品的研制、生产、销售企业。原告通过正常对价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华济建设公司处获得一张由臻***公司出票、承兑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50万元,出票日为2021年5月19日,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原告通过正常对价背书转让的方式将汇票转让给了北京天正华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正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因臻***公司无法给持票人天正公司承兑,天正公司通过诉讼方式起诉了原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1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生效判决支付了票据款及利息,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追索权利,故诉至法院。
臻***公司辩称,被告并非恶意不承兑票据,而是因为疫情持续影响加之房地产不景气,企业经营存在严重困难,短时间内无力足额兑付。虽然票据法对利息有相关的规定,但我方认为不应当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该利息计算标准较高,我方主张在一年期LPR基础上进行调减,确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票据法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仅包括汇票金额、利息。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另行负担的诉讼费、执行费用、**履行利息和保全费等费用,都不属于法定追索权范围,原告履行代付责任的扩大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损失。
华济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20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1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天正华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1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七日内交纳)。该判决书认定:2021年6月16日,天正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号×××,票据金额50万元,票据记载出票人为臻***公司,收票人为华济建设公司,承兑人为臻***公司,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19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背书先后转让给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华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正能量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北京天正华兴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天正公司于2021年11月19日提示付款,同日显示同意签收,票据状态现显示为票据已结清。天正公司陈述其一直未收到涉案票据款项,并提交了其自2021年11月19日至今的银行流水,该银行流水未显示有该笔款项进账。
房桥公司住宅产业化构件预制分公司2022年7月18日***公司转账50万元,2022年7月20日转账4400元,2022年7月21日转账11408.9元。
臻***公司提交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及原告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复印件,认为三方协商一致通过商票抵顶房款来清偿对应的商票金额后原告申请撤诉,原告对上述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查,臻***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涉及的票据不包含案涉票据。
房桥公司于2022年9月7日向本院提交本案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22)京0111民初5406号民事判决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转账记录、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短信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华济建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房桥公司在案涉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后,向持票人天正公司清偿了50万元的票据款项,其取得与持票人同一权利,依法有权向作为出票人、背书人的臻***公司、华济建设公司行使追索权,臻***公司、华济建设公司应当向房桥公司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并支付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故房桥公司要求臻***公司、华济建设公司给付案涉汇票金额50万元及已***公司支付的利息以及前述款项自清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臻***公司关于调减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桥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另案案件受理费损失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案件受理费属于诉讼费用,并非本案所涉票据票面金额,亦非该案生效判决中当事人主张的票据款项,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故本院对房桥公司主张的案件受理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订)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臻***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票面金额500000元、利息损失11408.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11408.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9.04元(中铁十四局集团房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臻***置业有限公司、华济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