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0302民初11695号
原告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住所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男,1980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综合部主管,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7日,原、被告就被告建设的“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输配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于2012年3月2日又签订《关于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输配工程延期监理费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被告的天然气输配工程进行监理,工程地点为位于秦皇岛市海港区及抚宁县境内,监理费用总价款为86.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监理义务,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竣工并交付,被告于2012年6月将工程投入使用。截止2012年11月26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支付监理费共计69.2万元,还欠监理费17.3万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17.3万元,并支付该费用到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的129750元监理费自2012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4325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截止到起诉日利息共计48187.2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案件事实需单位核实,故我方申请延长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对于欠付监理费的利息我方认为无法律依据,无其他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监理被告建设的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天然气输配工程,监理费66.5万元,工程竣工交付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的监理费待工程竣工满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同时证明被告逾期支付监理费,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证据二、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因工程延期,双方约定延期监理费为20万元,延期监理费支付方式执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证据三、竣工报告、交工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监理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交工,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
证据四、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支付监理费69.2万元,尚欠17.3万元未支付。
被告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补充协议中明确写明监理工期,监理费66.5万元是包括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的,监理费支付方式也有明确约定,如按66.5万元计算我方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对于证据二、我方是不必要支付的,因我方不存在延期的问题;对于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无加盖印章;对于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我方不存在延期支付监理费的情形,对于我方已付款明细应以银行汇款凭证为准。
被告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认定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与上述证据相一致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一并认定为本案的诉讼证据。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1年6月17日,原告(监理人)与被告(委托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名称为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天然气输配工程;工程地点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及抚宁县境内;本合同自2011年6月30日开始实施,至2012年1月31日完成;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后支付10%监理费,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进度完成一半时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35%,工程整体完工时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监理费待工程竣工满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另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监理报酬、工程规模及标准等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工期为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保修阶段为工程竣工合格后一年;监理费包干价为665000元;监理费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监理人员进场后支付10%监理费,以后按工程形象进度支付,进度完成一半时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35%,工程整体完工时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5%,剩余5%监理费待工程竣工满一年、质保期结束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监理费。后双方于2012年3月2日签订《关于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输配工程延期监理费补充协议》。约定自2012年2月1日至工程竣工,本工程延期监理费为20万元;延期监理费支付方式执行《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天然气输配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相关条款;本协议作为《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天然气输配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协议存在,与监理合同及2011年6月17日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天然气输配工程直供管道工程于2012年5月23日完工,此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但至今未支付原告剩余监理费173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且出具中国耀华玻璃集团公司天然气输配工程监理费对账单,截止2014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监理费173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天然气输配工程延期监理费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未付的129750元监理费自2012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4325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确定,因原告在庭审中未对竣工时间及工程交付时间进行举证,故原、被告双方对账时间应视为工程交付日,即为2014年11月18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耀华玻璃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天元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7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