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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某某公司与天津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12民初1819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女。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金龙工业园昌盛道园田路。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男。 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某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人民币98,1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3年4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保洁工程合同书》(下称《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第十二条第2款,被告应支付原告服务费人民币98,100元。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服务,但被告无故拖欠费用共计98,100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在此期间,虽然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向其催要拖欠的费用,但被告仍无故拒交。综上所述,原告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原告的正当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当时的保洁在工程中对玻璃有伤害造成划痕,第三方进行的维修,费用将近2万多,和原告也进行过协商,要求原告承担一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某乙公司提交的维修明细及发票,证明玻璃划痕维修费用。经质证,某甲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维修明细系单方制作且未载明制作时间,也未经专业机构及原告确认,玻璃划痕原因不明、数量无法查明;未提供与发票对应的付款记录,维修明细未载明制作时间,无法核实发票与明细的对应关系。 被告提交的维修明细未载明维修时间及表格制作时间,维修明细总金额与发票金额不一致,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玻璃划痕的数量进行过核对确认。综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10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签订了《金地名峰2号地——断桥铝合金门窗保洁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毫沁营金地名峰项目;工程金额98,100元;工期根据工程需要,服从项目部和总包的计划安排;门窗保洁费:项目预交付评估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费的50%,项目交付完成后,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费的100%;工程量7848平米,单价12.5元/平米,合计金额98,100元;此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不走结算;应配合甲方验收、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整改;承包范围:1.2.8.9.10.11#楼所有门窗的保洁。保洁时保护胶纸要妥善剥离,注意不得划伤、刮花门窗表面,不得使用对型材、玻璃、配件有腐蚀性的清洁剂。 2023年4月12日下午,某甲公司进场保洁。2023年4月28日,某乙公司进行验收。2023年4月29日,某甲公司完成合同约定的保洁工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以及根据双方庭审所述,被告欠付劳务费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务费9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玻璃划痕问题,虽然微信群聊天记录中提到了玻璃有划痕,但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对玻璃划痕数量进行确认,亦无证据显示原被告曾就该问题协商或提出解决方案,因此,关于玻璃划痕问题,被告应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某某公司劳务费98,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6.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