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81民初12426号
原告: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2A-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712898058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滦河路1号青岛传化公路港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1MA3NDNBC5M。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50445420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哈尔滨路52号2号楼4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75797727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票据款340000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以340000元为基数按全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8日,原告因商业交易从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1),收款人为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票号为210245200002920210514922852692。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5月13日,汇票金额为340000元。2021年6月4日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3)。2021年6月7日,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6月8日原告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2021年12月31日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7日要求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承兑该汇票,但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后向原告要求承兑,原告于2022年8月13日同意清偿并付款。原告取得汇票后向被告1、被告2、被告3追索,均被拒付。原告认为原告已向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取得票据权利,有权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追索,但原告向三被告追索后均被拒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据事实和法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冠璞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海鹏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汇际建材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基础法律关系,答辩人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被答辩人的原因是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提供票据贴现,双方之间是汇票买卖关系。2020年9月22日,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塑料管材/管件,用于“青岛融创胶州传化项目室内供热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人民币883300元,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收货人为***。***系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青岛融创胶州传化项目室内供热工程”项目承包人。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供货后,2021年6月4日,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人民币34万元,即本案案涉汇票,作为支付给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部分货款。当时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愿意接收商业承兑汇票,***表示可帮忙找到一家愿意接收汇票的公司贴现出来,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才同意接收了该案涉汇票。***联系到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于2021年6月7日通过其妻子***转给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儿子***银行账户贴息款44200元,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8日将34万元贴现款转给了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二、答辩人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票据买卖行为,违反《票据法》规定,系无效行为。因此,被答辩人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答辩人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票据款3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4日,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开具1张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票号为:210245200002920210514922852692,票据金额为34万元到期日均为2022年5月13日。背书依次均为:被告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原告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海鹏公司与被告汇际建材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海鹏公司向汇际建材公司采购塑料管材/管件,发票税率为13%,用于“青岛融创胶州传化项目室内供热工程”项目,合同价款人民币883300元,汇际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2021年6月4日,海鹏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汇际建材公司以支付部分货款。2021年6月7日,***(海鹏公司“青岛融创胶州传化项目室内供热工程”项目承包人)通过其妻子***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儿子***银行账户转账44200元费用。2021年6月8日,被告汇际建材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原告公司,同日,原告公司向被告汇际建材公司银行转账34万元。原告案外人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于2021年6月8日将案涉汇票背书给广东坚朗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案涉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3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于2022年8月12日向原告公司进行拒付追索。2022年9月30日,原告公司向持票人银行转账50万元,其中34万元用于清偿涉案票据款。持票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及说明并说明:原告公司向持票人银行转账50万元,其中34万元用于清偿涉案票据款,另外16万元支付双方交易往来货款。案涉票据当前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实质是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电子文书形式制作的汇票,与传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系具有相同效力。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转让背书,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依次衔接,背书连续,符合汇票背书的形式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所列情形的,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本案,持票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汇票到期后,持票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持票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追索权。持票人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公司进行追索,原告公司依法向持票人进行清偿支付案涉票据款34万元,原告依法取得再追索权,有权向其前手及出票人追索。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汇际建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汇际建材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公司之间无直接业务往来,双方之间系票据买卖、贴现行为。原告公司称,原告系代被告海鹏公司向被告汇际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因原告公司与被告汇际建材公司之间无直接业务往来,按照票面金额34万元以及被告海鹏公司与被告汇际建材公司合同约定税率13%计算收取44200元费用以弥补原告公司税金损失。本院认为,依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首先,原告公司未从票面金额中扣除利息,直接将票面金额全额付给上手即被告汇际建材公司,并不符合前述规定对“贴现”的定义。其次,被告汇际建材公司未向原告公司开具发票,***另行向原告公司支付44200元费用,是按照被告海鹏公司与被告汇际建材公司合同约定税率13%及票面金额34万元计算出来弥补原告公司税金损失的,虑到***自述其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原告已向持票人清偿,其已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原告有权根据票据权利向前手进行追偿。因此,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原告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票据款3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的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等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34万元。
二、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34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0元,保全费用2220,共计5420元,由青岛冠璞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海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汇际建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担。由被告承担部分,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天津凯驰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