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105民初55号

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鹤上镇鲤鱼山工业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260179596F。

法定代表人:陈明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锋,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以芳,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儒江西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4586155B。

法定代表人:王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彬,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灵钧,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尔达公司”)与被告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尔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佘以芳,被告新大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志彬、范灵钧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原、被告双方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尔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90339.13元,及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43550.87元(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6月30日起,暂计至2020年12月30日计算公式为290339.13x0.06x2.5=43550.87元,直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本项共计333890.00元;2.判令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40560.20元,以1713480.53元-290339.13元=1423141.40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至2018年11月21日,计算公式为1423141.40元x0.06+365x143天=33453.57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481.23元,以年利率6%计算,以(1423141.4-260395.87-175030.4-255850.15=731864.98)为基数,从2018年11月21日起,计至2018年11月26日,计算公式为731864.98x0.06+365x4天=481.23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553.85元,以(731864.98-310711.68=421153.30)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1月26日起,计至2018年12月5日,计算公式为421153.30x0.06+365x8天=553.85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6553.65元,以(421153.30-10142.70=411010.60)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2月5日起,计至2019年3月13日,计算公式为411010.6x0.06+365x97天=6553.65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11511.74元,以年利率6%计算,以(411010.60-86798.63=324211.97)为基数,从2019年3月13日起,计至2019年10月16日,计算公式为324211.97x0.06+365x216天=11511.74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223.40元,以(324211.97-52407.05=271804.92)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从2019年10月16日起,计至2019年10月22日,计算公式为271804.92x0.06+365x5=223.40元;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1391.94元,以年利率6%计算,以(271804.92-22756.09=249048.83)为基数,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至2019年11月27日,计算公式为249048.83x0.06+365X34=1391.94元;以上两项合计:388059.38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从2011年开始,被告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3日前名称为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由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并向被告送达了全额普通发票,被告方支付部分货款,几年来贸易往来顺畅。后来,被告开始拖欠货款,被告方于2018年9月1日向原告方发送《企业询证函》:“为了正确反映贵公司与本公司的往来账金额,根据本公司账簿记录,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项等事项……1.截止2018年6月30日,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本公司欠贵公司1713480.53元,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收到该份询证函后,经催告被告,被告陆续还款九笔合计1423141.40元,截止到2019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290339.1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根据双方管辖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大陆公司辩称,一、针对通尔达公司主张的欠款本金290339.13元中的133304.988元,并非我公司人员签收,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付款前提为通尔达公司须提交符合要求的货物签收单后由新大陆公司分期支付。经核查,通尔达公司尚未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该部分款项对应货物签收单。通尔达公司也无权要求新大陆公司就该笔货款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自2011年起,通尔达公司与新大陆公司就多个项目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或《供货合同》等,约定由新大陆公司根据具体项目需求向通尔达公司采购电线电缆。合同约定,通尔达公司提供的货物抵达指定地点并经验收合格,由通尔达公司提供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货物签收单”原件及发票后,新大陆公司根据到货情况分期向通尔达公司付款。根据该约定可知,新大陆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有:1、通尔达公司提供合同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货物签收单”原件;2、通尔达公司提供该合同对应金额发票;3、满足前两项条件后,通尔达公司向新大陆公司申请付款,由新大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对应款项。双方在对账过程中核查发现,存在编号为【SHFX-QZE-2014-X02】的《供货合同》中共计62135.025元的货款、编号为【GSFJFZRC-RD1-60-1】的《买卖合同》中共计43822元的货款以及编号为【GSFJPYE2201309-4】的《供货合同》中共计27347.963元的货款,通尔达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单原件,反而提交的不是我公司人员签收的收货凭证。因此,对于上述交货事实无法确认。随后经新大陆公司一再催促,至今通尔达公司仍没有向新大陆公司提交前述符合约定的货物签收单。因此该部分货款未支付的责任不在新大陆公司,在于通尔达公司,新大陆公司不应就该部分货款(共计133304.988元)承担付款义务,更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通尔达公司提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主张,应予驳回。二、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SFJNWND120301/50】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结算协议)可知,2019年12月25日双方就该买卖合同才完成结算,尚余尾款156135.62元未支付,该部分尾款对应合同的付款约定为第9条付款方式“3、缺陷责任期(指从业主签发宁武E1合同项目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12个月)满后30天内付清合同余款”。该项目于2019年3月18日签发竣工验收鉴定书,因此前述尾款应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4月17日。通尔达公司从2018年6月30日起计算该笔款项对应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缺乏依据。三、起诉前新大陆公司已支付款项,是依据通尔达公司提供的供货凭证、对应发票等材料以及对应合同有关付款时间及条件的约定进行的付款,属于按进度付款,不存在逾期,新大陆公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综上所述,通尔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通尔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A1、工商信息,证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

A2、《企业询证函》,证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1713480.53元。

A3、电子回单,证明:被告陆续还款九笔合计1423141.40元,截止到2019年11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290339.13元。

A4、编号为【GSFJNWND120301/50】《买卖合同》、编号【GSFJSJ120401/50】《买卖合同》、编号为【SHFX-QZE-2014-X02】《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A5、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陆续还款九笔合计1423141.40元。

被告新大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

B1、《补充协议1》、福建省交通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宁德至武夷山(闽赣界)高速公路(宁德段)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证明:由双方签订的编号为【GSFJNWND120301/50】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1》(结算协议)可知,2019年12月25日双方就该买卖合同才完成结算尚余尾款156135.62元未支付,该部分尾款对应合同的付款约定为第9条付款方式“3、缺陷责任期(指业主签发宁武E1合同项目最终验收证书起12个月)满后30天内付清合同余款”。该项目于2019年3月18日签发竣工验收鉴定书,因此前述尾款应付款日期应为2020年4月17日。

B2、编号为【GSFJPYE2201309-4】的《供货合同》,证明:该供货合同中存在部分货款因原告未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签收单导致双方迟迟无法完成结算,因此被告无法支付。

B3、收货单,证明:原告提供的收货单,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也非被告公司员工,无法证明其供货义务履行情况和被告收货情况。

B4、未执行完毕合同清单,证明:双方对账过程中核查发现存在因缺乏货物签收单或未达到合同约定付款时间等原因导致未执行完毕的合同清单列表。

B5、订购单、编号为【GSFJFZRC-RD1-60-1】《买卖合同》,证明:2012年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订购货物,后因被告账务付款要求就该订购单补签合同,作为形式补充。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

因被告新大陆公司对原告通尔达公司提供的证据A1-A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通尔达公司对被告新大陆公司提供的证据B1、B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根据。对于B3,被告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核查,虽发货清单的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指定收货人,也非被告公司员工,但发货清单上的交易时间均在2018年9月1日被告公司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之前,且庭审中原告亦表示双方业务往来众多,《企业询证函》系双方之间2018年9月1日前所有业务往来的进行的结算,故本院有理由确认此发货单的货物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即被告已收到该货物,此产生的货款已包括在《企业询证函》金额中。对于B4,系被告单方制作,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于B5中的订购单,被告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与B5中的编号为【GSFJFZRC-RD1-60-1】《买卖合同》具有关系性,本院无法认定,因编号为【GSFJFZRC-RD1-60-1】《买卖合同》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且时间发生在《企业询证函》之后,在被告未能补充提供有力证据加以佐证系2012年被告向原告发出订购单订购货物,后因被告账务付款要求就该订购单补签合同,作为形式补充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从2011年开始,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采购方),原告通尔达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供货合同,由原告为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供应电线电缆等。每份合同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不一致。2018年9月1日,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载明:为了正确反映贵公司与本公司的往来账金额,根据本公司账簿记录,与贵公司核对往来账项等事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回函请直接寄至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30日,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1713480.53元。《企业询证函》出具后,从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7日止,被告陆续还款共计1423141.40元,还尚欠原告货款290339.13元未支付。原告通尔达公司遂于2021年1月5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6月28日,2018年11月13日,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截止到2018年9月1日前,原告通尔达公司与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1日,福建新大陆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通尔达公司货款1713480.53元,此《企业询证函》足以作为认定案涉货款金额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陆续还款1423141.40元后,还尚欠原告通尔达公司290339.13元,事实清楚,证明充分,故对于原告通尔达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90339.13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企业询证函》出具后,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剩余货款290339.13元,被告理应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费的损失。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问题,资金占用费的标准,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可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因《企业询证函》的截止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为双方对账之日,故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次日即2018年7月1日,即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货款29033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货款29033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已付款项1423141.40元的资金占用费40560.2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大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339.13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分段计算:自2018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货款29033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以货款290339.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福州通尔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0.89元,减半收取计3560.445元,由原告负担732.905元,由被告负担2827.5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敏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良娟

书 记 员 郭筱玄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七条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