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1民终5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安德大厦A座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69970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操,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层林,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兴业大厦1106南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NY2L45。
法定代表人:*文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操及原审被告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煊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104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XX操负担。事实与理由:1、XX操的行为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七款“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规定,其从上述行为中获取的利益是不当利益。一审法院已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无效,却判令福凯公司赔偿XX操损失20000元,明显违反了任何人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得利益的法律原则,间接鼓励了公众做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行为。2、福凯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已提交了注销注册申请,但之后的程序需XX操本人完成,同时福凯公司也一直催促XX操至公司领取有关材料,但XX操均未回应。一审法院认定福凯公司的侵权行为使XX操无法使用资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而造成其损失是错误的。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福凯公司赔偿XX操损失违反了法律原则,赔偿数额过高。
XX操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福凯公司侵犯XX操姓名权和盗用一级建造师资质的时间是2016年2月25日-2017年9月30日,中煊公司的侵权时间是在2017年10月9日之后,而《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的期限是2014年2月24日-2016年2月24日,故福凯公司、中煊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与协议有效与否无关。XX操请求赔偿的20000元基于的是福凯公司、中煊公司共同侵权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该项请求,于法有据。2、聘用期满后,XX操一直在向福凯公司索要建造师证,并要求福凯公司办理转注或注销手续,但福凯公司不予处理。一审中**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提交一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的是中煊公司,但XX操与中煊公司未有过接触,也不可能接到中煊公司的电话。即便中煊公司曾与XX操联系,XX操也没有义务为侵权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背书,否则就变相承认了与中煊公司存在聘用关系。3、案涉聘用协议本质是工程技术经济咨询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其是挂靠协议,并认定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且即便是挂靠协议,该协议也未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中煊公司述称:中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所有的变更注册的材料都是由福凯公司提供,福凯公司应当对材料的合法性负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已认定聘用协议无效,XX操也未提出上诉,故应认定协议无效。
XX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福凯公司、中煊公司立即停止侵犯XX操的姓名权和盗用XX操一级建造师资质行为;2福凯公司、中煊公司向XX操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福凯公司、中煊公司赔偿因侵犯XX操姓名权和盗用XX操一级建造师资质行为给XX操造成的损失20000元;4.福凯公司、中煊公司归还XX操一级建造师证书;5.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凯公司、中煊公司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10月11日福凯公司(甲方)与XX操(乙方)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房建一级建造师期限为二年,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间,甲方有权使用乙方的资质证书申报甲方公司的企业资质及年检。免费为乙方办理初始注册、续期注册、变更注册、年检等相关手续,并在《执业手册》上登记聘用期间的执业情况。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的注册证书及其他相关材料。注册建造师执业印章应当在注册成功后十日内及时交还乙方本人保管,但牵及公司年审须提供有关证书原件时,乙方三个工作日向甲方提供相关证件。甲方应按时支付乙方的聘用工资。乙方提供证书使用的范围仅限于甲方公司企业资质升级、年检及主管部门检查需要等。甲方不得将乙方的证件作其他用途,否则,由此出现的责任均由甲方承担。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应于2010年10月11日向甲方提供有关资质申报及以及建造师注册所需的相关材料: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大学文凭(原件)、身份证扫描件及复印件、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一寸彩色照片4张。在甲方办理资质升级、年检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时,乙方有义务需配合甲方并及时提供有关身份证、职称证明文件、学历文凭等证明材料。双方约定建造师初始注册期限为90天,自2010年10月11日起算。经双方商定,甲方同意每年支付乙方20000元聘用工资(税后)。如果双方同意解除协议,甲方应提前从网上将乙方数据信息调出并出具乙方解聘证明、职业道德证明等有关转注册证明,方便乙方办理转注册的手续,并返还乙方的留存在甲方处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格证、注册证等)。甲方按建设部门要求负责乙方在注册期内的再教育学习的一切费用及办理相关手续,如甲方无法在注册期满前完成乙方的再教育学习手续和转注册的证明材料,造成乙方无法转注册,甲方应以一年的聘用工资赔偿乙方。本协议自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聘用期满合同自动终止,甲方应于合同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聘用工资结清、并将相关的证明文件返还乙方。聘用期满,双方有意签订续聘协议,具体条件由双方另行商议,格式可采用本协议。”
2014年2月24日,XX操收到福凯公司支付的2012年注册建造师费用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
2017年9月30日,福凯公司(甲方)与XX操(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已到期,现甲乙双方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
2017年10月9日,中煊公司以XX操名义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载明:“变更原因系聘用企业变更,原企业福凯公司意见:我单位已与XX操同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聘用企业中煊公司意见:我企业已聘用的XX操同志,聘用合同自2017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9日,其申报材料真实,同意该同志申报变更注册。”中煊公司还提供了一份中煊公司(甲方)与XX操(乙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乙方同意在甲方担任一级建造师职务,乙方具体工作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乙方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甲方保证按半年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起始之日至半年时七日内……”XX操称《劳动合同》非系其本人签署。经字迹对比,《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上XX操的签名,与《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和《收条》上XX操的签名字迹不同。
一审庭审中,福凯公司和中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在2014年10月26日以后,与XX操之间并无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借用资质的协议。XX操知晓福凯公司、中煊公司继续使用其一级建造师资质,持有异议并交涉未果,故此成讼。
本案庭审时,福凯公司、中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场向XX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还了XX操的一级建造师证书。福凯公司、中煊公司诉讼代理人当庭展示并庭后提交的《一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网络截图显示,中煊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5日提交了XX操名下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该代理人称,此后程序需要XX操本人完成。一审法院于一审庭审中要求XX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核实注销程序的进度以及该注销程序是否需要法院裁判或可自行完成。至今XX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予以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福凯公司与原告XX操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从内容上看实际系专业资质挂靠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因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系,对此节不作处理。该协议约定的聘用期限届满后,中煊公司在福凯公司的配合下,未经XX操的许可,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自2017年10月9日起将其一级建造师资质注册在中煊公司名下,与福凯公司共同侵犯了XX操的姓名权,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现中煊公司已经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了注销注册申请,此后流程福凯公司、中煊公司称需XX操本人办理,XX操并未就此答复法院。鉴于XX操系被冒名方,一审法院仍就福凯公司、中煊公司的停止侵权义务作出裁判,福凯公司、中煊公司应配合XX操完成建造师注册注销手续。前述协议期满后,福凯公司、中煊公司继续占有XX操一级建造师证书属于无权占有,应立即返还,因一审开庭时福凯公司及中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当庭返还XX操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故对该项诉请不再处理。福凯公司(2014年10月26日至2017年9月30)和中煊公司(2017年10月9日至今)擅自继续使用XX操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侵犯了XX操的姓名权,理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XX操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福凯公司和中煊公司的侵权行为致XX操无法使用自己的资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确使XX操遭受损失,福凯公司、中煊公司应予赔偿。综合考察侵权情节和可得利益,对XX操主张的损害赔偿2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XX操完成其名下一级建造师资质的注册注销;二、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侵犯XX操姓名权、冒用XX操一级建造师资质一事在安徽省内公开发行的纸质媒体登报道歉(具体媒体和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三、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操20000元;四、驳回XX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而各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是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福凯公司伪造与XX操的劳动合同、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等材料,未经XX操同意即以XX操的名义将其一级注册建造师资质持续在福凯公司名下使用,后又变更注册到中煊公司名下,福凯公司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福凯公司上诉主张其与XX操订立的聘用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却判决福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基本的法律原则。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姓名权纠纷为侵权责任纠纷,而非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福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基于的是其实施的侵权行为,而非双方之间订立的协议,故协议有效与否与本案无关。况且即便如福凯公司所称聘用协议无效,那么其使用他人资质的行为更无合同依据,其行为仍构成侵权。关于损害赔偿的金额,一审法院已综合考量了本案侵权的情节、可得利益等因素,据此酌定20000元,金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福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