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104民初1761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层林,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兴业大厦1106南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NY2L45。
法定代表人:余洋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安德大厦A座1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69970U。
法定代表人:胡召福,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两被告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煊公司)、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凯公司)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层林,被告中煊公司、被告福凯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和盗用原告一级建造师资质行为;2.判令被告给原告公开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因侵犯原告的姓名权和盗用原告一级建造师资质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20000元;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一级建造师证书;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福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从2014年10月26日开始就没有再与福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可福凯公司未经原告允许一直在使用原告的姓名和一级建造师资格续注公司资质,为此,原告之后不断跟福凯公司交涉,要求停止以上侵权行为,可福凯公司要么不接电话,要么置之不理,福凯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到2017年10月,福凯公司这种行为显然是在盗用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质,提供虚假材料从事经营活动,也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被告中煊公司在福凯公司协助下,提供虚假材料,从2017年10月23日开始盗用原告的姓名和一级建造师资格注册公司资质从事经营活动。之前,原告从未跟中煊公司有过任何接触,也从来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更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中煊公司的行为是与福凯公司共同盗用原告的一级建造师资质并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两被告的以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诸多不便和困扰,一是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一定伤害;二是使原告无法用自己的一级建造师资质从事工作,因而经济上也蒙受了很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阻止被告的违法行为,作出公正合理判决。
被告中煊公司、福凯公司共同辩称:认可原告第二、四项诉讼请求,但原告第一、三、五项无法律依据,我方不予认可。1.原告称与福凯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从2014年10月26日未与福凯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事实情况是原告与福凯公司2014年4月份续签了《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协议中明确载明,原告与福凯公司属非劳动关系,原告也从未实际就职于福凯公司担任任何职位,且原告也未提供合法证据加以举证。原告实际与福凯公司签订的是其一级建造师证书挂靠协议,被告福凯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足以证明。2.原告方违反了《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3.原告方收取相应报酬应为不当得利,理应返还。鉴于原被告合作年限已久,于情不予追偿,但保留追偿的权利。3.原告方在诉请当中,并未实是求是说明原委,实际情况是原、被告双方挂靠费用问题协商不成,原告多次谩骂被告代理人,并向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举报被告,建委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联系上被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立即从一级建造师注册系统操作注销申请,于2017年12月25日通过一级建造师注册系统提交注销申请,并告知建委工作人员。后被告一直催促原告领取相关资料,原告均未回应。后得知原告已进行法律诉讼,在原告方诉讼前,原告明知其注册证书已经提交注销申请,却仍然诉请,更是无理无据。4.原告注册证书在被告福凯公司和中煊公司期间,二被告并未将原告注册证书用于投标经营活动,也没有因此带来任何收益。故原告诉请的一、三、五没有法律依据,请求审判长公平、公正裁判。5.鉴于中煊公司注册原告证书期间是因为中煊公司是福凯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中煊公司未跟原告提及,理应是被告的责任,被告中煊公司已积极配合原告方办理了相关手续,并愿意就此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二事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被告一、三、五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见附1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4日福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聘用乙方的房建一级建造师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6年2月24日止;甲方保管乙方注册证书原件,其余未约定的所有属于乙方的原件资料均应由乙方保管(执业印章在甲方需要盖章时,书面或口头通知乙方后,乙方应当配合予以盖章);甲方应妥善保管乙方交付的资料和证件,确保资质证书及注册证书完好无损……;若乙方建造师注册证书在我单位注册期间有任何法律与经济责任,概由甲方负责,乙方无任何责任;未得到乙方书面认可,甲方不得将乙方的建造师资格证书变更注册到其他单位不得做出有损于乙方利益的行为;甲方每年向乙方支付32000元,甲方与乙方在聘用起始日期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第一年聘用工资给乙方,第二年聘用工资结算时间为第一年期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聘用期内,如乙方需取回证书暂用(不得进行损害甲方权益的行为),应提前五天书面通知、征得甲方同意,并在约定期限内归还,若证书正在使用,则需等甲方使用完毕后方能暂时领用;聘用期内,所有涉及到证书使用事宜,甲方应提前三天通知乙方,因甲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要求造成证书使用过程中出现法律与经济责任,均由甲方全部承担;甲方使用乙方建造师注册证只能进行企业资质年检和升级,不得使用此证进行招投标等其他活动,如确需要,必须经乙方书面同意,并有文字委托,擅自做主使用证书,造成法律与经济责任的,由甲方全部承担;乙方必须在甲方公司注册满贰年,才可以转注,如提前解聘,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当年聘用费用,且视为乙方违约;若乙方出现违约情形,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并赔偿因此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且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甲乙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任何一方不得以劳动关系为由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2014年2月24日,***收到福凯公司支付的2012年注册建造师费用2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份。
2017年9月30日,福凯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期限已到期,现甲乙双方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30日解除……”
2017年10月9日,中煊公司以***名义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载明:“变更原因系聘用企业变更,原企业福凯公司意见:我单位已与***同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聘用企业中煊公司意见:我企业已聘用的***同志,聘用合同自2017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其申报材料真实,同意该同志申报变更注册。”其中聘用时间有涂改痕迹。中煊公司还提供了一份中煊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本劳动合同为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10月8日至2020年10月8日;乙方同意在甲方担任一级建造师职务,乙方具体工作按照甲方的岗位职责要求执行;乙方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甲方保证按半年发放工资,具体发放日期为起始之日至半年时七日内……”***称《劳动合同》非系其本人签署。经字迹对比,《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和《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与《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和《收条》上***的签名字迹不同。
庭审中,福凯公司和中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在2014年10月26日以后,与***之间并无签订任何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借用资质的协议。***知晓福凯公司、中煊公司继续使用其一级建造师资质,持有异议并交涉未果,故此成讼。
本案庭审时,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场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归还了***的一级建造师证书。两被告诉讼代理人提交的《一级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表》网络截图显示,中煊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5日提交了***名下一级注册建造师注销注册申请。该代理人称,此后程序需要***本人完成。本院于庭审中要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后核实注销程序的进度以及该注销程序是否需要法院裁判或可自行完成。至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未予以答复。
本院认为: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法律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公民的姓名。被告福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从内容上看实际系专业资质挂靠协议,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但因该合同与本案争议无直接关系,本院对此节不作处理。该协议约定的聘用期限届满后,中煊公司在福凯公司的配合下,未经***的许可,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一级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自2017年10月9日起将其一级建造师资质注册在中煊公司名下,与福凯公司共同侵犯了***的姓名权,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现中煊公司已经向行政主管机关提交了注销注册申请,此后流程两被告称需***本人办理,***并未就此答复法院。鉴于***系被冒名方,本院仍就两被告的停止侵权义务作出裁判,两被告应配合***完成建造师注册注销手续。前述协议期满后,两被告继续占有***一级建造师证书属于无权占有,应立即返还,因开庭时福凯公司及中煊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已经当庭返还***的一级建造师证书,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再处理。福凯公司(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9月30)和中煊公司(2017年10月9日至今)擅自继续使用***的一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侵犯了***的姓名权,理应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福凯公司和中煊公司的侵权行为致***无法使用自己的资格证书从事相关工作,确使***遭受损失,两被告应予赔偿。综合考察两被告侵权情节和可得利益,本院对***主张的损害赔偿20000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原告***完成其名下一级建造师资质的注册注销;
二、被告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侵犯原告***姓名权、冒用原告***一级建造师资质一事在安徽省内公开发行的纸质媒体登报道歉(具体媒体和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判决被告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安徽福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中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鸿铭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武 娟
附1: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基础信息截图;
证明:两位被告的主体资格及正在经营的事实。
证据三:一级建造师信息查询网上截图;
证据四:盗用原告签名的一级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证据五:盗用原告签名的伪造合同;
共同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姓名权和盗用原告一级建造师资质的事实。
被告福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一级建造师聘用协议书》2014年4月18日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福凯公司签订的是一级建造师注册证的挂靠协议,并未实际就职于福凯公司,不是福凯公司员工。此协议根据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证据二:《收据》一份、《收条》一份;
证明:证明原告利用其一级建造师证书挂靠收取被告福凯公司挂靠费。此款应为不当得利。
证据三:一级建造师注册系统截图;
证明:被告应原告要求已于2017年12月25日向合肥市建设委员会提交注销一级注册建造师申请,并不存在有关诉请一的相关内容。
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权等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