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甘南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黑0225民初1894号原告: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2号楼,注册号2302001000020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欠办主任,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甘南县光明路与工农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12230225414067344Y。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副院长,现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外科系主任,住黑龙江省甘南县,现住。 原告仁达公司与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8日、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监理费及违约金2,379,754.60元;2、要求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工程项目: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工程,工程规模24089.95平方米,总投资5063.42万元,工期自2010年6月28日施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工程监理费122万元。2010年7月2日原告和施工单位进场,施工过程中,因工程增加了疾控中心等14个项目,7个修改项目,以及种种原因,工程拖延至2014年11月27日竣工。工程增加投资8402万元,该工程竣工时总造价为13400.00万元。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专用条件第39条规定,工程监理费按工程结算价的2.41%计取,计322万元,已付120万元,尚欠202万元。经我方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迅速给付拖欠的监理费202万元。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259754.6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再给付滞纳金及额外监理工作酬金639.1万元,总诉讼标的增加至877万元〈其中,合同面积监理费268万元(去零)+增加建筑面积监理费54万元+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554万元+滞纳金121万元共计997万元。被告已给付120万元〉。 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以审计部门审计工程总造价1.34亿元计算监理费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不认可。本案事实为2010年甘南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公益单位甘南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该工程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招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单位为原告仁达公司。《中标通知书》明确标价为1220700.00元,中标范围为本项目所有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中标工期为自2010年6月25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520天,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市优质样板工程标准,被告据此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规模24089.95平方米。总投资5063.42万元。但在实际施工中因公益需要并经批准变更设计,增加发热门诊传染病房等群楼工程建设项目,至所有工程竣工时实际结算价格为1.23亿元(政府拆迁费1094.58万元的给付由政府单独实施,不属于工程监理范围,应从总数1.34亿元中扣除),因此,被告最终认可的工程监理基价为1.23亿元;2、原告按照2.41%计算服务收费基价不符合规定,被告认为依据规定收费基价应为2.18%。基于《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标的及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工程规模及工程造价与实际施工的巨大差距,原合同约定的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2.41%计取结算价格是按照《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规定的直线内插法计价收取,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巨大改变,依据该收费基价表,1.23亿元计价区间为1亿元至2亿元,收费基价为2.18%,工程总监理费用为270.45万元,但在2015年双方结算时已经制作结算还款计划(结算时双方约定监理费总计322万元),但原告按照2.41%计算总额有误,被告认为据实按照基价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期间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分期履行,已实际履行122万元,余额150.45万元,待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核后支付,但应扣除被告做防水维修垫付款十余万元,这一点在双方调查笔录中已明确约定;3、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该请求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双方最终签订的还款协议时对此亦无明确约定,被告对此无履行义务,同时被告也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因该工程存在一些质量瑕疵,虽经原告方验收竣工,但交付后该工程多处漏水,被告自行维修花销十余万元,此为原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说明,该工程款在2016年11月份由被告向政府提出付款报告申请,但因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时纪检、财政和审计部门没有最终完全通过,被告向原告说明情况,原告方同意在政府部门审计调查结束再履行付款。但至今没有最终审计结束,所以,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不同意支付附加工作报酬。原告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无法律支持,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设计等根本性改变,合同价款及合同履行期限都应当随之相应调整,双方未进行重新约定,最终结算时原告同意按照322万元计算监理费用,被告财务中也有体现。因此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已签字确认工程总监理费用为322万元(按实际计算标准错误,应按照工程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按照2.18%计算,同时应将拆迁费用1094.58万元从总数里扣除),基于以上意见,被告同意在已经履行部分监理费用的前提下,按照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及政府审计部门的最终报告为准,虽应支付余额150.45万元,但应当扣除被告垫付的防水维修花销的十余万元费用,因该费用是原告监理不到位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2010年8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招投标备案意见书复印件一份、监理中标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提交给甘南县人民政府请示文件(甘医呈【2015】1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成立监理委托关系,是合法有效的,证明应得监理费322万元,被告已给付了110万元,还欠212万元,诉讼期间2017年年末又付了10万元,被告目前尚欠202万元。该笔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9条规定和甘南县人民医院向甘南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请示文件进行计算,证明原、被双方对该笔监理费没有异议。具体的计算方法为:1、结算工程总造价1.34亿元,建筑面积29000平方米;2、1.34亿元÷29000㎡=4620.69元/㎡(每平方米的造价);3、结算建筑面积29000㎡,-合同建筑面积24089.95㎡=增加建筑面积为4910.05㎡;4、4910.05㎡×4620.69元/㎡=增加建筑面积的工程造价22687818.9元再乘以2.41%(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的计取比率)=546776.43元(增加建筑面积监理费);5、工程总造价1.34亿元-增加面积造价22687818.9元=111312181.07元(合同面积24089.95㎡的工程结算价)×2.41%=应收监理费为2682623.56元。增加建筑面积监理费546776.43元+合同规定计取的监理费2682623.56元=3229399.99元(工程监理费总额)。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以该监理合同第39条的规定来计算监理费用,因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之中发生了重大改变,合同标的、合同履行期限都应随之相应调整,双方应当按照共同约定的670号文件来计算监理费用,关于中标通知是按照670号文件规定的监理费计算标准,按照5000万的标准进行计算,但原告方在中标中承诺达到市优质样板工程标准,至今在齐齐哈尔市住建局发表的通报中没有甘南县人民医院样板工程的相关信息,此为原告违约在先。但是计算的监理费数额不准确,上报以后经县政府常委会讨论,财政审计等相关部门没有通过,提出的意见是应当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的约定使用条款,即《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中的相关计算方法予以计算,同时审计部门提供的审计报告中的1.34亿元,包括县政府组织的拆迁的相关费用1094.58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的监理范围该拆迁费不在监理范围之内,因此应当予以扣除,另外应当依据670号文件中的《施工监理服务收费计价表》按照2.18%的法定标准来计算监理费,该份证据由原告提出也足以证实原告对原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重大合同变化工程量增加监理费数额随之增加的事实的认可,原监理费为122.07万元,现在增加的数额足以表明原告通过事实已经认可合同的变更,所以该合同履行过程之中因为工程量的增加而增加的监理费就不存在附加额外工作报酬的说法,监理费总额应为270.45万元(1.34亿-1094.58万元=1.23亿,1.23亿×2.18%=270.45万元); 证据2、建设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张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的依据,根据合同标准条款中的第31条(第7页)、36条(第8页)规定和专用条款中的第39条第2款、第3款计算方法。具体的计算方法为:1、应收监理费2682623.56元÷520天(合同天数2010年6月28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规定竣工时间)=5158元/日监理费;2、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1075天;3、5158元/日监理费×1075天=5544850.00元。被告异议称对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不认可,虽然监理合同中有计算方式,但原告的请求缺乏成立的要件,依据监理合同标准条件第一条第八项,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以及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量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本案不存在监理范围以外的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合同内容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已经改变或增加的工作由双方协议,并入监理范围,从原告的起诉状中可以明确得知,由原监理费122万元增加到322万元,所以不存在监理范围之外的其他工作,双方也没有正式的书面协议,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支持,该监理合同第一条第9款,也提到了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的非监理人自己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的的监理业务,其上述工作以及其恢复监理义务的工作,本案中双方计算的监理费总额按照1.34亿元计取,应当视为1.34亿元之内的所有工程均收取了监理费,视为正常的监理工作,因此不存在附加工作以及额外工作,原告该计算属于重复主张; 证据3、2013年12月26日原告出具的《甘南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工程增加工程项目及造价的情况说明》被告方(***,主管基本建设副院长)2014年1月7日签收到的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出过另行签订协议的主张,但是对方没有回复。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真实性无从考证,原合同约定合同实施过程中应该签订补签协议,该组证据不具有实际意义; 证据4、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企业代码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有监理资格,委托身份合法有效。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5、2014年11月23日原告方出具的《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项目工程额外监理工作酬金结算说明及催款报告》复印件一份由***签收,证明原告向被告方主张过附加工作酬金,但是数额不准确。被告异议称,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相矛盾,原告在2017年4月份起诉时已经明确了工程监理费,按工程结算价的2.41%计取,监理费是322万元,同时也认可了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14个项目,修改了7个项目,工程投资增加了8402万元,该诉讼请求中的事实理由是原告的自认行为,与该证据完全矛盾,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同时***并不是甘南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无权作出任何决定; 证据6、《甘南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工程量年度划分确认》复印件一份,证明动迁在监理工作范围之内,尽了监理义务,所以应该收取监理费。被告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提到因动迁不到位,有几户始终不动,该几户不能达到动迁补偿款的1094.58万元的动迁费用,另外关于2010年7月至9月无法施工,在审计报告中第三项已经明确损失128.48万元已经计入工程总造价,原告继续主张该期间的各项费用,不能得到法律支持,属于重复主张。 被告出示的证据有: 证据7,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法人及委托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没有异议; 证据8、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及备案意见复印件、竣工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还款计划复印件、工程决算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依据中标通知书及监理合同证实原告中标规模是24089.95平方米,总投资5063.42万元,据此计算监理费用122.07万元,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市优质样板工程标准,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发生重大改变,导致合同工程规模增加至29000平方米,总投资扣除动迁费达到了1.23亿元,据此履行合同发生了合同价款和合同期限的改变,双方最后结算应当依据发改价格670号文件重新计算监理费,另外竣工工程报告验收结论为本工程于2010年9月16日开工,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监理勘查设计单位核验,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但在监理意见一栏中,出现2014年11月10日本工程质量整改结束,监理人撤离,质量合格同意验收,该证据证明该工程于2013年11月27日竣工后并不符合质量要求,经过一年的整改才同意验收,该证据说明原告监理工作不到位。还款计划2015年11月11日落实到甘南县人民医院的财务账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欠款金额为212万元,该证据证实双方最终结算时约定了所欠的监理费的数额,但因人民医院向县政府请示报告,经常委会讨论发现计算错误而没有通过,另外有竣工结算报告是2015年1月7日出具的甘南县人民医院异地结算项目工程决算书,以及相关的决算表,证实该工程最终竣工结算。原告质证称,对此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对竣工时间有异议,称是填表人笔误将2014年11月27日写成2013年11月27日,但是原告计算是以监理人撤离场地时间为准,脱离场地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还款计划约定了2016年2月还款,但被告违约没有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原告有权依法反悔,如数主张权利。原告对于工程决算书没有异议; 证据9、甘南县审计局文件《甘审呈(2014)38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及相关审计情况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工程总体造价是1.34亿元,但其中的列支动迁补偿款1094.58万元应当从总数中扣除,该监理合同中履行的总价款应为1.23亿元。原告对于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同意补偿款从总数中扣除,称文件中没有标注动迁款应从总体造价中扣除,但1.34亿元是审计报告中确切的数字。被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明确说明该动迁补偿款项在工程款中列支,这就证明了该款项已经拨给施工单位了,所以监理合同中履行的总价款不是1.23亿元是1.34亿元; 证据10、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据此签订的监理合同,应当依据该规定中附表2的服务收费基价表公平合理的计算监理费用。原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价标准符合670号文件的规定,也是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因此应当以合同规定的专用条款第39条执行; 证据11、返工损失证据复印件20张、发票复印件两张、齐齐哈尔市2014-2015全市优质样板工程通报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交付后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修复花销的相关费用以及该工程没有按照中标通知达到相关的样板标准。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与原告方无关,与本案无关,这是施工方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证据12、2017年9月15日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通过协商被告支付给原告10万元,双方协商该案中止审理,待纪委评估后再进行审理,双方经协商已经中止该合同,该期间不应当计算违约金、滞纳金以及附加相关监理费用。原告异议称1、笔录写的很清楚是中止本案的审理,不是中止合同;2、附加和额外工作报酬,原告是算到2014年11月7日,并没有算到现在;3、滞纳金原告算到2017年年末,关于10万元是法院做了工作缓解原告的情绪,中止了案件审理;4、该份笔录并不是调解笔录,即使是调解笔录,原告也可以反悔,因为被告没有履行承诺,不同意被告所说不应该计算其他项目。 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1,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6、8、9、10、12,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待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认定;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存疑,但没有证据反驳,予以采信;证据4、7,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11,原告异议合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异地新建,原告仁达公司中标该工程的施工监理,项目中标价为1220700.00元,中标范围为本项目所有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中标工期为自2010年6月25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52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市优质样板工程标准。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24089.95平方米,总投资:5063.42万元,该合同的专用条件第39条规定,监理费的计取执行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要求,按工程结算价的2.41%计取即人民币122.07万元。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增加了发热门诊等工程建设项目。2010年7月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入施工现场,2014年9月18日工程正式验收。2014年11月10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中工程造价为1.28亿元。2014年12月21日,甘南县审计局出具甘审呈(2014)38号审计报告,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总造价核定为1.346632亿元(文件中备注:1、工程款中列支动迁补偿款1094.58万元)。2015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时制作结算还款计划,工程总造价为1.34亿元,监理费计取标准为2.41%,监理费总额为322万元,已付110万元,尚欠212万元,给付时间为2016年2月。2017年4月24日原告到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监理费21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25.97546万元,合计237.97546万元。2017年9月15日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原、被告同意待纪委对医院评估结论出来后根据评估结论给付监理费并由被告给原告先行结算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0万元。参见《建设工程监理与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收费基价表,5千万至1亿元区间的监理费收费基价为2.41%、1亿元至2亿元区间的收费基价为2.18%。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监理费12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委托监理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监理义务后,被告应当如约给付监理费。 一、关于监理费的计算基价和监理费计取标准,本案中工程总量由原合同约定的5千多万元增加至1.34亿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新增加的部分并没有签署补充与修正的文件。工程结束后,根据甘南县审计局出具甘审呈(2014)38号审计报告,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总造价核定为1.346632亿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据2015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时制作的还款计划,双方亦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346632亿元,监理费计取标准仍为原合同约定的2.41%,由此计算监理费总额为322万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5千万元的收费基价为2.41%、1亿元至2亿元之间的收费基价为2.18%,收费基价可以上下浮动20%。结算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认可用原合同的计费标准2.41%计算监理费,而此标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对此法院不予调整。监理费的总额应为322万元,扣除被告已给付120万元,原告应得的监理费为202万元; 二、关于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条第九项中明确约定:“‘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原告未提供证据对该综合楼工程产生了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2、原告基于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面积增加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监理费,并非是因该综合楼工程产生了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额外监理费。该综合楼建筑面积增加到29000平方米,相应的结算工程总造价也增加到1.346632亿元,双方均认可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46632亿元,且原告在计算其主张的各项监理费时均采用结算工程总造价1.346632亿元的标准计算。且,原告主张的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为5544850.00元,超过其要求的工程监理费近两倍,亦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滞纳金,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方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方滞纳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监理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主张的该楼房交付后存在质量瑕疵,被告修复花销的相关费用以及该工程没有按照中标通知达到相关的样板标准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给付原告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尾款20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89.04元,由原告负担50229.04元,被告负担229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八年六月十六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