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黑02民终20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南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2.依法判决甘南县人民医院按《合同》规定支付给甘南县人民医院附加(额外)监理工作酬金554万元及滞纳金121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甘南县人民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事实清楚,仁达公司与甘南县人民医院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程序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也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委托监理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监理义务后,被告应当如约给付监理费。”但是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的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和违约金问题上又予以否定,一审法院的观点自相矛盾。二、一审认为“1.……原告未提供证据对综合楼工程产生了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该工程定于2011年11月30日竣工,因为甘南县人民医院的原因,将工程拖延至2014年11月10竣工。2011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10日这段时间不算附加额外工作又算什么?我方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竣工工程验收报告》、《甘南县人民医院新建项目工程量年度划分确认》证据中充分证明了在综合楼的建设中因甘南县人民医院的原因使工程拖延三年之久。“2.……该综合楼建筑面积增加到29000平方米,相应的结算工程总造价也增加到1.346632亿元,……且原告在计算其主张的各项监理费时均采用结算工程总造价1.346632亿元的标准计算。”我方认为:《合同》中规定的综合楼工程规模24089.96平方米,总投资5063.42万元,这是甘南县人民医院投标时的预算(所有的工程都要超过其预算,没有一个工程是在预算投资以内完成的),这个投资数额连这样规模的住宅楼都盖不起来,明显是“钓鱼工程”。《合同》第三十九条一款1.规定:监理费的计取:……按工程结算价2.41%计取。工程增加的项目其建筑面积为4,910.05平方米,2013年3月10日开始施工,造价为22,687,818.90元,监理费546,776.43元,其造价已从1.346632亿元中扣除。新增项目工程并没有计算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24,089.96平方米的综合楼工程结算价为111,312,181.07元,监理费2,682,623.56元(可详见计算方法),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是针对《合同》24,089.95平方米综合楼工程计算的。不包括新增项目工程,而且这个工程是从2010年7月2日我方和施工部门进入现场开始至2014年11月10日工程竣工我方撤离现场止,延误持续三年之久。一审还认为:“原告主张的附加(额外)监理工作酬金5,544,850.00元超过其要求的工程监理费近两倍,亦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哪条法律规定附加监理工作酬金不能超出监理费的标准。《合同》明明规定520天时间完成的工作,因甘南县人民医院的原因拖延了1075天完成,拖延的时间接近《合同》约定时间的两倍,国家规定了监理费的计取标准,这里面不仅仅是报酬,更重要的是监理责任,收取监理费的同时,还要在取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个责任是终身的。不能认为这个工程收了三百多万的监理费就不少了,这样理解是错误的。工作以外的时间加班都规定要付加班费呢,何况拖延1075天的工程为什么不付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合同》中规定的这一条款和工期就是为了约束当事人不能随意拖延工期,否则就要按规定支付报酬。三、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合同》标准条件第四十条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至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该条款说明双方对违约责任有了明确的约定,因此,我方主张甘南县人民医院的违约责任并无不妥。综上,一审法院剥夺了我方索取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和追究甘南县人民医院违约责任的权利是无法无据的,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我方的合法权益,对附加(额外)监理工作酬金和违约金予以公正的判决。甘南县人民医院辩称,1.仁达
甘南县人民医院辩称,1.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事实为:2010年甘南县人民政府决定对公益单位甘南县人民医院异地新建,该工程采取公开招标方式,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招标后经评标委员会评定中标单位为本案原告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明确中标价为:1,220,700.00元,中标范围为本项目所有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中标I期为自2010年6月28日开工,2011年11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520天。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市优质样板工程标准,答辩人据此与仁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程规模:24089.95平方米。总投资:5,063.42万元。但在实际施工中因公益需要并经批准变更设计,增加发热门诊、传染病房等群楼工程建设项目,至所有工程竣工时,实际结算价格为1.23亿元(政府拆迁费1,094.58万元的给付由政府单独实施,不属于工程监理范围,应从总数1.34亿元中扣除人。因此,双方最终认可的工程监理基价为1.23亿元。该数额及工作量与原中标合同大相径庭,合同已经发生根本性改变,原合同条款也应当进行调整,简单例子:我雇你盖一间房需要一个月,开工后改变为盖三间房,需要三个月,原合同条款明显不适应合同变化的需要,所以必须进行调整,合同期的延长是因为工程量的增加,仁达公司对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要求增加监理费用,说明仁达公司已经同意合同内容的改变并实际履行,人民法院也依法支持仁达公司的请求,但仁达公司不能同时又主张附加监理工作报酬,因为该报酬是原合同约定的已经无法继续履行的条款,一审法院无法支持其请求。2.仁达公司按照2.41%计算服务收费基价不符合规定,答辩人认为依据规定收费基价应为2.18%。基于《中标通知书》的中标标的及仁达公司、甘南县人民医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工程规模及工程造价与实际施工的巨大差距,原合同约定的依据《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2.41%计取工程结算价格是按照《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表》规定的直线内插法计价收取,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发生巨大改变,依据该收费基价表,1.23亿元计价区间为1亿元至2亿元,收费基价为2.18%,工程总监理费用为270.45万元,但在2015年双方结算时已经制作结算还款计划(结算时双方约定监理费点计322万元),但仁达公司按照2.41%计算总额有误,答辩人认为据实按照基价表计算才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期间,答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分期履行,已实际履行120万元,余额152.45万元,待政府审计部门最终审核后支付,但应扣除答辩人做防水维修垫付款十余万元,这一点在双方调查笔录已经明确约定。3.仁达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121万元无法律支持。答辩人对仁达公司主张的支付滞纳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该请求应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根本性改变,双方对改变后的合同监理费用和合同履行期限没有补充协议加以明确约定,双方最终签订还款协议时对此亦无明确约定,无法确定违约事实,答辩人对此无履行义务,同时答辩人也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因该工程存在一些质量瑕疵,属于仁达公司违约,虽经验收竣工,但交付后该工程多处漏水,答辩人自行维修花销十余万元,此为仁达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外说明,该工程款在2016年11月份由甘南县人民医院向政府提出付款报告申请,但因政府常务会议讨论时,纪检、财政和审计部门没有最终完全通过。答辩人向仁达公司说明情况,仁达公司同意在政府部门审计调查结束再履行付款,但至今没有最终审计结束,所以,甘南县人民医院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4.不同意支付附加工作报酬。仁达公司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无法律支持,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因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变更设计等根本性改变合同价款及合同履行期限都应当随之相应调整,双方未进行重新约定,最终结算时仁达公司同意按照322万计算监理费用,答辩人财务账目中有体现。因此该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已经签字确认工程总监理费用为322万元,表明最后双方合意的达成。应当据此为准。原审确认该事实正确。基于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仁达公司的无理请求。
仁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甘南县人民医院给付拖欠的监理费21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259,754.60元,合计2,379,754.60元;2.要求甘南县人民医院按《合同》规定给付甘南县人民医院附加(额外)监理工作酬金554万元及滞纳金12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甘南县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异地新建,仁达公司中标该工程的施工监理,项目中标价为1,220,700.00元,中标范围为本项目所有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中标工期为自2010年6月25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52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市优质样板工程标准。仁达公司、甘南县人民医院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规模:24089.95平方米,总投资:5063.42万元,该合同的专用条件第39条规定,监理费的计取执行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要求,按工程结算价的2.41%计取即人民币122.07万元。在实际施工中仁达公司增加了发热门诊等工程建设项目。2010年7月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入施工现场,2014年9月18日工程正式验收。2014年11月10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中工程造价为1.28亿元。2014年12月21日,甘南县审计局出具甘审呈(2014)38号审计报告,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总造价核定为1.346632亿元(文件中备注:1.工程款中列支动迁补偿款1094.58万元)。2015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时制作结算还款计划,工程总造价为1.34亿元,监理费计取标准为2.41%”,监理费总额为322万元,已付110万元,尚欠212万元,给付时间为2016年2月。2017年4月24日仁达公司到本院起诉,要求甘南县人民医院给付拖欠的监理费21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25.97546万元,合计237.97546万元。2017年9月15日法院的调查笔录中,仁达公司、甘南县人民医院同意待纪委对医院评估结论出来后根据评估结论给付监理费并由甘南县人民医院给仁达公司先行结算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0万元。参见《建设工程监理与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收费基价表,5千万至1亿元区间的监理费收费基价为2.41%、1亿元至2亿元区间的收费基价为2.18%。甘南县人民医院已向仁达公司支付监理费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仁达公司、甘南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委托监理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仁达公司履行监理义务后,甘南县人民医院应当如约给付监理费。
一、关于监理费的计算基价和监理费计取标准,本案中工程总量由原合同约定的5千多万元增加至1.34亿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新增加的部分并没有签署补充与修正的文件。工程结束后,根据甘南县审计局出具甘审呈(2014)38号审计报告,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总造价核定为1.346632亿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据2015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时制作的还款计划,双方亦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346632亿元,监理费计取标准仍为原合同约定的2.41%,由此计算监理费总额为322万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服务收费管理规定》,5千万元的收费基价为2.41%、1亿元至2亿元之间的收费基价为2.18%,收费基价可以上下浮动20%。结算时仁达公司、甘南县人民医院双方均同意认可用原合同的计费标准2.41%计算监理费,而此标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对此法院不予调整。监理费的总额应为322万元,扣除甘南县人民医院已给付120万元,仁达公司应得的监理费为202万元;
二、关于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一条第九项中明确约定:“‘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仁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该综合楼工程产生了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2.仁达公司基于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面积增加而请求甘南县人民医院支付仁达公司额外监理费,并非是因该综合楼工程产生了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而请求甘南县人民医院支付仁达公司额外监理费。该综合楼建筑面积增加到29,000平方米,相应的结算工程总造价也增加到1.346632亿元,双方均认可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46632亿元,且仁达公司在计算其主张的各项监理费时均采用结算工程总造价1.346632亿元的标准计算。且仁达公司主张的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为5,544,850.00元,超过其要求的工程监理费近两倍,亦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综上所述,本院对仁达公司请求甘南县人民医院支付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关于滞纳金,仁达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未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甘南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仁达公司滞纳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监理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故对仁达公司请求甘南县人民医院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甘南县人民医院主张的该楼房交付后存在质量瑕疵,甘南县人民医院修复花销的相关费用以及该工程没有按照中标通知达到相关的样板标准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甘南县人民医院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甘南县人民医院给付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程监理费尾款202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89.04元,由仁达公司负担50,229.04元,甘南县人民医院负担22,960.00元。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甘南县人民医院与仁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给付监理费。虽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因工程建设项目增加导致合同延期履行,但仁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既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亦未对合同中如何计算监理费的规定提出新的要求,且原合同内容中存在如何计付增加工程量的计算标准,故原审法院在双方已经就竣工工程量计算监理费后不再支持仁达公司要求额外监理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甘南县人民医院答辩中虽对一审判决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上诉,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审理。另外,甘南县人民医院主张滞纳金请求的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仁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189.04元,由仁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