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甘南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民再3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市场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侯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南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甘南县光明路与工农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范东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泉,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甘南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2019)黑民申234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仁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广,被申请人甘南县人民医院的法定代表人范东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海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仁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合同同时对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本案工期延误和超期的时间为1075天,故应对仁达公司提出的附加监理工作报酬5,544,850元予以支持。(二)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如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规定之日起,还应向监理人支付滞纳金。滞纳金从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起计算。”因此一、二审法院未支持仁达公司提出应给付滞纳金的理由错误。
甘南县人民医院辩称,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中因公益需要增加工程建设项目,至所有工程竣工时,双方最终认可的工程监理基价为1.23亿元。2015年双方结算时已经制作结算还款计划,监理费总额为322万元,双方对改变后的合同监理费用和合同履行期限没有补充协议加以明确约定,双方最终签订还款协议时对此亦无明确约定,仁达公司同意在政府部门审计调查结束再履行付款,但至今没有最终审计结束,甘南县人民医院不存在合同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最终结算时已经签字确认工程总监理费用为322万元,表明最后双方合意的达成,应当以此为准,故仁达公司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无法律依据。因该工程存在一些质量瑕疵,属于仁达公司违约,应由仁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驳回仁达公司的再审申请。
仁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甘南县人民医院给付拖欠的监理费21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滞纳金259,754.60元,合计2,379,754.60元;2.甘南县人民医院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规定给付附加(额外)监理工作酬金554万元及滞纳金12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甘南县人民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异地新建,仁达公司中标该工程的施工监理,项目中标价为1,220,700元,中标范围为本项目所有工程施工阶段和保修阶段监理,中标工期为自2010年6月25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总工期为520日历天,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市优质样板工程标准。仁达公司与甘南县人民医院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规模:24089.95平方米,总投资:5063.42万元,监理费的计取执行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件及中标通知书要求,按工程结算价的2.41%计取即122.07万元。在实际施工中仁达公司增加了发热门诊等工程建设项目。2010年7月2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入施工现场,2014年9月18日工程正式验收,2014年11月10日竣工工程验收报告中工程造价为1.28亿元。2014年12月21日,甘南县审计局出具甘审呈(2014)38号审计报告,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总造价核定为1.346632亿元(文件中备注:1.工程款中列支动迁补偿款1094.58万元)。2015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时制作结算还款计划,工程总造价为1.34亿元,监理费计取标准为2.41%”,监理费总额为322万元,已付110万元,尚欠212万元,给付时间为2016年2月。2017年9月15日仁达公司、甘南县人民医院在原审的调查笔录中,同意待纪委对医院评估结论出来后根据评估结论给付监理费,并由甘南县人民医院给仁达公司先行结算原合同约定的监理费10万元。参见《建设工程监理与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发改价格(2007)670号>的收费基价表,5千万至1亿元区间的监理费收费基价为2.41%、1亿元至2亿元区间的收费基价为2.18%。甘南县人民医院已向仁达公司支付监理费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仁达公司、甘南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委托监理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仁达公司履行监理义务后,甘南县人民医院应当如约给付监理费。一、关于监理费的计算基价和监理费计取标准,本案中工程总量由原合同约定的5千多万元增加至1.34亿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新增加的部分并没有签署补充与修正的文件。工程结束后,根据甘南县审计局出具甘审呈(2014)38号审计报告,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工程项目总造价核定为1.346632亿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另据2015年11月11日双方结算时制作的还款计划,双方亦认可工程总造价为1.346632亿元,监理费计取标准仍为原合同约定的2.41%,由此计算监理费总额为322万元。根据《建设工程监理与服务收费管理规定》,5千万元的收费基价为2.41%、1亿元至2亿元之间的收费基价为2.18%,收费基价可以上下浮动20%。结算时仁达公司、甘南县人民医院双方均同意认可用原合同的计费标准2.41%计算监理费,而此标准不违反法律和行政强制性规定,对此法院不予调整。监理费的总额应为322万元,扣除甘南县人民医院已给付120万元,仁达公司应得的监理费为202万元;
二、关于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仁达公司未提供证据对该综合楼工程产生了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仁达公司基于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建筑面积增加而请求甘南县人民医院支付仁达公司额外监理费,并非是因该综合楼工程产生了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而请求甘南县人民医院支付仁达公司额外监理费。该综合楼建筑面积增加到29000平方米,相应的结算工程总造价也增加到1.346632亿元,双方均认可甘南县人民医院综合楼结算工程总造价为1.346632亿元,且仁达公司在计算其主张的各项监理费时均采用结算工程总造价1.346632亿元的标准计算。且仁达公司主张的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为5,544,850元,超过其要求的工程监理费近两倍,亦违背常理和交易习惯。综上所述,对仁达公司请求甘南县人民医院支付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滞纳金,仁达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未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甘南县人民医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仁达公司滞纳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以下简称“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监理费用不属于工程价款,故对仁达公司请求甘南县人民医院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甘南县人民医院主张的该楼房交付后存在质量瑕疵,甘南县人民医院修复花销的相关费用以及该工程没有按照中标通知达到相关的样板标准等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甘南县人民医院可另案主张权利。判决:一、甘南县人民医院给付仁达公司工程监理费尾款202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仁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仁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判决甘南县人民医院按《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规定支付附加(额外)监理工作酬金554万元及滞纳金121万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甘南县人民医院承担。
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甘南县人民医院与仁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内容给付监理费。虽该合同履行期满后,因工程建设项目增加导致合同延期履行,但仁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既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亦未对合同中如何计算监理费的规定提出新的要求,且原合同内容中存在如何计付增加工程量的计算标准,故一审法院在双方已经就竣工工程量计算监理费后不再支持仁达公司要求额外监理费用,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甘南县人民医院答辩中虽对一审判决数额提出异议,但其未提出上诉,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审理。另外,甘南县人民医院主张滞纳金请求的依据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2017年9月15日、2019年1月18日甘南县人民医院向仁达公司分别支付10万元、202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甘南县人民医院是否应给付仁达公司附加(额外)监理工作报酬554万元及滞纳金和违约金121万元。
仁达公司与甘南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1.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2.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增加工作时或持续时间而增加的工作;“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仁达公司现提出案涉工期延误和超期1075天,故存在附加、额外的监理工作,但仁达公司并未提交与甘南县人民医院之间另行签订的书面协议,且虽然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的时间不一致,但确存在原工程造价由原5000余万元增至1.3亿余元的客观事实,双方当事人亦同意以1.3亿余元作为计算监理费用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仁达公司主张给付附加、额外监理费用的理由并无不当。另,合同履行过程,因工程建设项目增加导致合同延期履行后,仁达公司并未明确表示解除合同,而在2015年11月11日双方进行结算时,仁达公司亦未提出应给付附加、额外监理费的主张,故其现请求给付该费用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给付滞纳金的问题。因仁达公司与甘南县人民医院在2015年11月11日进行结算时,已明确约定应自2016年2月给付尚欠的监理费用,而甘南县人民医院却未如期给付,故应自2016年3月1日起给付相应的利息。
综上,仁达公司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相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2民终2012号民事判决;撤销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维持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2017)黑0225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甘南县人民医院以21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甘南县人民医院以20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6日至2019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四、驳回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46,378.08元,由齐齐哈尔市仁达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00,458.08元,甘南县人民医院负担45,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雪杉
审判员  孙淑波
审判员  隋国权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束远光
书记员陈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