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诉被告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203民初5890号
原告:***,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男,1956年5月22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女,1960年2月11日出生,蒙古族,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男,195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昆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昆区白云路包钢工民建公司综合楼,实际办公地为昆区钢铁大街包钢建安楼内。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包头市昆都仑区。
原告***、***、***、***、***诉被告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诚信达监理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信达监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提供自199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包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和利润分配表)、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向原告提供自1999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会计账簿以供原告查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五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被告自2008年以来,从未向原告分红。且在公司未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况下要求原告按照1;1比例转让股份。五原告申请查阅公司会计账簿,遭到被告的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诚信达监理公司辩称,财务会计报告存放于公司办公地点,可以依法提供给公司股东查阅;2017年1月5日、9日已与原告方联系并说明查阅事宜;本案案由不存在,被告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查明,原告方系被告诚信达监理公司的股东。2016年10月27日原告***作为寄件人向收件人***邮寄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申请书,该邮件被拒收。***系被告诚信达监理公司职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享有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原告方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诚信达监理公司的职员***个人邮寄查阅申请书,并非原告方向被告诚信达监理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诚信达监理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故对原告方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提供自1999年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以供原告***、***、***、***、***查阅、复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诚信达工程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