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股东享有查阅复制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原告方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向被告诚信达监理公司的职员**个人邮寄查阅申请书,并非原告方向被告诚信达监理公司提出查阅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诚信达监理公司拒绝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故对原告方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u0026#xA;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