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02民初1666号
原告包头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561209779F)
法定代表人郝洪文。
住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幸福路38号。
委托代理人张斌、李彬彬,系内蒙古金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02020115386900)
负责人胡国瑞。
机构地址包头市东河区新兴大街丙143号。
委托代理人焦振华、朱佳静,系内蒙古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头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彬、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朱佳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头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棚户区改造部分配套基础设施施工工程井坪路工程进行监理活动。监理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监理费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值的1.25%计取。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自工程开工至竣工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但施工过程中,因工程未在预计时间内完工,导致监理工期延长,工程竣工在2017年11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直接接收并进行使用。经北梁棚改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管理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截至2017年12月27日累计完成值为14292684元,按该审核数值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期限监理费178658.55元,超期服务费280581.79元,但被告仅支付了107900.35元,剩余款项一直拖延支付。
原告认为,监理路段已经完工并且投入使用多年,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费,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期限内监理费70758.2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超期服务费280581.79元;三、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支付原告拖延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70758.2元及超期服务费280581.79元的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截至2020年5月20日共计39913.69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监理的工程虽已竣工,但尚未进行验收,且未进行审计决算,答辩人未能支付被答辩人剩余监理费不构成违约。
2015年9月1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五条明确约定了监理酬金“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值的1.25%计取”;在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的5.3条中又详细约定了酬金的支付“每月按实际完成进度的70%支付,结算值按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值的1.25%计取。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工程质保期满后付清”。本案所涉工程因承包人无缘由未向答辩人提交竣工验收材料,致使该工程至今无法进行审计决算。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陈述,该工程已经经北梁棚改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管理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审核确认,但该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是答辩人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其所做出的审核只是内部核算,该数值不能作为付款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应当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答辩人未能支付被答辩人剩余监理费不构成违约,亦不应支付相关利息。
二、被答辩人明知涉案工程需要延长合同期限,可能出现增加监理工作时间的情形,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答辩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且所延长的工作时间不能视为附加工作。
本案所涉工程因征收拆迁问题,导致工程未能在预计时间内完工,被答辩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2.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告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将可能产生附加工作酬金的情形及时通知答辩人,其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违约,且因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导致答辩人无法向上级单位上报并申请该超出预算的部分,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因此,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所述的超期服务不认可,亦不应当支付超期服务费。
三、被答辩人在履行监理服务期间,存在其他违约行为。
1、本案涉案工程竣工已近三年,但被答辩人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监理文件上报答辩人;
2、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应在开工前提交监理规划及细则。每月向甲方提交监理月报”,但被答辩人在开工前并没有提交监理规划及细则,而是在开工后才提交。监理月报也没有按月提交,因缺失多个月份的月报,致使答辩人至今无法做到内部档案归档。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包头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1、2015年9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棚户区改造部分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井坪路工程的监理工作。2、监理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305天。3、监理费支付方式为:每月按实际完成进度的70%支付,结算值按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值的1.25%计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工程质保期满后付清。4、合同专用条款第6.2.2约定非因监理人原告导致合同期限延长,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法。二、2015年10月6日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工程开工报告;2015年11月14日的工程停工报审表、停工报告;2016年4月15日复工报告;2016年12月2日停工报审表、停工报告;2017年4月15日复工报告,证明被告委托的监理工作自2015年10月6日正式开工建设,因政府征地、设计等原因导致监理工作延长。三、2015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23日的监理期间会议记录、建设工程监理月报、设计变更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及回复单、旁站监理记录表、污水管线闭水试验方案及承诺书、材料委托单及有见证取样送检记录、工程实体质量检查评价报告、监理工作总结,证明工程自2015年10月6日开工至2017年11月30日竣工,申请人在合同期内及工程超期过程中,一直按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工程竣工后被告未正式验收但已接收并使用。四、被告与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合同》、企业工商信息、《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关于申请支付监理费及签署监理补充协议的函》,证明内蒙古弘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原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受被告委托审核北梁棚户区各相关合同费用及支付方式进行审核,截至2017年12月27日累计施工完成额为142926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合同期内及超期服务费但是被告未全额支付。五、(2019)包仲裁字第76号裁决书、(2019)包仲裁字第187号裁决书,证明生效裁决书证明被告与项目管理公司委托关系,被告按项目管理公司确定数额支付工程款。
经质证,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监理费的支付方式是以审计决算值为结算依据,本工程未进行审计结算,原告要求支付监理费没有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停复工报告只能说明停复工原因,但不能说明已经将可能产生的附加工作时间告知被告。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监理月报不认可,其余证据均认可,但认为原告提交的监理月报为单方提供,没有被告的签收材料。被告存在档案月报不完整,并非原告所称每月向被告报月报,该月报缺乏真实性。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弘誉公司所做的审核只是内部审核,审核与审计是不同的概念,被告委托的项目管理公司做的内部审核不能作为付款依据。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项目管理公司只有审计咨询资格,没有审计资格,审计应当由会计师依据审计法完成。
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1、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第五条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的第5.3条均明确约定可以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值作为酬金结算依据;2、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2.2条明确约定监理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原告应当及时将可能产生的影响通知被告,但原告未通知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所延长的工作时间不构成附加工作,被告不应当支付工作酬金;3、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1.2条中第19项和22项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5条明确约定原告在监理服务期间应当提交的报告,但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其行为构成违约。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2001]民一他字第2号),证明最高院确定的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与审核不同,应当以合同明确约定的审计结论作为决算依据。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余款应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付清。
经质证,原告包头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认为1、工程决算主体为被告,现工程已竣工并使用近三年,被告仍未提起竣工结算,充分说明被告是违约责任的主体。且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决算为准,但并没有约定是行政审计。在工程施工工程中被告委托项目管理公司对工程的数额进行审核确认,作为被委托方的项目管理公司出具的工程款进度明细表能够载明工程已完工数额,因此,原告可按项目公司审计的数值主张监理费。2、该工程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三年,在监理合同期内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在工程使用期内也没有发现任何质量问题,监理公司的监理义务已经完全实现,合同目的已达到。被告认为原告违约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另在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14页6.33中有明确约定,原告自工程开工至今,未收到任何被告认为原告监理服务不到位的通知,且原告提供的监理工作总结明确监理公司和总监理被评为监理优秀工程师,充分说明原告完成了监理合同义务。3、监理合同通用条款2.1.2明确约定“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监理工作内容包括”,这说明该条款有专用条款适用专用条款,专用条款未对监理工作有约定的,才适用通用条款。被告提出被告保存监理月报不完整,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按约提交监理月报。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监理工作人员履行了监理职责,且被告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实现了合同目的。对第二证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05号判决书认为,被告所述的行政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同,应在民事合同中具体明确约定对当事人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故根据该判决书审计可包括民间有审计资格的审计,弘誉项目管理公司是审计公司,是被告委托对工程款予以确认,应当属于被告认可的工程款数额。工程竣工后被告作为责任主体仍没有提起审计决算,原告可按照被告的工程款主张。对第三组证据认为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被告与建设施工方,不涉及监理单位。监理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质保期限,因此应视为没有约定。即使被告主张该合同质保期,付款条件也已成就。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缺陷责任期为工程完工或投入使用24个月,开庭时双方均认可该工程于2017年年底投入使用,现已过质保期,因此原告全额主张监理和超期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当事人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在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委托人(全称):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监理人(全称):包头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棚户区改造部分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井坪路工程,工程规模:道路长941.963m,修建长848.624m,新建机动车道16514.6㎡,新建非机动车道4080.1㎡,雨水管线1129m,管径D1200,污水管线1350m,管径D600、D700,人行道绿化及硬化941.963m,路灯工程。五、签约酬金 签约酬金(大写)贰拾万零壹佰伍拾贰元正(¥200152元)。包括:1.监理酬金: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值的1.25%计取。六、期限 1.监理期限:自2015年8月30日开始,至2016年6月30日止;第二部分通用条件,1.2.2约定:组成本合同的下列文件彼此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件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文件的解释顺序如下:(1)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适用于招标工程)或委托书(适用于非招标工程);(3)专用条件及附录A、附录B;(4)通用条件;(5)投标文件(适用于招标工程)或监理与相关服务建议书(适用非招标工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与其他文件发生矛盾或歧义时,属于同一类内容的文件,应以最新签署的为准。4.2委托人的违约责任4.2.3 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 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 专用条件 2.监理人义务 2.1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2.1.1监理范围包括:工程施工阶段的全过程;2.1.2监理工作内容还包括:对工程项目实行质量、安全、进度、造价控制,信息、合同管理及协调工作。3.委托人义务 3.4委托人代表 委托人代表为黄鑫。4.违约责任 4.1监理人的违约责任 4.1.1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安装工程费);4.2 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4.2.3 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支付 5.3 支付酬金 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 每月按实际完成进度的70%支付,结算值按工程竣工审计决算值的1.25%计取,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95%,余款工程质保期满后付清。6.合同生效、变更、暂停、解除与终止 6.2变更 6.2.2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合同签订后,该项目工程于2015年10月6日开工,监理期内,因征地及天气寒冷,不利于工程质量等原因,经施工单位申请、原告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同意,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停工150天。监理期满后,因天气寒冷经施工单位申请、原告及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同意,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4月15日再次停工135天。2017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后投入使用。
2015年5月15日,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与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委托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为北梁棚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建筑规模或项目建设基本内容为北梁棚户区安置区的供暖、供气、供电、给排水、通讯、道路、广场、公园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职责包括组织、协调管理,合同管理、工程投资管理(协助甲方审核支付申请、审核各相关合同费用及其支付方式等)、工程进度管理、工程质量管理、文物古迹、安全管理及目标、施工准备、施工实施、竣工验收。
2015年8月30日,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与包头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分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井坪路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为壹仟陆佰零壹万贰仟壹佰捌拾陆元整(¥16012186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核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执行通用条款以及依照有关合格资质的审计机构审核审计后,按审计结果进行支付。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工程完工或投入使用后24个月。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所有工程项目保修2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7年12月31日,北梁棚改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管理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部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经审核包头市东河区北梁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分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井坪路(建设路辅道-芳草路)工程施工累计完成产值14292684元(投标总价1601218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该累计完成值支付合同期内监理费、超期服务费及利息。
另查明,包头市东河区城乡建设局更名为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已支付原告监理费107900.35元,并辩称案涉工程属于北梁项目,工程竣工结算必须要经过政府即行政审计。同时,原告诉称合同约定的监理期限为2015年8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因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延后至2015年10月6日,监理期限顺延至2016年8月7日,故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30日属于超期服务期。被告对合同监理期限认可,对超期服务期不认可,认为是合同期满后对停复工的延续。此外,原、被告均认可工程延长、停工的原因为政府征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合同期限内剩余监理费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二、原告是否存在超期服务情形;三、原告在履行监理服务期间,是否存在其他违约行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合同项下的包头市××区改造部分配套基础设施工程井坪路工程进行监理,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应按约及时支付监理费。虽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尚未进行验收及审计决算,但因被告认可该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后已投入使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该工程已竣工验收。
至于是否应以政府审计决算值作为支付监理费的依据,虽原、被告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约定“监理酬金按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值的1.25%计取”,但该约定并未载明以行政机关的的审计结果作为支付依据。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审计人与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支付的依据,应当具体明确,不能推定当事人已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行政审计。此外,被告已将案涉工程投入使用近三年,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及审计是被告作为建设方的责任和义务,被告不能以怠于行使义务为由拒绝支付监理费,且该工程质保期已届满,故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已委托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对北梁棚改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进行管理(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责有协助甲方审核支付申请、审核各相关合同费用及其支付方式),且被告对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按照该明细表载明的累计完成产值14292684元作为监理费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合同期限内监理费178658.55元(14292684元×1.25%=1786558.55元)因被告已支付107900.35元,应据实予以核减。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因征拆原因出现停工,工期应相应顺延,工程复工后原告的服务是弥补停工期的监理服务期限,不存在超期服务,且原告未将可能出现的附加工作情形通知被告,存在违约。但根据庭审及相关证据可知,案涉工程未能在合同期限内完工及出现的两次停工,均因政府征拆及季节原因,且被告在工程停工、复工报告中亦盖章确认。此外,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就合同期满及工程复工后的服务期限是用于弥补停工期的监理服务进行过约定,故超期服务客观存在,原告要求支付超期服务费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超期服务费的具体金额,虽原告要求从2016年8月8日至2017年11月30日支付479天,但因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2日至2017年4月15日停工135天,故根据公平原则,应核减停工天数予以计算。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超期服务费201503.41元(344天×178658.55元÷305天)。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将附加工作情形通知被告,存在违约,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期限内监理费及超期服务费的利息,因包头市弘誉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出具《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细表》,故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通用条件4.2.3、专用条件4.2.3及5.3的相关约定,合同期限内监理费的利息应按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值的95%的监理费)以61825.27元(1429268元×1.25%×95%-107900.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9日(2017年12月31日+28天)起计算。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二部分(工程质保期满后的余款)以8932.93元(14292684元×1.25%×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9日(2017年11月30日+2年质保期+28天)起计算。超期服务费的利息,以201503.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9日(2017年12月31日+28天)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虽被告辩称原告在履行监理服务期间,存在未将监理文件上报、未按月提交监理月报等违约行为,因未提供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成立,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期限内监理费70758.2元。
二、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合同期限内监理费利息,以61825.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以8932.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三、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超期服务费201503.41元。
四、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超期服务费利息,以201503.4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40元,被告包头市东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2704.41元,原告包头市建科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承担879.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员 田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员 赵 洁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