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10126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明光路9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9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进,被告绿都建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都建筑公司支付21750元;2.绿都建筑公司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蒙城县名邦.鹏鲲湖项目各单体公共部位装饰工程由绿都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进场施工,***是绿都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期间,**给绿都建筑公司在工地的项目部供应沙子等建筑材料,现涉案工程早已结束,事后经过**多次催要,绿都建筑公司出具欠条字据一张,确认下欠原告沙子款。现**诉至法院。
被告绿都建筑公司辩称:1.绿都建筑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绿都建筑公司没有向**支付过合同款,欠条是加盖资料专业章,不具备法律效力,***不是绿都建筑公司员工,是实际施工人***聘请的人员,其签字不具有效力,**是与***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应该起诉***要求其支付合同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绿都建设公司与蒙城县名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名邦·鲲鹏湖项目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绿都建筑公司包工包料承包名邦·鲲鹏湖项目1#-3#、5#-13#、15#-23#、25#-33#、35#-37#楼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吊顶部分灯具及所有的电梯门套,合同约定绿都建筑公司驻工地代表系***。该合同落款处加盖绿都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
2018年7月至10月,**为上述工程项目供应零散沙子,至2018年10月18日,经结算,**供应沙子总计货款为21750元,***当场出具条据,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绿都建筑公司名邦·鲲鹏湖项目资料专用章”。此后,因**将上述条据原件丢失,***于2019年春节前,又向**重新出具结算字据,签名确认“***款总数到10月18日共计21750元”系“情况属实”,同时加盖“绿都建筑公司名邦·鲲鹏湖项目资料专用章”,落款日期仍记载为2018年10月18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名邦·鲲鹏湖项目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字据、2020年4月任俊好起诉绿都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目录及相关一审、二审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本院于2021年9月1日向***所作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庭审***以佐证。
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和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与绿都建筑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提交的结算字据由绿都建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签名确认,上面加盖有绿都建筑公司名邦·鲲鹏湖项目资料专用章,应视为绿都建筑公司对**供货事实的认可。**与绿都建筑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绿都建筑公司辩称***是***聘用,并非绿都建筑公司员工,但绿都建筑公司与案涉项目发包单位蒙城县名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邦·鲲鹏湖项目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系绿都建筑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即绿都建筑公司认可***有权代表绿都建筑公司处理案涉项目日常事宜。因此,***在结算字据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应由绿都建筑公司承担法律后果。综上,**依据结算字据向绿都建筑公司主张货款21750元,绿都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向**支付过货款,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1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元,由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宋 玮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