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14887号
原告:**,男,198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法定代表人:费清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都建筑装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武进、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87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蒙城县名邦·鲲鹏湖项目各单位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由被告作为总承包人进场施工。李春生是被告驻工地代表。期间,原告向被告公司项目部工地供应灯具线管等装饰材料,现涉案工程早已结束。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出具欠条字据一份,下欠原告货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公司辩称:1.资料专用章并没有结算的用途,被告也没有授权李春生对案涉项目的材料款进行签字结算,因此原告提交的结算字据不能约束被告;2.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材料已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材料款,其主张的合同关系并不存在;3.即使合同关系存在,也应当是骆方海支付该材料款,骆方海是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项目上的人工材料均由其负责,我公司并不直接与相应的材料商或人工发生任何关系,被告已经足额支付骆方海的工程款,不应当再另行支付其他材料及人工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1日,甲方(发包单位)蒙城县名邦置业有限公司与乙方(承包单位)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工商登记为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名邦·鲲鹏湖项目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名邦·鲲鹏湖项目各单位公共部位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蒙城县城南新区永兴路与齐山路交口;1.3工程范围:1#-3#、5#-13#、15#-23#、25#-33#、35#-37#楼公共部位装饰装修、吊顶部分灯具及所有的电梯门套;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各项验收合格。第十一条附则11.1为保证工程质量和有效监督,乙方须服从甲方代表的正常管理。甲方驻项目现场代表:张明万,乙方驻工地代表:李春生。合同乙方落款处盖有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费勤海印章,委托代理人姚勇签名。
**向上述工程提供灯具线管等装饰材料,**自书《说明》:“蒙城鲲鹏湖项目灯具电线线管一批,共计捌万柒仟伍佰元整(87500.00元)”,李春生签字确认情况属实,注明时间为2018年8月1日,《说明》中加盖了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邦·鲲鹏湖项目资料专用章。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公司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说明中李春生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告提供样本与检材是由不用种类墨水书写形成,不能直接进行形成时间比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说明,鉴定意见书、相关生效案件判决书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其提交的说明上加盖合肥绿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邦·鲲鹏湖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绿都建筑装饰集团公司项目代表李春生签字,应视为被告对原告供货事实的确认。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辩称李春生对外并非代表该公司,但在与案涉项目发包单位蒙城县名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邦·鲲鹏湖项目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春生系被告驻工地代表,也即被告明确认可由李春生代表该公司处理案涉项目事宜。故李春生在说明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受。被告辩称已经足额支付骆方海工程款,应当由作为实际施工人骆方海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且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鉴定无果,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本案案涉纠纷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适用纠纷事实发生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8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94元,由被告绿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丁淑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